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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陸思樺 (下稱陸思樺)為夫妻,訴外人侯靜瑩 (下稱侯靜瑩)為上訴人婚外情之前女友,而伊為侯靜瑩之現任男友,侯靜瑩因妨害上訴人、陸思樺之婚姻而犯妨害家庭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93 年5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確定,雙方已有怨隙。上訴人及陸思樺於93年6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即伊與侯靜瑩任職之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霸房屋公司),於該公司內員工即訴外人吳東亮、陳火明、葉秋麗、邱逸歆等10餘人及店內洽詢不動產之客戶等不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上訴人竟以「乙○○那個小公狗出來,不要躲」、「你們這對狗男女」等語大聲辱罵伊。另陸思樺則以「侯靜瑩妳墮胎5次關我什麼事」等語,公然大聲辱罵伊及侯靜瑩。伊於93年8月原有機會可升店長,每月薪資可達新臺幣 (下同)30,000 元,尚有獎金及分紅,估計每月至少可領取薪資60,000元,然因前揭上訴人、陸思樺之侵權行為,致喪失升遷之機會,而受有600,000元薪資損失。又伊因前揭上訴人、陸思樺之侵權行為,不時遭人背後指點,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不得不於94年1月離職,上訴人、陸思樺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5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陸思樺應連帶給付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300,000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減少之薪資所得600,00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200,000元,及請求陸思樺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縱於前揭時地有情緒性言詞,亦僅係當時情緒不穩脫口而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惡意;況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僅係事後透過他人轉述始得知,亦無任何精神上痛苦可言。又被上訴人並未因有所謂受公然侮辱而黯然離職情事,反而因公司調職而收入驟增數倍,何來有精神必感痛苦可言。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縱使當時在場親自聽及伊對其及侯靜瑩有所謂公然侮辱之言詞,而令其遭人背後指指點點、精神蒙羞,其程度恐遠不及當時在場之侯靜瑩於另案起訴狀中所自稱之感受。侯靜瑩已於另案與伊及陸思樺以100,000 元達成和解;且陸思樺所提告訴侯靜瑩妨害家庭一案,侯靜瑩經遭判刑3 個月確定後,陸思樺原請求500,000元精神賠償亦僅獲判賠100,000元,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顯失比例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陸思樺於93年6 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北縣新店中興路1 段282號1樓即被上訴人任職之力霸房屋公司,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間自力霸房屋公司中興店調職,前往該公司民權店任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陸思樺於上開時、地,由上訴人以:「乙○○(即被上訴人)那個小公狗出來,不要躲」、「你們這對狗男女」等言語辱駡伊,使伊不時遭人背後指點,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友侯靜瑩於法院刑事庭證述:「我記得

是去年的端午節,公司裡面當時有很多人,有員工吳東亮、陳火明、店長邱逸歆、助理葉秋麗共有10幾人,乙○○(即被上訴人)當時不在辦公室,甲○○(即上訴人)與陸思樺到我們店裡,甲○○說:「『乙○○那個小公狗出來、不要躲』、『你們這對狗男女』,我聽到就走出我辦公室的隔間,我請他們出去到外面談,他們不願意,還繼續罵,陸思樺說『侯靜瑩你墮胎5次關我什麼事』,這時店長邱逸歆就出來說,這是我們辦公的地方。等他們走了,我就打電話告訴乙○○,這件事發生後,以後進辦公室人家會用異樣的眼光看我」等語(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卷第66至第68頁)。又證人葉秋麗於原法院刑事庭亦證以:「93年6月23日上午10點許,我當時在公司內,公司裡有很多人,我本來在換燈管,後來看到被告2人(即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陸思樺),我離他們的距離大約是4公尺又75公分,當時被告等二人到公司咆哮,我聽到有男生的聲音罵說好像是小公狗或小狼狗之類的話,當時店面有蠻多人的,雖然我在警局的記憶比較清楚...侯靜瑩有出來處理,邱逸歆就出來說,這是公司不要打擾到別人,事後公司的同事有私下討論過這件事...」(同上卷第72頁至第74頁);另一證人邱逸歆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93年6月23日我當時在力霸公司擔任店長,當時辦公室有10幾個同事,接待區還有客戶。我跟葉秋麗站在梯子上換電燈泡,我離被告約3米的距離,看得很清楚,我看到被告2人時,本來以為是客戶,但是被告2人直接進入員工辦公區,接著有聽到有罵小公狗及關於墮胎等事情,所以我才知道這不是客戶。我聽到男生的聲音罵小公狗、乙○○他們那一對狗男女...」(同上卷第75頁至第77頁)上開證人證言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有前述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迭經原法院

、本院認定上訴人犯有妨害名譽罪明確,判處上訴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原法院94年8月19日94年度易字第456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案全卷審查無訛,益見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確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㈢按所謂名譽權,其權利內容係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

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查本件上訴人以上開言語侮辱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親身見聞,惟查衡諸常情,該等言語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認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無端受上訴人公然辱駡,經知悉後,精神必感痛苦,此為事理之常。次查被上訴人為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職於力霸房屋公司,93年度薪資所得為198,000元,94年度薪資約為63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而上訴人畢業於技術學院,現任職於實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93年度薪資所得為800,000元,股利所得468元、利息所得計6,720元(4,696+2,204=6,270),在台中市有一筆不動產,此經兩造供明在卷(原審卷第36頁),並有扣繳憑單2份、員工薪資明細表乙份(同上卷第37頁至第4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起因係上訴人與侯靜瑩犯有妨害婚姻之罪,侯靜瑩經原法院於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28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民事部分,由原法院民事庭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9832號判決侯靜瑩應給付陸思樺100,000元及自9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及民事案全卷審查無訛,並有原法院93年8月20日93年度簡字第9832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考,上訴人、陸思樺因上開刑事案件而與侯靜瑩結有怨隙,乃於93年6月23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共同前往前揭力霸房屋公司,以上開語言辱駡侯靜瑩及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侯靜瑩就此向上訴人、陸思樺起訴請求連帶給付500,000元本息,嗣經雙方以連帶給付100,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法院新店簡易庭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足稽,考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緣由,且上訴人、陸思樺因上開辱駡之侵權行為,以連帶賠償侯靜瑩100,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以賠償被上訴人5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所應給付超過50,000元本息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金額範圍內,原判決判命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