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逾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間起至92年10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連續與被上訴人之夫范德義相姦,因之為原法院刑事庭依妨害家庭罪嫌,以94 年度易字第88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到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 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夫范德義係在上訴人所經營家庭美髮店洗頭,而與上訴人結識,伊始不知其為有婦之夫,來往期間未曾謀職,均由上訴人供其食宿、花用,自獲悉其為有配偶之後,每次提議分手即遭毆打成傷,於上訴人驗傷擬提告訴,下跪求饒,上訴人在其下跪求饒下,心軟原諒了他;詎料,於分手後未逾十日即向檢察官誣指上訴人侵占,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又唆使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再請求巨額賠償金,上訴人已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逾越1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間起至92年10月間,在臺北市○○市○○路1段242巷30號 2樓,連續與被上訴人之夫范德義相姦,因之為原法院刑事庭依妨害家庭罪嫌,以94年度易字第 88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8520號)、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1號宣示決筆錄在卷 (原審訴字卷第3頁背面至第 5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連續與被上訴人之夫范德義相姦,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對於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不法之侵害,自不待言;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連續與被上訴人之夫范德義相姦,對於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不法之侵害,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前揭判例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夫范德義係在上訴人所經營家庭美髮店洗頭,而與上訴人結識,伊始不知其為有婦之夫,來往期間未曾謀職,均由上訴人供其食宿、花用,自獲悉其為有配偶之後,每次提議分手即遭毆打成傷,於上訴人驗傷擬提告訴,下跪求饒,上訴人在其下跪求饒下,心軟原諒了他;詎料,於分手後未逾十日即向檢察官誣指上訴人侵占,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又唆使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再請求巨額賠償金等語為抗辯,業據提出診斷書在卷 (原審訴字卷第42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22號上訴人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參照原審附民卷第6頁起訴書所載)為憑;經查:
(一)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之夫范德義與之關係最為親密,違反婚姻契約應誠實之義務,與上訴人通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被上訴人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者,應為被上訴人之夫范德義,尚難認係第三者之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夫與上訴人分手後,竟對於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並於偵查中供認與上訴人通姦之事實,顯與不欲人知之常情有悖;其侵占告訴案件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20號起訴書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頁背面、第4頁)足資參照。
(三)被上訴人對於使其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者即其夫范德義,提出刑事告訴後,又撤回告訴,不予訴究,而僅追訴上訴人再為民事賠償之請求,有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刑事判決 (原審附民卷第6頁、原審訴字卷第3頁)為憑;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夫范德義,於分手後未逾十日即向檢察官誣指上訴人侵占,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又唆使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再請求巨額賠償金等語之抗辯,尚難認全無可採。
(四)查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年收入約33萬餘元,且有其夫為其經濟之支柱;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經營家庭美髮業,每月約有2萬元之收入,名下有桃園縣楊梅鎮不動產二筆現值各465,400元、113,791元,且其中1戶出租予他人,每月另可獲得租金收入8,000元,再參酌前述被上訴人已對於其夫之宥恕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方為相當,且符其比例原則,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失衡平,自非法所許,不應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查原法院判命自94年9月25日起算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得再為爭執,自應自94年9月25日起算利息。
七、從而,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