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飲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本於退夥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則、侵權行為之法則、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97萬5,000元;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在本院另擴張請求上開金額自79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見本院卷71頁)。上開訴之追加及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97萬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79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壽彥曾於79年 4月17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子明收取 97萬5,000元,作為合資籌設公司之第1期股款之1/2,嗣因二人個性不合,曾壽彥乃於79年8月24日同意杜子明退夥,雙方約定以「又泉425型」生飲機 100台折價作為曾壽彥應退還予杜子明之股款,由杜子明直接至公司找訴外人洪先生取貨,如無法取貨,曾壽彥仍應負責返還杜子明上開款項,惟杜子明嗣後多次前往取貨均無效果;又縱不能認定曾壽彥已於79年 8月24日同意杜子明退夥並應允退還全部股款,然因曾壽彥嗣於88年12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之規定,當然發生退夥效力,則因合夥僅餘杜子明一人,合夥關係亦同時消滅;又曾壽彥實際上並未籌設公司,或已開設公司未將杜子明列入股東,其收受系爭股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又曾壽彥詐稱籌設公司而向杜子明收取股款,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曾壽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杜子明嗣亦於91年 3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吳宗德共同繼承,吳宗德復於91年10月 9日死亡,由上訴人甲○○繼承等情,爰依退夥返還股款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則、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5,000元及自7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子明係為繳付成立公司之股款,因而支付 9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壽彥,彼等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並非真正,曾壽彥並未承諾以「又泉425型」生飲機100台折價作為應退還予杜子明之股款,而上訴人亦未證明彼二人間有退夥結算之事實,其請求返還系爭股款,即屬無據;又上開款項既為股款,又無退夥結算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保有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系爭款項既為股款,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亦無理由;又曾壽彥係在79年 4月17日向杜子明收受股款,上訴人遲至起訴後之94年6月8日,始依退夥返還股款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則、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壽彥曾於79年 4月17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子明收取 97萬5,000元,作為合資籌設公司第1期股款之1/2;又曾壽彥嗣於88年12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杜子明嗣亦於91年 3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吳宗德共同繼承,吳宗德復於91年10月 9日死亡,由上訴人甲○○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暫收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12月11日板院通民任繼字第104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6、8至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壽彥於79年 4月17日所出具之上開暫收據,內載:「茲收到97萬 5千元正。右款係杜子明先生與曾壽彥合資籌設公司第1期應繳 195萬元正1/2之款項。此致杜子明先生…」(見原審卷第 6頁),足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子明係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壽彥合資籌設公司之目的,而交付系爭 97萬5,000元予曾壽彥。茲上訴人主張曾壽彥與杜子明間為合資籌設公司,而先成立合夥契約,且曾壽彥嗣於79年 8月24日同意杜子明退夥云云,固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5頁)。惟被上訴人既否認該紙出貨單為真正(見本院卷38頁);且經原審及本院調取曾壽彥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50頁),就該出貨單是否為曾壽彥親簽乙事,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因字樣數量不足等原因,致未能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9月30日刑鑑字第0940135999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500235000號函足按(見原審卷58頁及本院卷54頁);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曾壽彥與杜子明間,在公司籌設完成前,為經營何共同事業,而須先成立合夥契約,是其主張上開合夥及退夥之事實,尚難憑取。則其本於退夥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及連帶返還系爭股款,即屬無據。
六、復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壽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子明收取系爭股款後,雖未成立公司,惟究難僅憑此遽指曾壽彥係詐欺取得系爭股款,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曾壽彥於收取系爭股款之初,即係假藉籌設公司之名義,故意使杜子明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則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杜子明係因被詐欺而受有系爭股款之損害,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股款之損害,亦非有據。
七、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壽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子明約定合資籌設公司,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子明並因而交付系爭股款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壽彥,惟曾壽彥始終並未籌設公司。雖因彼二人間就合資籌設公司乙事並未約定期限,且杜子明從未催告曾壽彥履行,致曾壽彥應負之籌設公司義務,始終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惟迄至曾壽彥於88年12月24日死亡時,彼二人間上開合資籌設公司之契約目的,已確定無法達成,則曾壽彥向杜子明所收取之系爭股款,即因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不當得利。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子明亦已於91年 3月16日死亡,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款,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子明自88年12月24日起,始得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於94年 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見原審卷第 3頁),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殊不足取。惟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乃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須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後,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被上訴人全體受催告之翌日即94年
4 月27日(見原審卷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在原審起訴及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7萬5,000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擴張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本於退夥之法律關係,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部分,亦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 97萬5,000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