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呂芳澧即祭祀公業呂達川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被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233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費,於本院追依加有償性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呂達川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第 233地號土地,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佃農11人耕作,各佃農以口頭協議分管耕作範圍。民國82年間,訴外人朝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日公司)欲在同小段第222之4地號土地設置加油站,需使用被上訴人分管耕作之土地約50坪(166 平方公尺),當時身兼朝日公司股東及上訴人祭祀公業呂達川管理人身分之呂方澧出面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承租土地供加油站需用,由祭祀公業呂達川收回土地轉租予朝日公司,再由朝日公司給付補償費,作為被上訴人放棄耕作之代價,被上訴人同意並委請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也允為處理,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嗣前開約50坪土地自原地號分割○○○鎮○○段南興小段第233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變更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上訴人於83年間收取朝日公司所給付之新台幣(下同) 1,416,666元後,竟未交付被上訴人,並佯稱尚與朝日公司協調中,迨至88年間,被上訴人無意間從朝日公司股東處獲悉系爭補償費早已撥付,乃向上訴人索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僅提存247,934元於法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 233條、第 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58,
232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朝日公司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加油站用地,而給付 1,416,666元予上訴人之管理人呂方澧,惟系爭款項係朝日公司支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非給予被上訴人之補償金。況被上訴人之父黃阿祿於82年9月1日已出具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尚非系爭375耕地之承租人,直至83年4月30日租約變更後,被上訴人甲○○始成為承租人,故縱有補償金存在,被上訴人亦非合法之受補償人。且被上訴人甲○○代理其父黃阿祿出具前開切結書,表示無條件將系爭土地讓出由上訴人變更地目,被上訴人甲○○亦自認「之前同意給呂芳澧是無條件無償同意他使用」,足證被上訴人早已拋棄補償金之請求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又耕地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耕地 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須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給予承租人補償。本件上訴人已依93年度公告現值3分之1(未減除土地增值稅額)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8,232元,及自94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經查,祭祀公業呂達川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第 233地號土地出租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佃農11人,訴外人朝日公司於82年間欲在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第
222之4地號土地上設置加油站,需使用到系爭土地(16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於82年9月1日代理其父黃阿祿書立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內容為:「本人黃阿祿向祭祀公業呂達川所承租土地,即南興小段 233地號內,靠近
222號前段之土地,面積50坪,完全同意讓出,地主變更地目,供呂芳澧先生使用,口恐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嗣被上訴人甲○○於83年4月30日登記為系爭375租約之承租人。朝日公司於83年6月1日、83年 8月20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275,000元、141,666元。系爭約50坪土地(166 平方公尺)於83年6月24日自原233地號分割為第233之3地號,並變更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縣大溪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朝日公司總分類帳摘要、朝日公司分錄簿摘要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56、80、141、142頁)。又上訴人已依93年度公告現值3分之1(未減除土地增值稅額)補償被上訴人 247,93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1,416,666元,無非以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或有償性無名契約,及上訴人獲有系爭1,416,666元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據。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管理人呂芳澧,身兼朝日公司股東
及系爭土地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雙重身分,上訴人既出面協調並承諾補償費事宜,朝日公司亦撥付系爭 1,416,666元交由上訴人收取,而認當時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委託代收系爭1,416,666元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朝日公司股東江美慧證稱:系爭 1,416,666元是交給
祭祀公業去處理土地補償費事宜等語(見原審卷 2第61頁);另證人即朝日公司股東簡慶和亦證稱:「我們當時給付該筆錢給祭祀公業管理人,因為我們當時談的對象是祭祀公業呂芳澧,他說土地上有佃農的事,我們就給他那筆錢去處理,至於祭祀公業呂芳澧實際上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2第62頁),被上訴人對朝日公司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而交付系爭 1,416,666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3頁),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縱受朝日公司委託與被上訴人協調,並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向朝日公司領取系爭款項」或「兩造間有成立有償性無名契約」之合意存在。況被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我在82年9月1日簽切結書時,『還沒有跟呂芳澧談到補償金的事情』,而且我的租金也照付,呂芳澧告訴我,那塊土地還是我的權利...後來因為我的地目被變更掉,所以我要請求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2第7頁),協調當時既無補償金問題,益足佐證當時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或有償性無名契約之合意存在。切結書之內容係黃阿祿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寫切結書給上訴人,即係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並不足取。故兩造間並無委任或有償性無名契約關係。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呂芳澧身兼朝日公司股東暨系爭土地祭祀
公業代表人之雙重身分,而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佃農,上訴人既出面代表朝日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調,以支付補償費換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事務,可徵上訴人已有承受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公然表示,而對上開事務之委託,上訴人既未積極為拒絕表示,且又未為拒絕之通知,依民法第 530條規定,上訴人之行為至少也應視為允受委託云云。按「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 530條固定有明文,惟須上訴人有承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事務之公然表示,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受朝日公司委託,與被上訴人協調,與被上訴人處於對立地位,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416,666元之公然表示,自無民法第530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之主張,殊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朝日公司所給付之系爭款項1,416,666元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被上訴人云云。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之一。上訴人受朝日公司委任而取得系爭1,
416,666元,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取得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且該原因迄未消滅,故非不當得利。縱使上訴人未將款項轉交被上訴人,亦屬朝日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款項之問題。兩造間係地主與佃農關係,上訴人是否應補償被上訴人及補償 247,934元是否適當,屬另外問題,與不當得利無關。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不足取。
⑵上訴人於原審雖曾陳述:如認系爭款項係佃農補償款,則上
訴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受領該款云云(見原審卷1第161頁)。在本院則主張:原審訊問之前提為「本院認定是朝日公司給與之佃農補償費,上訴人係基於何身分或法律關係受領該款?」,將系爭款項設定為「佃農補償款」,上訴人並非佃農而係地主,故回答無任何法律關係而受領佃農補償款等語。按法律見解並非事實,非自認之對象(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 1項參照),法院有關法律見解之判斷,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故本院之判斷不受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之影響,併予敘明。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委任、有償性無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1,158,23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有償性無名契約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