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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甲○○即反訴被告 樓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訴人 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文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予乙○○,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各台機器應返還之金額予乙○○,及自民國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之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林透蓮應將咖啡機具2台、磨豆機1台、烤箱1台、冰箱1台、咖啡杯、電腦1組返還,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71,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僅請求林透蓮應給付625,000元,及另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84頁),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㈡次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甲○○本訴主張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訴外人丁○○○頂讓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潔淨爭霸站」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之店面及店內生財器具,為所有權人,然為乙○○否認,足見兩造對系爭洗衣店內之生財器具為何人所有生爭執,則乙○○於本院另提起反訴,請求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計23台)返還,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1,713,000元及自95 年11月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5頁),即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依前揭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甲○○方面:㈠本訴起訴主張:伊於94年1月10日以350萬元向訴外人丁○○

○頂讓系爭洗衣店之店面及店內生財器具,並約定於同年月15日點交,詎僅係受僱於丁○○○管理系爭洗衣店之乙○○竟拒絕點交,自94年1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洗衣店長達3個半月,致伊無法開店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計52萬元,另乙○○占用系爭洗衣店卻未繳付租金,每月租金3萬元,3個半月為105,000元及水電、瓦斯費46,000元,均由伊支付,乙○○顯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乙○○應返還咖啡機具2台、磨豆機1台、烤箱1台、冰箱1台、咖啡杯、電腦1組,並應給付671,000元予伊。

㈡反訴答辯部分:否認戊○○有將系爭洗衣店讓渡予乙○○,

系爭洗衣店內所有生財器具均係伊所有,乙○○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並無理由。

三、乙○○方面:㈠本訴答辯部分:伊與訴外人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系爭

洗衣店為伊與戊○○合夥開設而於92年12月18日開幕,股權伊30%、戊○○70%,店內之洗衣機(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係伊2人至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閩公司)購買,優惠後價金為1,460,000元,伊陸續給付戊○○602,000元。嗣戊○○於93年4月3日將系爭洗衣店及店內之生財器具均讓渡予伊,伊並於93年8月12日以228,880元再向宏閩公司買進洗衣設備一批(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丁○○○非系爭洗衣店之所有人,無權將系爭洗衣店頂讓予甲○○,況伊與戊○○2人開設洗衣店僅花費160多萬元,甲○○豈肯以

35 0萬元高價受讓。且戊○○與甲○○於94年1月31日即以恐嚇脅迫手段,迫使伊離開系爭洗衣店,反而要求伊支付租金、水電瓦斯費、營業損失,顯屬無據。

㈡反訴起訴主張:伊係系爭洗衣店之所有權人,甲○○無權占

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計23台),自應返還之,如不能返還時,應以現金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反訴聲明請求: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1,713,000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應返還咖啡機具2台、磨豆機1台、烤箱1台、冰箱1台、咖啡杯、電腦1組,並應給付671,000元。嗣減縮及追加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給付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乙○○1,713,000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甲○○之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系爭洗衣店(即潔淨爭霸洗衣店)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所登記之營業商號為「幸妤行」,而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為系爭洗衣店之生財器具,目前由甲○○占有中(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見原審卷第68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6頁):㈠本訴部分:甲○○可否以乙○○無權占有系爭洗衣店為由,

請求自94年1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00元及無法營業損失52萬元?㈡反訴部分:乙○○可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甲○○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如不能返還時,應返還之價額為多少?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甲○○主張其於94年1月10日以350萬元向訴外人丁○○○頂讓系爭洗衣店(含店內生財器具),為所有權人,乙○○自同年1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洗衣店達3個半月,而請求相當於3個半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00元、無法營業損失5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其需就為系爭洗衣店之所有權人乙節,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證明之,即應駁回其請求。

2.甲○○提出其於94年1月10日與訴外人丁○○○簽署之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審94年重簡字第18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欲證明其自丁○○○受讓系爭洗衣店,觀之該合約書前言:「甲方(即甲○○)承購乙方洗衣店)(潔淨爭霸站)機器一批及內部所有生財器具及軟硬體設備、裝潢、咖啡生財器具等」及第三條付款條件:「甲方頂讓成立同時給付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之文字,甲○○應給付350萬元予丁○○○作為受讓系爭洗衣店之對價。然經本院訊問證人戊○○即丁○○○之子:「(這家店後來讓渡給甲○○,頂讓多少錢?)是我母親頂讓給甲○○,頂讓350萬元,當時我有欠甲○○有兩百多萬元」、「(350萬元扣掉你的欠款還有餘額,餘額如何支付?)她用現金一次付清給丁○○○」、「(你有親眼看到嗎?情形?)他們在我開的店(7-11三重市○○街○○號)內談的,時間大約在頂讓前的兩三個月,有我、媽媽(丁○○○)、白小姐三人在場,沒有旁人在場」(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第18頁)。甲○○則陳稱:「350萬元向丁○○○買的,..」、「(如何給付?給付的方式?)我分10期給她,我說等付到全部款項三分之二之後,店才交給我」、「我陸續給有50萬元、幾十萬元這樣給付」、「(最後一期給付在何時?)最後一筆是94年1月底給付,給付50萬元現金,交給丁○○○,她家在二重埔的家在二樓」、「(戊○○在經商有無向妳借錢?還清否?)他偶而有向我借錢,有一部分錢沒有還我,大概還有二、三十萬元沒有還我,實際數目要看帳本」、「(過去有無借過幾百萬元給戊○○而沒有返還?)有借過這筆錢,他要買房子,但他有還,最後只有二、三十萬元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正、反面)。證人戊○○係稱350萬元扣除其積欠甲○○之借款200多萬元後,甲○○將餘款以現金一次支付予丁○○○,支付地點在三重市○○街○○號戊○○開設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反之,甲○○則謂350萬元係分10期給付,每次50萬元或幾十萬元現金支付,最後一次支付50萬元是在丁○○○二重埔之二樓家中,戊○○無欠數百萬元借款未清償之情事,此二人就350萬元頂讓金是否抵償戊○○積欠借款、付款方式、付款地點之說詞均南轅北轍,互相矛盾。況350萬元數目非微,豈會無任何付款之證明,均悖於社會一般常情,難令人信頂讓系爭洗衣店為真實。故僅憑系爭合約書無法證明甲○○自丁○○○處受讓系爭洗衣店。

3.另乙○○辯稱伊與戊○○原係男女朋友,合夥開設系爭洗衣店,伊有30%股權、戊○○有70%股權,店內之洗衣機係其二人至宏閩公司購買,嗣戊○○於93年4月3日將系爭洗衣店及店內之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戊○○書立之契約書、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頁、第51頁),證人戊○○亦坦承簽署上開二份文書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參諸系爭洗衣店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係登記為「幸妤行」,負責人為戊○○,營業項目洗衣業,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8頁),即以戊○○為洗衣店之負責人。又系爭洗衣店之店址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係由戊○○為承租人向林陳昭慶、林進承租,租期自92年11月1日起至97 年11月1日,每月租金3萬元,租金均由戊○○支付,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原審94年重簡字第189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若戊○○非系爭洗衣店之合夥人,又豈會登記為負責人且具名向他人承租房屋以開店營業。

4.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乙○○抗辯系爭洗衣店內之機器係其所購買,並提出於92年10月1日(系爭合約書上簽約日期記載為92年9月30日)與宏閩公司簽訂購買機器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

審視該份買賣合約書封面,已載明「業主:乙○○小姐」,其內「機器買賣合約書」前言之立契約書人處,甲方(即指買受人)亦係繕打「乙○○」名字即見乙○○為買受人。至合約書末頁之甲方(即買受人)處,卻簽署「戊○○」名字,旁邊方加註「代表人:乙○○」打字文體。何以有此歧異,據證人丙○○即宏閩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證述:翌日(92年10月1日)戊○○攜同乙○○至宏閩公司,表示該契約書之買受人要改成乙○○名義,故另簽定以乙○○為買受人之合約書,其係依戊○○之意見更改,更改契約書時,乙○○在場,2份契約書交易之標的均相同,僅簽約人不同。(乙○○)尚有加購其他機器設備。其中1、2、3筆合計228,000元(實為228,880元),是跟乙○○以現金方式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 頁),嗣於本院證述:第一份合約書丁○○○要買的,由戊○○帶他媽媽來,他說他媽媽出錢也出名,第二份合約書戊○○說他買給乙○○,以我當時的認知乙○○是他太太,蔡某要買給他太太,我有說要乙○○簽名蓋章才生效,也要將第一合約書還回來。(定契約時接頭對象?)都是戊○○..我在93年8月份才知道他們不是夫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反面、第180頁),故丙○○於92 年10月1日應係認知該批機器為戊○○要買給其妻乙○○,始偕同乙○○至宏閩公司,並另訂買受人乙○○名義之契約書,其亦同意而代表宏閩公司簽署之,從而,當時買賣雙方之真意均認知92年10月1日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其買受人為乙○○,至為灼然。故縱使92年10月1日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其契約書末頁之甲方(即買受人)簽署戊○○姓名,仍無礙買受人是乙○○之締約真意。是丙○○顯然代表宏閩公司,於92年9月30日、92年10月1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機器,簽署二份買賣合約書,因二者買受人不同,應為雙重買賣,且均屬合法有效,洵堪認定。甲○○主張僅以丁○○○為買受人名義之契約書始發生效力云云,即非可取。至證人丙○○固證稱其要求乙○○簽名蓋章,及需將第一份合約書取回,第二份合約始生效云云,然該證人於原審作證時並未提及此情(見原審卷第74頁),若真有限制第二份合約生效之要件,何以初次作證時,從未言明?於情未合,故應以初次作證之證言較屬可信,即簽署二份買賣合約書。且縱認丙○○於92年10月1日就與乙○○間買賣契約之生效有所保留,即以取回第一份契約書並由乙○○在第二份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為生效條件是實,因系爭洗衣店早於92年12月18日開幕,先由乙○○與戊○○合夥經營,戊○○再於93年4月3日將系爭洗衣店全部讓渡與乙○○,乙○○並於93年8月間增購洗衣設備一批(均詳下述),而甲○○並不否認系爭洗衣店一直由乙○○占有使用至94年1月間,且據此向乙○○為本件之賠償請求,則證人丙○○既未將出賣之系爭洗衣生財設備交付予丁○○○,而係將之交付乙○○與戊○○,應認已因該證人將宏閩公司出賣之標的機器交付乙○○與戊○○,而使乙○○與宏閩公司間之前揭設備買賣契約因意思實現而成立且生效。是該證人該部分之證言,尚難作為宏閩公司與乙○○間並無買賣關係、乙○○尚未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之認定依據。

5.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洗衣店係戊○○與乙○○合夥開設已如前述,宏閩公司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機器交付予戊○○、乙○○,供合夥事業洗衣店於92年12月18日開幕營業之用,故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機器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合夥事業,嗣93年4月3日戊○○將系爭洗衣店全部讓渡予乙○○時,乙○○即單獨取得前揭機器之所有權,洵堪認定。甲○○既無法證明前揭機器是由宏閩公司丙○○交付予丁○○○個人,故其主張丁○○○始為所有權人云云,殊無足取。另甲○○主張丁○○○有實際付款,應為所有人云云,惟以乙○○為買受人之買賣合約書,其第一期款50萬元雖以丁○○○之支票支付,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然第二期款75萬元、第三期款141,000元均由戊○○支付,有交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6頁,第二筆付款匯款人誤繕為蔡健善)及丙○○前揭證言、於原審提出之宏閩公司「客戶收款記錄報表」(見原審卷第105-1頁)可佐,而買受人購買機器後,持第三人之支票支付貨款亦屬常見之付款行為,是不能僅以丁○○○之支票給付第一期款,即認定丁○○○為系爭機器之所有人,是此之主張,自難採信。

6.又戊○○於93年4月3日將系爭洗衣店連同店內之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乙○○後,乙○○於93年8月間再增購洗衣設備一批(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優惠後價金228,880元,該筆金額係由乙○○支付,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外,復有前揭宏閩公司客戶收款記錄報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

17 8頁反面、第187頁、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第105-1頁)。若乙○○僅係受僱管理洗衣店之店長,又豈有自行出資添購機器設備之必要。再則,戊○○於93年間曾親自書寫一份信件予乙○○之前夫陳樹藤(乙○○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0頁),於該封信件中敘明「咖啡、洗衣店我已經幫您們打下基礎,以後的生活應該不會再為錢所苦..」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如戊○○未與乙○○合夥開設洗衣店,再將洗衣店讓渡予乙○○經營,又何必奢言自己替乙○○及其前夫,打下生活依靠之基礎?若僅係受僱於人之店長,隨時均有被解僱之可能,又何能當全家生活之依靠?如何不再為錢所苦?故乙○○抗辯其與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合夥開設系爭洗衣店,嗣93年4月3日戊○○將系爭洗衣店連同店內之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伊等情,應堪採信。

7.綜上,乙○○既為系爭洗衣店之所有權人,則其自有權占有系爭洗衣店開店營業,自無不合。至該店店址之租金,依前述承租人為戊○○所示,應係戊○○與出租人、戊○○與乙○○間之關係,尚與甲○○無涉;縱甲○○曾支付部分租金,亦屬其與丁○○○或戊○○間之關係,與乙○○無涉。故甲○○以乙○○無權占有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自94年1月10日起計算,3個半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5,000元,及賠償3個半月無法營業損失52萬元(其於原審雖未言明依侵權行為請求,但既請求營業損失,應係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併予敘明)云云,洵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乙○○既為系爭洗衣店含店內生財器具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計23台)即屬其所有,現由甲○○無權占有中,為甲○○自承,乙○○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於法有據。

2.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定。本件乙○○主張如甲○○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時,應以金錢賠償之,依前揭規定,即無不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自該批機器試車驗收完成,算起二年內由宏閩公司負保固責任(見原審卷第38頁),故系爭機器經驗收完成,交由買受人占有使用時起,宏閩公司始負保固責任。而卷附保證書上之保固期,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機器自92年11月27日起算、編號九、十之機器自93年8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足認乙○○分別自上開時日占有使用系爭機器。又乙○○係於95年3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前揭機器,該反訴起訴狀繕本於95年3月27日送達予甲○○ (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予康樂派出所,見本院卷㈠第42頁),甲○○自此時起負有返還前揭機器之義務,如不能返還時,應按當時機器之現存價值以金錢返還之。故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機器,自占有使用時即92年11月27日起,編號九、十所示之機器自93年8月25日起,迄乙○○請求返還機器之前一日即95年3月26日止,已分別使用2年5月、1年8月又3日,會因使用及時間之經過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洗衣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機器應折舊2年5月,編號九、十之機器應折舊1年9月,準此,扣除折舊後,系爭機器各台之殘值即如附表所示。故乙○○請求如甲○○無法返還時,應依附表所示之各台機器殘值返還金額予乙○○,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從而,甲○○無法舉證證明已是系爭洗衣店之所有人,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給付自94年1月10日起計算,3個半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5,000元,及賠償3個半月無法營業損失52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與亦無所據之追加利息請求部分併予駁回。另乙○○提起反訴,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甲○○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如無法返還時,應依附表所示之各台機器殘值返還金額,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就反訴部分,兩造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然本件上訴利益均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確定後即可為執行名義,故無庸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乙○○反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