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五三號民事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本票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四四七號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嗣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促字第二0八八八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票據債權額九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一五號事件執行在案,並併入上述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四四七號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原是由訴外人乙○○以其受讓上訴人該二執行名義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乙○○與上訴人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且將債權人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已依原法院執行命令收取被上訴人對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七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對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存款債權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被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七萬九千元,合計上訴人已執行取得一百零四萬零八十三元。惟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均係本於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故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一百零四萬零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五三號民事本票裁定所示七十九萬元本票債權,及八十五年促字第二0八八八號支付命令所示九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元支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於94年8月1日已終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排除執行力之實益,且上訴人執行取得之一百零四萬零八十三元亦無法回復原狀。又上訴人所持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償,係基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該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故本件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兩筆消費借貸債權九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元、六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未受清償,以足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一百零四萬零八十三元之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系爭執行案件就被上訴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因此執行而取得一百零四萬零八十三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乃屬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二份執行名義之請求權,除票據債權外,是否包括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仍依法院執行程序而受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另主張因對被上訴人享有其前述之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借款債權,故其受領法院之前述執行所得,對被上訴人未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以其對被上訴人尚有兩筆消費借貸債權九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元、六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未受清償,主張抵銷?茲分述之。
四、系爭二份執行名義之請求權,除票據債權外,是否包括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言之票據執票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又該種請求權並非票據上權利,與票據債權並不相同,乃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
㈡本件上訴人前於向臺灣臺北地方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
令時,係以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聲請該院核發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均未提及有關票據上權利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基於發票人地位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利益之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份本票裁定之理由欄記載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於上訴人之主張而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僅為票據債權,尚不包括前述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上訴人辯稱系爭二份執行名義所指之請求權,尚包括前述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尚難以成立。故本件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時效消滅之抗辯,僅須就票據債權而論,與前述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尚屬無關。
五、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雖可認為發生請求之效力,惟尚難認有發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再者,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依前述之規定其
時效期間為三年,而因上訴人先前於八十五年間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迄未就該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亦未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是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至遲於本票裁定確定日後,重新起算其三年之時效期間,故其三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應於八十八年間時即已屆滿之情,堪以認定。惟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而為請求之意思,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等情,已據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案件時,其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等語,為可採。
㈢次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支票債權,依前述之規定其時效期
間原為一年,因上訴人就該等支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有等同於確定判決之效力,是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其時效於該支付命令確定日後,至遲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重行起算,且時效期間變更為五年,至遲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已時效期間屆滿,亦足堪認定。而上訴人係在九十三十一月四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且被上訴人亦已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時效消滅而為時效抗辯之情,已據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於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支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等語,亦為可採。
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仍依法院執行程序而受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然權利本身並未消滅,故債務人為履行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乃為債之清償,故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理由,請求返還,雖不知時效之完成而為給付,仍不失為債之清償,故仍不得請求返還。依確定判決之債權更罹時效消滅者,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否則其已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雖為避免強制執行而為之者,亦同。(參見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639頁)㈡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五三五三號民事本票裁定所示七十
九萬元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九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元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審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因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所示之本票債權及支票債權確實存在。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所有在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強制執行而受領一百零四萬零八十三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雖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及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經原審法院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七一二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查明屬實,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拒絕給付。但被上訴人既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以拒絕給付(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嗣後變更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而視為撤回),則上訴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任由上訴人繼續執行程序而受領一百零四萬零八十三元,自應認被上訴人任意為履行之給付,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理由,請求返還。㈢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既非屬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所為抵銷等
之抗辯即無庸再予論究。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並非判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執行程序所受領之一百零四萬零八十三元,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一百零四萬零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