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15
之15號 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售與被上訴人,房屋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693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款70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尾款向銀行貸款 623萬元交付之。因系爭房屋坪數太小,多家銀行均不願承作此放款業務,致被上訴人於到期後無法如期支付尾款,之後雙方協議被上訴人每月支付利息到94年 3月29日止共計6萬4千元,且約定尾款於94年 3月29日繳清。惟雙方於94年4月8日商談尾款事宜,上訴人一再要求需再支付利息20萬元否則不交付相關資料與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導致被上訴人無資料辦理貸款支付尾款,而上訴人已於94年 5月16日將房屋出售予他人,卻於94年 5月17日才寄出解約之存證信函,其解約不合法,上訴人既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即於94年12月13日在第一審法院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76萬4千元。
㈡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70萬元,於94年 1月10日之契約書記
載明確。第一次付款地在被上訴人台北市○○街○○巷○○號 4樓家中,上訴人卻故意將信函寄至無人居住之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94年4月8日上訴人所見到的係被上訴人三女兒黃錦蓮並非大女兒黃錦淑,黃錦蓮並未拿黃錦淑之身分證影本給上訴人,亦未告訴上訴人聯絡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黃錦淑之身分證係經由一位不動產仲介林先生暫時置放在甲○○代書事務所,作為日後向銀行貸款使用,黃錦淑從未見過甲○○代書,怎可能交付身分證影本?㈢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係被害人,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屋前屋主張
朝仁租賃之期限至95年7月9日,租賃期限未到,系爭房屋被法院拍賣,被上訴人已多付前屋主72萬元租金,現又被上訴人收取買賣價款76萬4千元不還,請法院主持公道。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只交付定金20萬元予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自認張朝仁交付50萬元定金,在簽立被證一之書
證時,被上訴人係以保證人的身分簽署。70萬元的定金中,第一筆款50萬元係被上訴人借給張朝仁,由張朝仁交給上訴人。
⒉上訴人固曾在民事答辯狀中陳述:「‧‧‧不爭執部分:
一、收受原告買賣價金70萬元整‧‧‧」,然在原審言詞審理前,上訴人已在94年8月23日的民事答辯 (二)狀中檢具證據,修正上開錯誤的陳述,而謂:「被告在此系爭事件中,只向原告收到26萬 4千元,分別是定金20萬元及利息6萬4千元‧‧‧在張朝仁請求被告先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再由張朝仁買回時,是由張朝仁交付定金50萬元給被告,而非原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審理前,既就爭執之點已有修正,且列具證據資料,原法院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遽謂上訴人自認收受被上訴人70萬元定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上訴人已於94年4月15日或至遲於94年5月17日合法解除契約:
⒈被上訴人的女兒黃淑錦是被上訴人的全權代理人:
依證人甲○○到院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於94年4月8日委託黃錦淑為其代理人,且黃錦淑亦有向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的女兒,依民法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於94年4 月14日寄出的存證信函,寄至被上訴人的全權代理人黃錦淑身分證上所示的地址,應屬合法。上訴人於94年 4月14日寄出的存證信函雖被退回,但上訴人曾經委託甲○○代書查詢該郵件,於郵局的網站上曾顯示「投遞成功」之事實,業經甲○○到院證述上情屬實。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信函於94年 4月14日寄出,翌日 (15日)由台北圓山 (65支)郵局送至上訴人指定處所,沒有人收信,再於同日15時40分為第 2次送達、19時10分為第3次送達,均無人收信,始通知招領。則自94年4月15日上午10時59分郵務員送到之時起,或至遲於同日19時10分郵務員通知招領之時起,該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即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系爭契約於94年4月15日解除。94年4月8 日來與上訴人協商的人是黃錦淑,上訴人於原審時即為如此之主張,被上訴人嗣後稱94年4月8日代理其出席者是三女兒黃錦蓮而非大女兒黃錦淑,係卸責之詞。且,不論是大女兒或三女兒代理,既是代理被上訴人出席,則上訴人對代理人所為之催告,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均無礙於上訴人契約解除權之產生。
⒉兩造約定的尾款交付日期為94年 2月10日,被上訴人違約
未按期給付,經上訴人口頭催告並定下最後交款期限,雙方乃訂定書面協議,其上書明「尾款陸佰貳拾參萬元款項最後期限為94年 3月29日繳清,否則買方無條件放棄一切權利。」,足證上訴人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而被上訴人仍不於期限內履行契約。退步言,縱使認該協議書不足以作為有定期催告履約之證據,然以其上「尾款陸佰貳拾參萬元款項最後期限為94年3 月29日繳清,否則買方無條件放棄一切權利。」之文字記載,亦可證明本件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則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出賣人自得依民法第 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再退步言,上訴人94年5月16日第2次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親自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即於94年5月17日由上訴人合法解除。因94年4月8日為最後一次給付尾款催告限期,依證人甲○○之證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給付尾款,已定 1個月的催告期限,被上訴人至94年5月8日仍未給付,上訴人於94年 5月16日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於94年 5月17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於94年 5月24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未違約。縱認依證人之陳述,上訴人定期催告的意旨尚未明確,上訴人催告後已過 1月個期間已經相當,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發函解除契約,亦為適法。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於94年1 月10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上訴人,房屋買賣總價為693萬元,尾款623萬元應於94年 2月10日前繳清,因被上訴人無法於上開期限內繳清尾款,兩造於94年 2月18日約定被上訴人交付利息6萬4仟元,尾款應於94年 3月29日繳清,嗣被上訴人未繳清尾款,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以台北34支郵局第599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然該存證信函以「招領逾期」退回後,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於94年5月16日再次發函解除契約,而於94年5 月17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4年12月13日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於原法院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簽收利息收據、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76萬 4千元,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定金若干?㈡上訴人於94年4月15日及94年5月17日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在原法院當庭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㈠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定金為70萬元:
⒈依兩造於94年 1月10日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所示,其開頭即
載明「茲甲方乙○○先生出售台北市○○○路○段○○○○○號
1 樓房屋連地壹棟賣於乙方丙○○○女士總價為新台幣陸佰玖拾參萬元正,並於94年1 月10日付款(含先前之保證金)合計柒拾萬元正,尾款陸佰貳拾參萬元正應於民國94年2 月10日前付清尾款陸佰貳拾參萬元正」(原審卷第20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定金70萬元。
⒉上訴人於94年7月19日答辯狀第3頁第參點自認:「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分:一、收受被告買賣價金70萬元整」。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嗣後之答辯狀已更正為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20萬元,其餘之50萬元係系爭房屋前屋主張朝仁所交付,何況被上訴人亦自承50萬元係其借給張朝仁云云。經查,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為693萬元,而在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提出答辯狀更正先前對收受70萬元定金之自認以後,94年12月13日原法院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猶陳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尾款為 623萬元(原審卷第68頁),足證上訴人仍然承認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 (或定金)70 萬元(000-000=
70 )。再者,93年10月4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張朝仁共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記載上訴人已收取50萬元買賣價金(原審卷第18頁),94年 1月10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則記載被上訴人已付款70萬元(原審卷第20頁),扣除上訴人自認收取被上訴人之20萬元,足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張朝仁負欠被上訴人之5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承擔,作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價款之一部分,否則怎會在94年 1月10日之契約書載明被上訴人已付款70萬元,尾款為623萬元? 此由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自認尾款為623萬元等事實,堪信兩造於簽訂94年1月10日之買賣契約書時,併含有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故上訴人否認未收受被上訴人70萬元,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94年4月15日及94年5月17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⒈上訴人主張94年 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約後,曾上網查
詢該存證信函已投遞成功,始於94年 5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舉證人甲○○代書到庭為證。然,據證人甲○○之證詞,證人係上訴人之朋友,上訴人之不動產事務大部分由證人處理(本院卷第26頁反面),甲○○基於朋友情誼,證詞已難期公允。而上訴人提出於原法院之查詢資料,處理日期為「2005/12/09」,應與系爭信函無關,且該查詢表已記載「郵件最新處理結果‧‧‧與實際處理情形有所落差」(原審卷第73頁),縱令上訴人確曾上網查詢,查詢之後既然知道「實際處理情形有所落差」更應該謹慎行事。何況,94年4 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如果投遞成功,上訴人不可能迄94年 5月16日仍未收到送達回執,上訴人抗辯以為信函投遞成功才與第三人簽約云云,違反常情,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於94年 4月1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雖
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該存證信函所寄之地址為「台北市○○○路3段88巷38號2樓」,此乃被上訴人女兒黃錦淑之住所,上訴人雖主張黃錦淑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對代理人為送達係合法云云。但,黃錦淑被授予之代理權僅限於94年4月8日與上訴人見面,要求延緩 1個月給付尾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委任事務終了後,黃錦淑已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何況依甲○○代書之證詞,黃錦淑在上訴人告以延期付款須再付20萬元後即揚言「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足證黃錦淑並未向上訴人表示爾後有聯繫事宜由黃錦淑代理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概括授權黃錦淑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不向被上訴人之住所「 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送達,卻對非被上訴人住所之台北市○○○路○段○○ 巷○○號2樓送達,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於94年 5月16日發函予
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然民法第 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僅稱:「‧‧‧現已逾期未付清尾款,故本人提出解除買賣契約,已收訂金全數沒收,特此提出通知」(原審卷第77頁),並未依上開規定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另主張94年 2月18日之書面協議,載明「尾款陸佰貳拾參萬元款項最後期限為94年 3月29日繳清,否則買方無條件放棄一切權利。」,足認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出賣人得依民法第 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惟按「民法第 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 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 4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 6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 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在94年3月29日以後之94年4月8日仍與被上訴人協商,如再延緩一個月給付尾款須再付20萬元利息,足證並無非於94年 3月29日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
⒋上訴人另主張94年4月8日為最後一次給付尾款催告限期,
至94年5 月16日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已逾一個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判意旨,上訴人94年5月16日之解除契約應為適法云云。經查,94年4月 8日係為商討再延緩一個月交付尾款事宜,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希望補貼利息,而上訴人則主張應再付20萬元,兩造就延緩一個月交付尾款係有共識,僅利息多少尚未談妥,是當天不能作為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之始點,上訴人如欲解除契約應定期催告,始符合法律規定。是以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所發存證信函之解約亦不合法,其主張沒收定金,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94年12月13日於原法院當庭解除契約有理由,並得請求返還76萬4千元:
上訴人於94年4月15日及94年5月17日解除契約既不合法,而上訴人已於94年 5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則本件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交付之其中 6萬 4千元雖係遲延利息,然本件買賣契約既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給付遲延利息之事由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一併請求返還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 4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