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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張簡勵如律師複 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92年10月26日前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強取豪奪之方式詐騙被上訴人,以協議價購方式詐騙系爭土地,迄今上訴人仍未按原定條件履行給付。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長期占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租金,上訴人以辦理徵收為由拒絕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7年10月6日起至92年10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2,420,636元。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0,6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4年6月13日召開「『市二─二』市場用地協調協議收購協調會」,嗣於92年 6月9日又召開市二之2用地坐落台北縣○○鎮○○段561 -1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協議價購座談會,其中被上訴人除委託代理人出席外,尚委託王嘉寧律師代為處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 44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3

6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二)上訴人因興建「都市計畫二之 2」民生市場,而與被上訴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所興建之民生市場並未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三)縱令本院認定上訴人有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惟實務上計算租金時,均係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八為年租金之上限,被上訴人計算租金之方式,顯與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第110條不合。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92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 ○○○號土地,原係登記為其所有,於92年10月 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三峽鎮所有,上訴人為管理者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6-7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審於94年5月18日及同年8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上訴人擬興建之台北縣三峽鎮民生市場用地業用鐵籬圈圍,系爭56

1 -1地號土地亦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07平方公尺土地遭圈圍在內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94年5月18日及同年 8月11日勘驗筆錄2份、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憑。而該址原即經上訴人建有(舊)市場,其拆除前之用地範圍即為原審94年 8月11日到現場履勘時鐵籬圈圍之部分乙節,亦據證人黃義坪於原審94年

8 月11日勘驗期日證述明確,上訴人就舊有市場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7年10月6日起至92年10月5日止,有占用系爭土地,即堪採信。上訴人空言抗辯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取。又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 6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1紙在卷可憑,上訴人於92年10 月

6 日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0月 6日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足採取。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7年10月6日起至92年10月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

92 年6月9日所召開之市二之2用地坐落台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協議價購座談會中,達成由上訴人機關以678,744元 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之結論,該價款即已包括前占用土地之賠償等語,固據提出協調會議紀錄之影本2份附於本院卷第25-27頁可憑,但觀諸該會議紀錄內容,其上並無價購款有包括前占用系爭土地之賠償在內之記載,而上訴人就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委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利益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之最高額。

又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鎮○○街內,緊鄰三峽國小,該信義街上午為傳統市場,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作市場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六為適當。而系爭坐落台北縣三峽鎮561 -1地號土地,自87年至93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800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之影本2份附卷足參,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故上訴人自87年10月6日起至92年10月 5日止計5年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6,792元(33,800 X 2.07X80% X 6% X 5 = 16,7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6,792元,及自94年 2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