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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高雪琴律師被 上訴 人 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1萬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丙○○為掛名負責人。被上訴人甲○○明知伊所出資購買,靠行被上訴人燁龍公司之引擎號碼PF0-000000C,車身號碼CKA451BT-80173,牌照號碼361-GE之曳引車,因車牌被吊扣,乃向被上訴人燁龍公司租用牌照號碼270-GE之車牌懸掛其上,由伊僱請司機即訴外人郭弘宜駕駛營業,並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遭竊而達成協議向警局報案;詎被上訴人甲○○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利用從事曳引車買賣營運之機會,於同年10月6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道○號高速公路八德交流道附近,牙保不知情之訴外人劉信成,以新台幣(下同)163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潘明緯購入361-GE曳引車,並於同年月18日過戶登記在訴外人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福公司)名下,而重新領得牌照號碼447-GE之車牌。

(二)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燁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係有代表權之人,其因買賣汽車之職務行為,牙保不知情之他人購買361-GE曳引車,致伊喪失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燁龍公司名下該曳引車之權利,或本於物之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原信託在被上訴人燁龍公司名下之361-GE曳引車所有權既已由訴外人品福公司取得,前開信託關係終止,被上訴人燁龍公司無法返還信託物,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於91年間購入361-GE曳引車,支付現金88萬元,另貸款113萬4000元,合計該車價值為201萬4000元;又被上訴人甲○○代伊清償部分貸款80萬3250元,經扣除後,餘款121萬0750元為伊所支付,故伊受有121萬0750元之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信託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1萬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361-GE曳引車於91年8月5日失竊後,兩造同意以270-GE曳引車之名義申報失竊、申請保險理賠及分配保險理賠金;且除以保險理賠金代上訴人清償361-GE曳引車之貸款餘額80萬3750元外,被上訴人甲○○額外再支付上訴人10萬元為代價,由被上訴人甲○○取得361-GE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被上訴人既取得361-GE曳引車之處分權,上訴人不能再就361-GE曳引車為任何主張。

(二)被上訴人嗣將361-GE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出售予訴外人潘明緯,並不知潘明緯已先於91年8月中旬向訴外人張淵甥購入361-GE曳引車之車體。嗣潘明緯欲將361-GE曳引車售予訴外人劉信成,因361-GE曳引車車籍資料登記在被上訴人燁龍公司,被上訴人甲○○應劉信成之要求,始於彼等二人之買賣契約書簽名。另被上訴人甲○○僅係為潘明緯代收車款,與潘明緯間並無共同竊盜行為。

(三)上訴人僅係將361-GE曳引車靠行在被上訴人燁龍公司,並無信託合意;且361-GE曳引車實際上係由上訴人自行聘僱司機營運管理,被上訴人燁龍公司並無管理及營運之事實,與上訴人間無信託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燁龍公司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該信託關係亦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90萬3750元之代價讓出車籍資料而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返還信託物,應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且有雙重得利之嫌。

(四)361-GE曳引車仍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案中,上訴人無法取回該車,係因法院之扣押處分,並非因訴外人品福公司取得該車所有權之故。況上訴人喪失361-GE曳引車車體之支配權,係肇因於該車失竊,上訴人所受損害於361-GE曳引車失竊時即已造成,與被上訴人甲○○有無牙保贓物罪嫌,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上訴人既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被上訴人燁龍公司自亦無連帶賠償之責。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甲○○之牙保贓物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民法第28條規定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燁龍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就所主張361-GE曳引車於失竊時市價為201萬4000元,並未舉證證明。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代償75萬6000元,上訴人自己清償125萬8000元之全數車款,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前清償票據退還憑單」所載金額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燁龍公司負責人丙○○之配偶。上訴人所有361-GE曳引車靠行登記在被上訴人燁龍公司名下,因違規車牌遭吊扣,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燁龍公司租用牌照號碼270-GE之車牌懸掛使用。嗣361-GE曳引車於91年8月5日遭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合意以270-GE曳引車失竊為名向警局報案,並由被上訴人甲○○以270-GE曳引車失竊之事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上訴人嗣於91年10月4日將被吊扣後領回之361-GE車牌及車籍資料出賣予被上訴人甲○○。

證據:失竊報案證明單、貸款契約書及簽收證明、361-GE曳引車行車執照(原審卷11、36-37、86頁)。

(二)訴外人劉信成於91年10月6日以163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潘明緯購入361-GE曳引車,並於同年10月18日過戶登記在訴外人品福公司名下,並重新領得牌照號碼447-GC之車牌。

證據:車輛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審卷87頁、本院卷39頁)。

四、關於上訴人得否依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燁龍公司賠償部分: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燁龍公司間就361-GE曳引車成立信託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查上訴人購入361-GE曳引車後,雖靠行在被上訴人燁龍公司,惟上訴人仍保有該車所有權,並由伊自行僱用司機駕駛管理營運等情,有伊僱用之司機郭弘宜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月8日偵訊時,證稱361-GE曳引車是伊老闆即被上訴人靠行被上訴人燁龍公司,車由伊在開等語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519號卷該日訊問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僅係將伊所有361-GE曳引車靠行在被上訴人燁龍公司,以因應交通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尚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燁龍公司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燁龍公司間成立信託契約,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燁龍公司賠償伊無法回復361-GE曳引車車體之損害,應屬無據。上訴人依信託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二)經查上訴人於361-GE曳引車失竊後,與被上訴人甲○○合意以270-GE曳引車失竊為名向警局報案,並由被上訴人甲○○以270-GE曳引車失竊之事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及上訴人原有361-GE曳引車之貸款由被上訴人甲○○代為清償(上訴人主張退回票據80萬3250元,扣除期前利息後為75萬6000元;兩造就被上訴人甲○○交付上訴人之金額,雖有爭執,惟並不影響本件論斷);上訴人嗣於91年10月4日將被吊扣後領回之361-GE車牌及車籍資料出賣與被上訴人甲○○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陳:車牌本身並無價值,但是在借屍還魂之場合,有其黑市價值等語(原審卷82頁),足見上訴人對於361-GE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與車體分別交易行為,應係供不法行為所用一節,應屬明知。從而上訴人將361-GE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出賣予被上訴人甲○○,並因被上訴人甲○○之牙保贓物行為,致嗣後361-GE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與車體一併由訴外人品福公司買受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因之無法回復361-GE曳引車車體之所有權,應認上訴人就該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爰審酌上訴人購買曳引車靠行營運,對於前述汽車牌照不得借供他車使用之汽車監理制度,應屬明知,而竟在361-GE曳引車車體失竊之情況下,將該車之車籍資料出賣予被上訴人甲○○,所為係不法行為,其過失程度應屬重大,應免除被上訴人甲○○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既無須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燁龍公司連帶賠償,亦屬無據。另按上訴人於361-GE曳引車失竊後,與被上訴人甲○○合意以270-GE曳引車失竊為名向警局報案,並由被上訴人甲○○以270-GE曳引車失竊之事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及由被上訴人甲○○代為清償361-GE曳引車貸款等情,已足認上訴人有單獨出售361-GE曳引車車籍資料之不法意圖,上訴人所稱伊將361-GE曳引車車籍資料交付被上訴人甲○○,係為追查361-GE曳引車之車體云云,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信託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1萬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認定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