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追加之訴原告 甲○○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複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廖信憲律師追加之訴被告 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2年1月20日為爭點整理後,復又主張依據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原審認其屬於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於93年3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84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抗告由本院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抗字第1740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已確定,此亦有各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三、經查,原審93年3月31日判決後,上訴人就脫漏之民法第179條及第540、545條訴訟標的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調卷為補充審理中,上訴人並未主張依據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此有原審卷㈡卷證可稽。原審補充判決後,上訴於本院95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為闡明訴訟關係,由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本判決實體部分五、六事項,並無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爭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詎上訴人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追加主張依據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1條法理推斷,請求返還美金3萬元。
被上訴人就此追加之訴,當庭表示不同意,此外上訴人亦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受上開95年6月8日準備程序協議之拘束,不得為訴之追加,致有礙訴之終結。故上訴人追加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追加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