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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複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廖信憲律師被上訴人 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被上訴人苟於第一審已有聲明該損害金部分,而第一審法院疏未行言詞辯論據以判決觀之,應屬訴訟標的之脫漏,仍僅生被上訴人得否依法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尚不得以上訴程序救濟而由原審依此將第一審判決廢棄」(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間委任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及第540、545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元及手續費新台幣(下同)8萬元,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1年11月12日爭點整理狀(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反面)、92年1月15日聲請狀(見原審卷㈠第96頁)之記載在卷可參。原審僅斟酌委任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於民國93年3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84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手續費8萬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93年10月19日具狀稱「未就原告請求返還3萬元美金部分,所併行主張之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及依同法第540、545條委任費用返還主張為判決,顯有脫漏」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70頁),聲請原審為補充判決,乃原審僅斟酌本件有無構成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後,於94年12月1日再以91年度訴字第4184號補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至於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540、545條委任關係之規定部分,則未為任何裁判。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此疏未裁判之訴訟標的部分,亦為聲明不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此部分聲明不服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不得以上訴程序救濟而將原審判決廢棄,亦不得逕行自為裁判,以避免剝奪上訴人審級之利益。是關於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0、545條規定請求部分,本院不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1月4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其委託被上訴人申辦美國投資性移民(EB-5)手續事宜,移民手續費(含顧問費、律師費等)於簽約時給付半數即8萬元,尾款8萬元則於面談通過時付清,又除非其於申辦中途放棄不辦或暫時保留,否則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若面談不通過,其接到移民局之拒絕函時,7日內被上訴人應將已繳付之移民手續費全額退還。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8萬元手續費,並辦理投資性移民類型所需提供之文件及投資資金,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87年2月13日將美金25萬元及美金3萬元兩筆款項匯款至美國CKS WESTERNWORLD TRADE CENTER-L.P.(下稱美國CKS公司)帳戶內,取代委交被上訴人代辦,依法自生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效果。

嗣88年3、4月間經通知移民面談未通過,配合被上訴人要求而提供資產證明等相關文件後,再由被上訴人補件申請,於88年8月間仍經通知移民面談未通過,被上訴人雖宣稱將設法補救辦理云云,但一直未有下文,迨至88年底、90年初距委託辦理時已隔2年,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顯然無法協助其通過移民面談,且系爭合約書之原給付目的業已喪失,遂要求被上訴人退回全數移民手續費及投資證明之匯款。詎被上訴人僅協商美國CKS公司退回美金25萬元,尚有美金3萬元及手續費8萬元(手續費8萬元部分業經原審於93年3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8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迄未返還,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8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申辦移民美國之項目屬於投資性移民(EB-5),故除委託在台辦理移民申請事宜外,上訴人尚須透過美國公司辦理在美投資事宜,因被上訴人並非美國設立之公司,而海外投資亦非其公司之營業登記事項。⑵其立於居間媒介之地位,協助上訴人與美國CKS公司間締結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美國CKS公司為其處理在美投資事宜,故在美投資委任契約之主體為上訴人與美國CKS公司,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委任美國CKS公司之複委任關係,有關美金匯款亦非屬指示給付關係。⑶上訴人為在美投資事宜,於87年2月13日將美金25萬元及美金3萬元兩筆款項,直接匯款至美國CKS公司帳戶內,其中美金25萬元部分係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部分則係支付美國CKS公司管理費及律師費,上訴人亦確曾享受美國CKS公司之服務,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況美金3萬元既非兩造間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手續費,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經手受領美金3萬元,未因之而受有利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況不當得利屬於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自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⑷上訴人因無法忍受辦理移民期間過長,而表明不願繼續辦理移民事宜,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合約關係,其基於服務客戶宗旨,特別協調上訴人與美國CKS公司終止在美投資委任契約關係,並協調美國CKS公司退回投資金額美金25萬元,至於美金3萬元部分因CKS公司已支付管理費及律師費,所以無法退回,且上訴人、美國CKS公司與被上訴人三方面簽訂協議書,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訴訟上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於94年12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84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就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元,及自9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

⑴兩造於87年1月4日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申辦美國投資性移民(EB-5)手續事宜,此有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

⑵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辦理移民事

宜之手續費8萬元,該手續費業經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此有95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⑶上訴人於87年2月13日將投資用途美金25萬元、法律及程

序費用美金3萬元兩筆款項匯款至美國CKS公司帳戶內,此有匯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

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須為其處理「國內外件辦理及簽署文件、呈送移民局海外匯款」之事務,當然包括代為處理美國投資事宜,被上訴人既協同美國CKS公司處理,自屬複委任關係,其與美國CKS公司間並無直接投資委任關係。又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給付方式,將系爭美金3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已受領支配系爭美金3萬元,至於被上訴人與美國CKS公司間就系爭美金3萬元如何管領使用,與其無關,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其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退步言,被上訴人代理美國CKS公司在台灣推銷其投資性移民案,雙方自有合作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由該合作關係而獲有某種利益,自應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連帶返還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㈠上訴人匯款美金3萬元至美國CKS公司帳戶,是否有指示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投資移民案,是否構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要件,應與美國CKS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

五、上訴人匯款美金3萬元至美國CKS公司帳戶,是否有指示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

㈠上訴人與美國CKS公司間,是否成立投資委任契約關係,

此為兩造間爭執之基礎事實。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應富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並沒有與國外投資公司作任何接觸,但是有簽署合約,文件是我們轉交給原告的」、「(原告跟國外公司如何簽署文件?)是透過我們公司轉交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92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辦理美國投資委任契約,就此契約上訴人亦自承:「那個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再上訴人於91年3月29日寄發被上訴人之律師函明確記載:「惟查,本人係簽署終止與美國CKS Western Inc.公司關於25萬元投資款之委託處理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所示,足見本件存在被上訴人為媒介,傳達上訴人與美國CKS公司雙方互為之意思表示,以致成立上開投資委任契約關係。況且依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被上證4協議書第1點記載「終止甲(按指上訴人)乙(按指美國CKS公司)雙方各種法律關係,並願放棄任何可能發生在美國及台灣的爭訟權利」文義(見本院卷第83頁),如謂上訴人與美國CKS公司間不存在上開投資委任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要與美國CKS公司終止什麼法律關係,並放棄可能在美國之何種爭訟權利?故被上訴人抗辯稱海外投資非其營業登記項目,無法逕受上訴人委任從事海外投資,僅係協助上訴人與美國CKS公司成立海外投資委任關係,應屬真實。

㈡兩造對於系爭美金3萬元係由上訴人匯入美國CKS公司帳戶

內之事實,並無爭執,而上訴人與美國CKS公司間存有在美投資委任契約關係,亦如上述,雖上訴人主張匯款美金3萬元產生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應視為被上訴人受領該給付云云。惟所謂指示給付關係,為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有債權,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給付,藉以清償當事人之一方對第三人之債務,第三人並不因之對於他方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故「指示給付關係」為一縮短給付之方法,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第三人)給付。經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兩造間移民委任之金錢給付義務,即為合約書第3條記載之移民手續費共16萬元,此外依該合約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取得美金3萬元之債權,則被上訴人如何能發生指示給付之關係。可見上訴人匯款美金3萬元一情,並非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契約債務,況被上訴人否認其對美國CKS公司負有債務,自無須為此指示給付。次查,依被上證6美國CKS公司投資摘要之費用計算(見本院卷第88頁),系爭美金3萬元係美國CKS公司直接請求上訴人匯款之委任附加費用金額,美國CKS公司並非此金錢給付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又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3日出具之同意書中雖記載:「若陳先生(即上訴人)未來希望繼續辦理,則之前所繳付匯出之3萬元美金的管理費與律師費,將不再支付,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將繼續處理後續申辦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然被上訴人出具該同意書,僅係於上訴人未來仍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移民事宜時,得免除上訴人另繳付美金3萬元之管理費及律師費,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自美國CKS公司輾轉受領美金3萬元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匯款美金3萬元產生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應視為被上訴人受領之情,應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匯款美金3萬元,係履行其與美國CKS公司間

投資委任契約之律師、管理附加費用,難認被上訴人因此給付而直接受有利益。

六、被上訴人於本件投資移民案,是否構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要件,應與美國CKS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又「然該所謂法律行為,自不包括屬於自然事實性質之不當得利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5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成立

委託辦理移民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其受委任處理業務範圍並不包括在美投資事宜,僅為「呈送海外移民匯款單」,為海外投資文件之媒介、傳遞人。又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以美國CKS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法律行為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構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要件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屬於自然事實性質之不當得利,非屬法律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與美國CKS公司成立連帶責任云云,亦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美金3萬元之不當利得,不足採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美金3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上訴人聲明人證陳抗生、江朝熤,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及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酬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