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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7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其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店舖(下稱系爭店舖)開設之史特勞斯音樂才藝教室(下稱系爭才藝教室)包含店舖租賃權及相關專利權、商標權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讓渡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讓渡金中之70萬元及系爭店舖押租金8萬4000元。嗣被上訴人以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訴請返還上開已給付讓渡金及系爭店舖押租金合計78萬4000元,此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740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即持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7553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讓渡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亦負有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及民法第260條損害賠償之義務,故關於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才藝教室期間內,其所代墊之①水電瓦斯電話費2萬元、②代墊之系爭店舖3個月租金8萬7000元、③被上訴人已收取之學費及代墊之授課老師薪資58萬元、④被上訴人未交還系爭店舖營業器具設備等物品30萬元,總計98萬7000元,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並得主張以上開98萬7000萬元債權與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78萬4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相互抵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原審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7553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兩造間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於89年6月19日前取得系爭店舖出租人林建佑之同意,將系爭店舖租賃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營業讓渡未成,其從未使用上開店舖為營業活動,況上訴人一直盤住於店舖內之小套房,其無法將音樂教室整修為英文教室,遑論正式開始營業,故上訴人所指有代墊水電瓦斯電話費、租金、授課老師薪資之債權,顯無可採。上訴人曾硬塞2筆學生繳交之學費5800元予被上訴人,惟其已將上開學費5800元以掛號方式寄還上訴人。其從未搬走原置於系爭店舖內之營業器具設備等物品,上訴人所述搬空營業器具設備乙節,自屬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55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兩造就:⑴兩造於89年6月17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

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店舖開設之史特勞斯音樂才藝教室包含店舖租賃權及相關專利權、商標權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讓渡金為80萬元,此有營業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

⑵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讓渡金中之70萬元及系爭店舖押租金

8萬4000元,惟被上訴人主張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事由,另案向原審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訴請上訴人返還78萬4000元,經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此有前案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7至16頁)在卷可參。

⑶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

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7553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中,此有原審民事執行處94年8月23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17553號通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

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關於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才藝教室期間內,其所代墊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店舖3個月租金、被上訴人已收取之學費及代墊之授課老師薪資、被上訴人未交還系爭店舖營業器具設備等物品,總計98萬7000元,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並得主張以上開98萬7000元債權,與上開確定判決命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相互抵銷,故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以上開98萬7000元債權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相互抵銷。

㈡上訴人訴請應將原審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755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得否以上開98萬7000元債權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相互抵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其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錢債務,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98萬7000元主動債權,可供相互抵銷之執行障礙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茲就兩造爭執之①系爭店舖3個月租金8萬7000元、②水電瓦斯電話費2萬元、③被上訴人已收取之學費及代墊之授課老師薪資58萬元、④被上訴人未交還系爭店舖營業器具設備等物品30萬元債權存否分述於後。

㈡代墊之系爭店舖3個月租金合計8萬7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經營才藝班期間內,系爭店舖3個月租金合計8萬7000元係由其代墊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之利益,此8萬7000元債權可供抵銷等語。

⑴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兩造間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3年4月30日送達本件上訴人,前案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已解除讓渡契約,基於契約聯立關係,此讓渡契約中之店鋪租賃權轉讓契約應同其命運,亦已合法解除,乃判決本件上訴人應將店鋪3個月押租金7萬8000元返還本件被上訴人,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

足見系爭店鋪租賃關係,自始至終均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建佑之間,被上訴人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付3個月房租合計8萬7000元縱係真實,亦係履行其與林建佑間租賃契約承租人之義務,自非代墊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建佑之租金,難謂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店舖為實質經營活動

,為系爭電舖之實際使用人,獲有使用之利益,則其繳付3個月房租合計8萬700元自得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惟此使用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使用利益。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債權可供抵銷,難認真實。

㈢代墊之水、電、瓦斯及電話費合計2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經營才藝班期間內,其代墊系爭店舖水、電、瓦斯及電話費合計2萬元,是對被上訴人有此2萬元債權可供抵銷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實,其雖

聲請法院向電力、自來水、瓦斯及電信公司調取繳款收據為證據方法,惟其既未提出相關水、電、瓦斯、電話之申請人姓名、設址地點、表號等相關資料,已難為相關之函詢。又通常主張繳納水、電、瓦斯及電話費者,均係以提出相關收據作為證明,本件上訴人竟未提出任何1張相關之收據,作為其確實繳納相關費用之證明,自難以採信其墊支之事實。

⑵又以目前日常生活中,水、電、瓦斯及電話等相關費用

,甚多委由金融機構、超商等作為代繳機構之情況下,縱為函查,其可能結果為「已繳納」,僅能作為「相關費用業已付訖」之解釋,尚無法判斷係由「何人」繳納。上訴人雖又陳稱此等費用若非被上訴人繳付,當然即是其繳付等語,惟上開水、電、瓦斯及電話費之申請人姓名,未據上訴人提出,是否為系爭店舖之出租人林建佑或其他第三人,仍非無疑問,是上訴人所述繳款人必為兩造之一,亦難採信。

⑶況且,縱認上開水、電、瓦斯及電話費合計2萬元係由

被上訴人繳付,惟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店舖為經營活動,已如前述,其既未使用系爭店舖,自無獲得免支付任何水、電、瓦斯及電話費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已收取之學費及代墊之授課老師薪資合計58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經營才藝班期間內,被上訴人已收取之學費及其代墊之授課老師薪資合計58萬元,可供抵銷執行名義之債務等語,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鄭伊真於原審證稱:「我在86年6月到9月間(我那

時應該是升國中時間)在原告(即上訴人)的音樂班擔任證人張淑菁的助教,當時音樂班的負責人即是原告,我只是在那邊只有3、4個月」、「(有無見過被告本人?)我有見過被告(即被上訴人)本人,其當時是在櫃檯接電話,被告本人當時做何職務,我不清楚。我薪資是跟原告領取,非跟被告領取,我的薪資是按時計算,1小時65元,1個月約領1500元到2000元左右,有無報稅我不清楚。當時音樂班的負責人究係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證人鄭伊真證述其任職期間係在86年,與本件兩造爭執之89年間所生金錢爭執已有未合,且由其證稱才藝班負責人為上訴人,其薪資係向上訴人領取等情,均難認定被上訴人曾擔任才藝班負責人並收取學費之情事。

⑵又證人張淑菁於原審證稱:「原告要將音樂班頂讓給被

告,時間約在89年快放暑假之前。原告將教室所有設備及學生轉讓給被告,其頂讓金額約80萬元,實際上是多少金額,我不清楚。頂讓之後,被告就進入音樂班招生經營,約1、2個月後,被告寄送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無意經營,不願意承作了,並要求原告將金錢返還給被告,嗣後被告就再也沒有進來教室了。存證信函約在89年

8 或9月間寄送的,之後打電話給原告說不來了,...」,「...。被告有把學費收走,我們即須要將學生的課數上完,而被告向學生收了多少錢,我不是很清楚」、「(被告在經營時,妳是否有在音樂班任職?)有,我在教鋼琴及團體音樂班。我當時薪資是由原告負擔,我薪資是以堂數計算,一堂從300多到800多不等」、「(為何被告經營時,你卻向原告領取薪資?)因為被告沒有付我薪資,所以我才向原告領取」、「(那段期間,證人你究領多少薪資?)因為時間久了,我不太清楚,且沒有報稅」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然證人張淑菁既稱被上訴人曾收取學費,惟收取若干並不清楚,是其究係以何情事認為被上訴人曾收取學費?實有可疑,且依其證述,被上訴人既於89年6、7月間成為系爭才藝班之負責人,然其為何尚向已非負責人之上訴人領取薪資?上訴人既非負責人,則為何尚給付張淑菁之薪資?均與常理有悖,是證人張淑菁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不得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⑶再者,被上訴人雖曾收受2筆學生繳交之學費5800元,

但其辯稱係上訴人硬塞予被上訴人,其已將上開學5800元以掛號方式寄還上訴人等語,此寄還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衡情如被上訴人立於才藝班負責人身分,何需寄還收受之學費,足信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店舖經營事業。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6月至9月間,曾經營才藝班收取學費,並由其代被上訴人墊付授課老師薪資合計金額高達58萬元,此部分涉及系爭才藝班之財務帳目,且金額非微,衡諸常理,上訴人自應有帳冊、薪資單、上課節數表等相關文件及扣繳憑單等相關報稅資料可以提出作為證明,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均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未交還系爭店舖營業器具設備等物品合計3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其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器具設備等物品點交被上訴人,嗣系爭讓渡契約雖經合法解除,但被上訴人並未返還原告,該等物品價值為30萬元,是對被上訴人有此30萬元債權可供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其並未取走附表所示器物,何需返還等語。

經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

⑵本件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交還附表所示系爭店舖營業

器具設備物品之情,業經其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上開確定判決就此重要之爭點,業已實質判斷被上訴人抗辯未取走附表所示物品之情,為可採信(參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書第7、8、9頁)。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既無何違背法令、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物品價值30萬元債權存在,難認屬實。

六、上訴人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持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7553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中,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主張抵銷,發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其據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雖無不合。惟上訴人主張之上開98萬700元主動債權並不存在,無從與積欠被上訴人之執行債務相抵銷,故不能認為確已發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原審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755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98萬7000元之債權存在,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與積欠被上訴人之執行債務相互抵銷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755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