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0萬9,289元本息;嗣於第二審擴張請求金額為131萬0,403元本息,又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俱以兩造間有無墊款關係存在為主要爭點,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亦非不得繼續利用,故認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4年10月25日起至87年10月2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第 1屆理事長,因被上訴人僅有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公會)、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公會)、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台灣省公會)等3個公會會員,該3個公會會員除各繳交入會費10萬元外,每年僅按其所屬會員人數,繳納每位個別技師會員1,000元之常年會費; 伊為管理被上訴人會務之運作,於被上訴人財務困難之情況下,就房租、職員薪資及會務運作經常性開支,由伊個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墊支,其中84年度墊借29萬6,895元,85年度墊借31萬2,180元,86年度墊借70萬1,328元,合計為 131萬0,403元等情,爰依無因管理、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1萬0,4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第 1屆理事長,與伊之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縱有為伊借款之行為,既無急迫或不能通知之情事,上訴人卻未告知伊之全體理、監事並待同意及指示,自與無因管理要件不合;且上訴人僅提出當時之收支決算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現金出納表等資料,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借款或墊款之事實;又上訴人以伊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開設上開帳戶,第 1屆之其他理、監事均不知情,上訴人卸任時,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移交於第 2屆理事長,該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應為伊之會費等收入;又上訴人主張墊款部分,僅在現金帳簿上手寫理事長轉入,但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用於伊內部事務費用之支出,其請求返還墊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自84年10月25日起至87年10月2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第 1屆理事長,被上訴人所屬會員有台北市公會、高雄市公會及台灣省公會,上開 3個公會會員各繳交入會費10萬元,並按其所屬會員人數,繳納每一位個別技師會員1,000元之常年會費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擔任被上訴人第 1屆理事長期間,被上訴人財務困難,伊為管理被上訴人會務之運作,就房租、職員薪資及會務運作經常性開支,由伊個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墊支,其中84年度墊借29萬6,895元,85年度墊借31萬2,180元,86年度墊借70萬1,328元,合計為 131萬0,403元云云,並提出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帳為證(見本院卷91、94、96至11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伊為管理被上訴人會務之運作,由伊
向訴外人梨明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借貸墊支110萬9,289元(其中包括匯款或轉帳76萬3,000元及現金34萬6,289元)云云(見原審卷㈠56、57頁);嗣於本院則改稱伊個人於84、85、86年度,各墊借29萬6,895元、31萬2,180元、70萬1,328元,合計 131萬0,403元(見本院卷85至87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況果如上訴人所云確有代為墊支之情事,理應於理、監事會議提出報告或討論,乃上訴人不論係在理、監事會議開會時或卸任交接時,均未提及其有自行墊支之事,有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移交清冊可稽(見原審卷㈡433至483頁及原審卷㈠12至14頁),直至93年5月27日始以「致第3屆理監事暨第3屆第3次會員代表一封公開信」要求歸還(見原審卷㈠15至18頁),尤與常情有悖,自難憑信。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決算表及資產負債表雖記載84年度經
費不足 29萬6,895元(見本院卷91、94頁),然究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曾予墊支;且依該收支決算表所載,尚有應收未收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20餘萬元(見本院91頁),是若上訴人確曾就不足金額予以墊支,理應於被上訴人收取會員繳交之會費後予以歸墊;復經徵諸被上訴人第1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載明截至85年 5月24日止,被上訴人銀行存款尚有 5萬1,759元(見原審卷㈡450頁),顯見上開84年度不足金額,已經填補並有餘額。是上訴人猶執該收支決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載,主張由伊於84年度為被上訴人墊支29萬6,895元,應予返還云云,自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另提出現金帳、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95至 126頁),主張伊於85、86年度,分別為被上訴人墊支31萬2,180元、 70萬1,328元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卸任移交時,僅移交單據及空白帳冊,帳冊內容係第 2屆理事長指示訴外人李錦惠依單據整理記載而成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第 2屆理事長李汝殷在原審到場證述:「我到現在才知道公會(指被上訴人)有開這個帳戶」、「當時原告(指上訴人)只有移交給我單據跟空白的帳冊,帳冊上有蓋聯合會及原告的章,但是裡面的內容都是我(第 2屆)請李錦惠整理的…」明確(見原審卷㈢82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第 1屆監事楊蘭清在原審到場證述:「當時因為選舉完已經快到交接的時間,李理事長(指李汝殷)共同召集在安和路19號 6樓裡面,到場的理監事共同分配所有的單據,依照時間、項目分類,我們的確有看到用鉛筆字寫的,我們有請示過李理事長,我們歸類完,再請小姐謄上去…李理事長當時說先作帳,先不論內容的正確性」(見原審卷㈢84頁背面、85頁),則該現金帳記載「理事長轉來」部分之真實性如何,頗值疑竇。而依華南商業銀行被上訴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固曾由上訴人、上訴人之妻葉阿時及訴外人又大工程有限公司匯入款項(見本院卷114至120頁),惟均於數日內提領,用途不明(見本院卷 120頁);徵諸上開帳戶存摺始終由上訴人保管,即令上訴人卸任時,亦未移交該帳戶之存摺,且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確係供作被上訴人會務支出,尚難僅憑上開匯款紀錄,遽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墊款之事實。
㈣雖證人鄭正仁(被上訴人第 1屆常務理事)在原審證述:
「我知道(原告擔任第 1屆理事長時)有(為全聯會墊款的事情),帳面是 100多萬(元)…」、「我知道到89年12月31日聯合會的資產負債表上短期借款118萬1,900元包括原告的110萬9,289元…」(見原審卷㈠90、92頁);而證人李錦鐘(被上訴人第 1屆監事)亦在原審證述:「…因為公會本來沒有錢,但是有很多開銷,所以理事長自己要負責」、「(法官問:如何知道原告有墊錢?答:)…我是推論」(見原審卷㈢83頁);證人趙文華(被上訴人第 1屆常務理事)亦在原審證述:「我知道錢不夠用,我推論應該是原告墊的」(原審卷㈢84頁)。但查上開證人均不能確知上訴人有無墊款,僅憑上訴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而為上開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憑取;況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期間,所報請主管機關審核之決算書,迭經內政部以科目、金額不符為由予以糾正,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85年3月20日台內社字第8508150號函、87年4月14日台內社字第8712553號函、內政部核備工商自由職業團體申請案件簡復單、內政部核備人民團體申請案件簡復單可稽(見本院卷125至132頁),尤難僅憑上訴人製作之收支決算表及資產負債表,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確有為被上訴人墊支款項之事實,則其本於無因管理、及在本院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並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萬0,403元及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