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被 上訴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陳麗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羅玉蘭,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7月27日已變更為乙○○,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乙○○95年9月28日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5年7月27日北縣重工字第0950034068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9-1頁至第120頁、第109頁),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