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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甲○○、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甲○○有新台幣(下同)8,7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等判決確定,惟甲○○迄未給付,且於87年間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2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511地號,面積1,9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20分之600)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然此實為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迄今丙○○僅給付甲○○600,000元之定金,餘款1,126,620元甲○○始終不向丙○○催討,則甲○○顯有怠於行使該權利之嫌疑,故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起訴代位甲○○向丙○○請求買賣價金之餘款1,126,620元並代為受領;又本件不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下稱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法院應依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及甲○○、丙○○自認之法律效果,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之證據方法,另為有利上訴人之心證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丙○○應給付甲○○1,126,62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丙○○負擔。

二、甲○○、丙○○則以:系爭510地號土地原係甲○○與上訴人分別共有各2分之1,86年間上訴人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2分之1)以贈與為名,實為買賣將之移轉登記與丙○○,嗣於87年間甲○○亦以相同方式將其應有部分(亦為2分之1)移轉登記於丙○○,並於訂約時給付600,000元之定金,尾款部分則是由丙○○繳清系爭土地於農會之抵押貸款抵償,故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為真實,同時業已給付買賣價金清楚。又上訴人與甲○○、丙○○間有多件誣告、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且雲林地院87年訴字第418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丙○○874,5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上字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上訴人不應於雲林地院判決其敗訴後再提起本訴,是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雖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9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曾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前與甲○○共同經營鰻魚生意,嗣因景氣不佳之影

響,兩造於86年5月26日、87年6月25日簽立協議及計算結論表,分配債務及產權;嗣上訴人認甲○○未依約履行,乃訴請甲○○清償其應負擔之債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745號民事判決確定,甲○○應給付上訴人8,750,000元及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迄今甲○○仍未給付。

㈡87年12月8日甲○○將其所有之系爭5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即2分之1)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丙○○;另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亦早於86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惟上訴人與丙○○此部分土地移轉原因,實為兩造於86年8月21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將系爭51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以每坪7,000元,總價4,928,820元出賣予丙○○,並經繳款完畢,而上訴人與丙○○間因為規避稅負關係,乃相約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同時丙○○亦依稅捐規定辦妥並繳納有關贈與稅等稅捐。

㈢上訴人與甲○○、丙○○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於86年初過世。

㈣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甲○○、丙○○間「無償贈與」

之契約為詐害其對甲○○債權之行為,經向雲林地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甲○○、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雲林地院以「甲○○、丙○○並不能證明丙○○曾支付甲○○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是甲○○、丙○○辯稱系爭土地為買賣非贈與,並無理由,惟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業已逾民法第245條之法定除斥期間,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贈與之行為,本件上訴人能否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買賣關係,而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茲說明如後: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所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本件與前案基礎法律關係相同: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間於87年12月8日由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之事實。前經上訴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8號中主張被上訴人間前開移轉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屬「無償贈與契約」為詐害其前述對被上訴人甲○○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中則抗辯稱二造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略以「被告(即被上訴人)間並不能證明被告丙○○曾支付被告甲○○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買賣非贈與並無理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其對甲○○之債權,惟原告行使撤銷權,業已逾民法第245條之法定除斥期間,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原審卷77頁反面末三行起至78頁),同時二造對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均未上訴且已經確定。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8號案件中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基本原因關係並非買賣契約而係贈與契約關係,同時法院判決亦認上訴人對該案件業盡舉證之責(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非買賣關係而係贈與關係,並詐害債權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故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贈與關係,且已侵害上訴人債權等情。而本件二造爭執之基本關係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與前案基礎法律關係是爭執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相同。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已經前案法院依上訴人之主張而判決確定不存在之買賣關係,於本件審理時背於其於前案之主張而為相反主張(即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存在),自與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違。

㈢前案就兩造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間為贈與

行為抑或為買賣關係)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再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甲○○於87年12月8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2份附前開雲林地院卷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之事實,僅辯稱:系爭土地為丙○○向甲○○以1,726,620元價購取得,只為節稅之故,形式上才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甲○○收款明細表影本1份(含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支票、大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13件) 等為佐。但查: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僅簡約記載:「茲將雲林縣○○鄉○○段510、511兩筆土地,合計257.66坪,再扣除11坪,應為246.66坪,單價為每坪7,000元正,總價為1,726,620元,先付訂金600,000元,尾款以票為抵押(土地先辦理過戶於丙○○),立據 人甲○○01.09.87」等語。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契約書,對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給付期限、稅費負擔均有明確約定,並由買賣雙方簽字用印之慣例,顯有不符。再查,上開文件,雖名曰「土地買賣契約書」,然買方為何人?文件內並未載明,是依上開文件形式觀之,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另系爭土地甲○○原應有部分面積為257.66坪,其中510地號土地為194.96坪,另筆511地號土地則為62.70坪,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被上訴人甲○○嗣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卻記載:雲林縣○○鄉○○段510、511兩筆土地,合計257.66坪,扣除11坪後,為246.66坪,單價為每坪7,000元,總價為1,726,620元‧‧‧等語。是上開文件言明出賣之坪數(246.66坪),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面積(257.66坪),顯不相符。職故,上開契約文件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⑵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收款明細表(含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支票、大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13件)。其中有關以現金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部分,既無甲○○領據,亦無其它憑證,可資證明丙○○確有支付該筆款項予甲○○。另大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亦僅能證明有50,000元交易紀錄,至該筆金額是否為丙○○用之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徒以該份交易明細表,尚難憑認。另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及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僅能證明甲○○曾分別匯出100,000元、50,000元及100,000元,至口湖鄉農會放款支票代收專戶而已,尚不足證明前開款項,係丙○○付予甲○○,以為清償買賣系爭土地價款之用。又丙○○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其受款人既均為訴外人黃俊仁,並非甲○○,則上開支票並不足證明係丙○○支付予甲○○之土地價款。另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依該收據所載內容僅能證明甲○○曾繳交419,29

0 元之貸款利息而已,是該份收據,亦不足作為丙○○曾支付甲○○系爭土地價款之證明。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載明繳款人為甲○○,是上開收據僅能證明甲○○曾有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徒以該份單據亦不足作為丙○○曾支付甲○○系爭土地價款之證明。末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以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4月5日,及同年6月5日,然該2紙支票並無提示付款紀錄,是上開票據,並不足證明丙○○曾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予甲○○。職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表及其附件,均不能證明丙○○曾支付甲○○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則被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土地為丙○○以1,726,620元向甲○○價購取得云云,自無可採。故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自己於前案所主張之事實(即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而是贈與關係,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盡證明之責,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抗辯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有前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7-40頁),則前案就兩造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間為贈與行為或買賣關係),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前案所為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法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則前案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非買賣關係),本件訴訟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換言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由於贈與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為買賣關係,尚非可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土地二人間為買賣關係,但不生自認之效力:

被上訴人二人間雖曾主張系爭土地為買賣關係,但查前案已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贈與而非買賣,此項事實於法院已經顯著或為其他職務上所已知者,自無庸再會當事人為舉證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云云,顯非可採。

㈤前案判決確定前,非不得以上訴或抗告之程序阻其確定:

上訴人前案先則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對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嗣追加聲明請求由其代位甲○○向丙○○請求支付買賣系爭土地價金尾款,前案以:本案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始行提出上開追加之新訴,亦有碍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訴之終結,另被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而將該追加之部分,以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即本件訴訟),而前案則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之行為,但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業已逾民法第245條之法定除斥期間,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雲林地院就上開裁定將追加之訴移送原審法院之裁定,可抗告而不抗告,就前案對其不利之判決可依法上訴(於上訴二審程序中,再為追加)而不上訴,任令前述裁定及前案均告確定,其於訴訟程序上已失先機,而前案已確定,再就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請求本院為與前案相反之判決,實不符合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126,62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尚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