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壬○○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上訴人 己○○(王玉芳之承受訴訟人)
丙○○(王玉芳之承受訴訟人)戊○○(王玉芳之承受訴訟人)丁○○(王玉芳之承受訴訟人)乙○○(王玉芳之承受訴訟人)庚○○(王玉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複 代理人 辛○○被 上訴人 甲○○(王玉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玉芳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王玉芳為被告,主張王玉芳於民國(下同)91年3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王玉芳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第85、8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同所76地號土地(為王玉芳向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承租之鎮有土地)之承租權,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新台幣(下同)32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上訴人,並已於91年9月5日就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同年月9日就系爭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辦畢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因王玉芳迄未依約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另案訴請王玉芳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付予上訴人,惟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實則王玉芳於91年3月5日即因第2次腦中風住院治療,其住院後意識狀況並無改善,無法瞭解親人及他人說話之意義,日常生活全賴他人照料,是王玉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既無法自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亦不可能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甲○○,故系爭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因而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之申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即屬無效。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91年8月2日以91瑞登字第24280號收件、於91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91年9月9日就系爭建物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玉芳名義等語。原審為王玉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駁回王玉芳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王玉芳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甲○○係經王玉芳合法授與代理權,而以王玉芳之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倘認甲○○未經王玉芳之合法授權,屬無權代理,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亦已於91年7月21日認證王玉芳所出具之切結書時,確認王玉芳確實有出賣上開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王玉芳事後追認,而有效成立。退步言之,倘認王玉芳並未合法授權予甲○○,亦未有效追認甲○○所為之代理行為,則王玉芳亦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王玉芳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王玉芳所有,於91年3月7日,由甲○○以王玉芳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王玉芳以32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所76地號土地承租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出售予上訴人。嗣於91年7月21日,復以王玉芳之名義,以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由,請求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認證以王玉芳名義所出具之切結書,嗣上訴人持上開切結書於91年9月5日就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系爭建物於同年月9日辦畢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公證書、切結書、委託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收件證明、台北縣瑞芳鎮鎮有基地租賃契約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25至27、30至33、36、37、77至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甲○○係經王玉芳合法授權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中山醫院於93年7月17日以山醫總字第0272號函覆:「病患
王玉芳於91年3月5日起(因第2次腦中風)即已無法行動,意識不清,語言無法表達,記憶力退化,吞嚥困難而以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全賴他人照料」(見原審卷第28頁);復於同年11月29日以山醫總字第0541號函覆:「…㈡病患王玉芳第2次腦中風後之意識狀況無改善,無法瞭解親人或他人說話之意。㈢王玉芳第2次住院于91年3月5日至91年4月1日,91年3月7日在住院中,診斷為:⒈急性腦中風。⒉高血壓心臟病。⒊高血脂症。⒋尿道炎。⒌肥胖症」(見原審卷第29頁)。又證人即中山醫院醫師張明才在上開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審理中亦到場證稱:「(王玉芳)是(我的病人),他從90年12月中風後,就由我來診治」,「 (91年3月5日王玉芳第2次中風)他住院約1個月後出院,他在3月5日後1、2週內完全沒有反應,是右側大動脈阻塞,影響說話、吞嚥,也會嚴重影響他的意識能力,而不能判斷、思考認知事務。他在送醫當時幾乎是昏迷的,在住院1、2週後,才開始有反應,跟他講話,眼睛會睜開,但不會講話,只能發出一些聲響,如果我們問話,他只能張開眼睛或是頭部晃動或是搖手」,「當時也只能簡單的跟他溝通,但不能確定他是否知道別人講話的意思,問他是否舒服或身體的狀況,他都不能講,簡單的問話,他有時會用舉動,我們只能猜他的意思」,「(王玉芳在91年3月5日住院治療期間)當時感覺上是無法認人」,「在門診住院時,都只能與他作簡單的溝通,並要猜他的意思,他應該那段期間(指91年3月5日中風後)無法對上開事項(指對某事務〈例如與別人訂立契約或是買賣物品〉表達是否同意或不同意之判斷)有作出決定及判斷的能力」,「(王玉芳於91年4月1日出院)是因為健保的關係,因為超過1個月健保局都會要求申報,所以我們通常1個月就請病人離院,或是轉院,王玉芳出院時病情並未好轉,依其病情來看是要繼續住院,並且作復建」,「以我從王玉芳住院門診觀察,他的病情(在91年3月5日中風後)一直都是一樣,並沒有偶而好轉的情況」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261號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9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足見王玉芳於91年3月7日已無完全之意思能力足以授權甲○○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㈡甲○○固在原審到場證稱:「(王玉芳委託代理出售系爭土
地及建物)時間記不清楚,但原告 (指王玉芳)曾帶我去見被告(指上訴人)父母親,其實是被告父母親要買,但登記給被告」,「(原告第2次中風以前)確定買賣契約已經談成,但契約簽了沒有就不記得」,「有簽約確實沒錯,契約後付的現金簽收單上的我的名字確實是我簽的,但是契約上的名字是不是我自己寫的或是請他人寫的就不確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現金收款單之備註欄記載『證件延至91年3月27日交付』是)因為當時被告說收了錢,要我們交付權狀,但權狀在我妹妹那裡,我想再努力看看,所以才會記載延至91年3月27日交付,但沒想到仍然無法取回,所以後來才會用公證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甲○○代理王玉芳簽訂,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亦係由甲○○簽收,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收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是甲○○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實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故尚難僅憑其所為之上開證詞,即足認定王玉芳於第2次中風前,即已授權甲○○代理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
㈢王玉芳曾於87年8月27日向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登記,嗣於91年5月1日由被上訴人己○○以該印鑑章遺失為由,代理王玉芳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有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95年3月27日北縣瑞戶字第0950000786號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69至71頁);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委託書、切結書上所蓋用之王玉芳印文,核與上開變更登記前、後之印鑑印文均不相符。又據王玉芳之女戊○○在原審到場證稱:「我父親尚未過世前,我們全家曾經商量過要賣系爭房屋,但因為我父親後來堅持不賣,所以大家就決定打消賣房子的念頭,父親過世(87年)後,母親王玉芳繼承系爭房屋,並決定要落實父親不賣房子的想法,所以根本沒有提過要賣房子的事,後來在90年12月他就中風了」,「我從沒有聽到王玉芳說 (有授權甲○○代理出售房地之事)」,「 (系爭土地之)權狀由妹妹庚○○保管,(王玉芳之)印鑑章由弟弟己○○保管」,「(王玉芳之身分證)由我保管,因王玉芳要看病,他要我照顧,所以證件都在我這」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復經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93年3月16日93基醫精字第0930001882號函附宣告王玉芳禁治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二、個人史及現在病史:…87年 (王玉芳)丈夫年邁,突然心臟衰竭過世,個案(指王玉芳)很傷心,致憂鬱症,有就醫但無改善。90年12月第1次中風,住中山醫院十幾天,講話及吞嚥有些困難,出院時精神還好,可以表達自我意識。91年3月第2次中風便造成無法言語及表達、無法吞嚥,需灌食…」(見原法院93年度禁字第1號卷第29頁)。足見王玉芳於91年3月5日第2次中風前,尚具有表達自我意識之能力,則倘王玉芳確有授權甲○○代理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思,衡諸常情,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付予甲○○,俾其於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得代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然王玉芳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分別交由其子女庚○○及己○○保管,而未交付任何相關文件予甲○○,依其情節,實難認定王玉芳確有授權甲○○代理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
㈣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李中央雖在上開給付買賣標
的物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系爭買賣是我辦的,是王玉芳有跟我講,以後買賣事宜就找其兒子甲○○來談」,「我在87年受兩造之委託辦買賣,但不動產價錢談不成故沒有成功,當時王玉芳表示以後要再談就找其兒子甲○○談」等語(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0號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9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34、35頁);復在原審到場證稱:「王玉芳有說過(以後買賣的事直接找甲○○談)這件事,時間太久不記得,但應該是王玉芳還沒中風以前的事,當時是買賣契約價錢沒談成」,「我知道雙方在88年就有接觸,然後我說的買賣價金沒有談成應該在90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2頁),則證人李中央就王玉芳究係何時表示授權予甲○○一事,所為證詞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又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賴百銓在上開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中到場證稱:「我認識王玉芳是因為我開的工廠是在他所有的系爭房屋隔壁…87年第1次我出價500萬元跟他買,但他要求700餘萬元,沒有談成…當時王玉芳一個人跟我談,其他人都沒有參與,我當時也不認識他的子女,當時也沒有叫代書出來辦…第2次是在90年夏天,王玉芳叫我去他家,跟他及他兒子甲○○談,我當時出價500萬元,他還是要求要700萬元,所以沒談成。後來91年3月7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的早上,他兒子甲○○主動跟我談…我們沒有談成,我就叫他去跟我太太談…後來他們就以320萬元談成,談成後,就去代書李中央那裡簽約」,「在90年夏天洽談那次,我有找李中央出面洽談買賣」,「王玉芳在90年夏天那次洽談,有告訴我以後跟他兒子談」,「他沒說 (他兒子有權可決定買賣之事),他只說可以跟他兒子談」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261號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95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19、120頁),則依證人賴百銓所為之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王玉芳曾於90年間授權甲○○與上訴人之父賴百銓洽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事宜,然尚不足據以證明王玉芳有同時授權甲○○得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王玉芳確有授權甲○○得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上訴人主張甲○○業經王玉芳合法授權,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對王玉芳發生效力,自不足取。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王玉芳於91年7月21日辦理認證時,已追認甲○○所為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對王玉芳已有效成立;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因甲○○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供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證人李中央之建議,以請求民間公證人認證切結書之方式辦理等情,業據證人李中央證述明確(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0號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9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34頁反面)。又上開以王玉芳名義於91年7月21日出具之切結書固記載:「具切結書人王玉芳等1人所有不動產 (即系爭土地)因於91年7月21日與壬○○等1人立買賣契約,今為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原執土地所有權狀2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0張不慎滅失無法提出繳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用,特立書切結,敬請察核依法公告作廢賜准辦理登記」(見原審卷第32頁);另於同日出具之委託書亦記載:「本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街○號 (1、2樓)及基地○○○鎮○○段第85、86地號)、租約,全部授權甲○○代理出售及辦理移轉登記全部手續」(見原審卷第33頁)。惟查王玉芳並不識字(參見上開宣告禁治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原法院93年度禁字第1號卷第29頁,及公證書-見原審卷第30頁),而上開切結書係由證人李中央打字而成,至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切結書、委託書上所蓋用王玉芳之印章,則均係由甲○○提供等情,亦據證人李中央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0、151頁),是上開切結書及委託書是否基於王玉芳之意思而作成,要非無疑,故尚難僅憑上開切結書及委託書所載內容,即足據以認定王玉芳有追認甲○○所為上開代理行為之意思及行為。
㈡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1年度北院民公誌
字第110187號公證書雖記載:「㈠請求人 (指王玉芳)對公證內容之陳述:請求人表示原執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第85、86等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現因請求人與壬○○成立買賣契約,今為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無法提出繳辦,特立書切結,請求准予公證。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體驗之方法及結果:公證人核對請求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並詢問其切結書之真意,請求人承認為其真意,並有見證人李中央在場,因請求人不識字,是以蓋章代替簽名,承認切結書為其真意」(見原審卷第30、31頁)。惟依證人即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在上開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我在91年7月21日外出到醫院公證系爭不動產買賣,是代書李中央通知我去現場,當時約晚上7、8點左右,我有見到王玉芳及壬○○。當時王玉芳意識清楚,坐輪椅,其精神狀況良好,我有問兩造確認買賣之事,當時他們有拿契約來,本件我們有問王玉芳是否有買賣之意,他有點頭,在我們當時看來他是有同意買賣的意思才點頭,蓋章部分不確定是不是王玉芳蓋的,但是當時在他旁邊有一男生在旁」,「王玉芳當場就我們觀察,因我們沒有專業知識,我們也沒有醫師可查詢,是他兒子說他母親要賣房子,但我有以實際情形詢問王玉芳本人,再依他們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謄本、公契書、身分證、稅籍資料認定實際買賣者後,詢問了被告本人(指王玉芳),被告雖有點頭,但我們也問了幾次,綜合各種情形認定,我們才確認他有要賣的意思…本件我當場感覺是王玉芳要賣他才點頭同意,並不是無意識的行為。而且他們是在大廳處理這件事並不是在加護病房,故我們才沒有請教醫師」,「是李代書說所有權狀遺失了。戶籍謄本及證明文件也是李代書拿給我的。身分證是王玉芳之小孩拿給我的」等語(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0號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9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34、35頁);嗣又在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到場證稱:「(公證當天)不知道(王玉芳已中風),王玉芳當天是坐輪椅,我有問他,他用點頭作表示,他當天沒有講話,手及頭沒有晃動,甲○○本來要代替王玉芳回答,但被我制止」,「他雖然沒有講話,但我看起來,他身體狀況正常」,「因為王玉芳的家屬及買方、代書也在場,我認為買賣沒有問題,王玉芳又點頭,所以我當時認為他已經瞭解公證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261號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95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28、129頁);另證人李中央亦證稱:
上開公證書上王玉芳之印文,係甲○○輔助王玉芳之手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顯見上開公證書內關於「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部分,係證人謝永誌依據甲○○及證人李中央所為陳述及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而為記載,並非基於王玉芳本人之陳述所為;又王玉芳於認證過程中,除以點頭回應證人謝永誌之詢問外,別無其他言語陳述或肢體舉動。㈢依證人張明才證稱:「(王玉芳在91年8月11日回診)當時
他還是不能講話,只會發出聲響,就意識方面與91年4月1日出院前差不多,跟他講話,他只能發出一些聲響,如果我們問話,他只能頭部晃動或是搖手,當時只能簡單的與他溝通,問他是否舒服,他自己還是不能表達,都是由家屬猜他的意思,我也只能猜他要表達的意思,不能確定他能否瞭解我的意思,因為他是大動脈的阻塞,所以在醫學上叫APRAXIA,他有可能完全不了解對方的意思,會做出呆滯的表情或發出聲響,沒有任何意識存在,外人只能猜他的意思」,「(王玉芳後來)有(到醫院看診),91年8月11日到24日住院,91年8月26日到9月13日住院,91年9月20日到27日又住院,其後都是到院看門診,一直到94年7月12日最後1次住院,上開期間王玉芳的精神狀況都是相同,沒有比以前好」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261號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9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04、105頁),足見王玉芳自91年3月5日第2次中風後,即已喪失語言溝通及行動表達能力,依其情形,堪認已無認知及獨立判斷事理之能力。是王玉芳於認證程序進行中雖曾點頭回應證人謝永誌之詢問,然依證人張明才所為之上開證詞,尚難認王玉芳係基於充分瞭解證人謝永誌所詢問之內容,而以點頭方式表達同意或承認之意思。至證人謝永誌雖證稱王玉芳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看來應是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而點頭同意等語,然證人謝永誌並無醫學專業知識,其於為認證時亦無任何醫護人員在場,且證人謝永誌亦未曾詢問任何醫療人員有關王玉芳之實際病情,是尚難僅憑證人謝永誌依王玉芳當時之外觀所為個人觀察結果,即認王玉芳於認證時確具有完全之認知及判斷事理能力,進而認定王玉芳有追認甲○○所為上開代理行為之意思。
㈣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雖於94年4月7
日以94振醫字第0000000339號函覆:「病患 (指王玉芳)91年3月4日第2次中風後,左側肢體運動功能缺損,需進一步接受復健治療,於91年7月5日至本院初診及住院治療,至91年7月31日出院,共計27天。患者住院期間神智狀態屬於嗜睡,但給予口頭或肢體刺激仍會醒來;晚上精神較佳,講話應對尚能切題,左側肢體因腦中風呈現無力、活動困難情形」(見原審卷第86頁);復於94年5月25日以94振醫字第0000000506號函覆:「病患 (指王玉芳)於91年7月5日至91年7月31日因腦中風住進本院,並接受復健治療,此外患者因同時有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症等,住院期間同時接受藥物治療。病患於住院期間一直呈現嗜睡狀況,較清醒時,尚能回答簡單之問題,惟說話音調不甚清楚,無失語、失用或失認之狀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完全照顧。因患者平時有嗜睡情形,對於外在環境的理解及判斷力表現時好時壞,當較清醒時,回答問題能答其所問,即是所謂講話應對尚能切題,不會答非所問」(見原審卷第143頁);然證人即振興醫院復健科醫師劉復康在上開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王玉芳)從91年7月5日到31日住院,91年10月29日又有來看過門診,以後就沒有再到醫院來」,「因為他有憂鬱症,所以不太理人。在住院當天住院大夫有記載E3V4M6,E是病人的眼睛情形,V是講話能力、M是活動能力,從記載表示王玉芳當時的情形是正常的,在住院及門診時,我看到王玉芳的情況也是如此,意識清楚,表達能力正常,只是因為他中風,發音不清楚,有時候能夠以搖頭點頭來表示」,「就病歷上的記載(與王玉芳溝通時,他)確實是可以(完全瞭解我的意思)」,「我是根據病歷及護理紀錄的文字來回答,我記不得有無與王玉芳講過話」,「(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上記載病人主訴的話)有可能是家屬或其他人代他表達,但我們紀錄上不會去區分是否為病人自己表達或由他人代答」,「(護理紀錄中記載)『病人主訴』並不表示是病人自己表達,如果病人無法言語,而由他人代答,護士仍會記載病人主訴」,「(王玉芳右側大動脈阻塞)會造成病人身體左側癱瘓,說話不清楚,智能受影響,但不會有失語症,只是發音不正確,但仍聽得懂」,「他是因為中風後的憂鬱症才會影響他判斷、思考認知及決定事務等能力。而且憂鬱症會影響到他處理日常生活的能力」,「依照王玉芳住院憂鬱症的情形及他失眠、白天嗜睡的情形,他應該無法處理上開事務(指決定或判斷是否要出售房屋,及決定價金、交易條件等事務,或授權其他人處理上開事務),而且他當時年齡已經90歲」,「因為他有憂鬱症,所以不會主動跟人說話,都是我主動問他,他就用手比給我看或是點頭搖頭,只能作簡單的溝通」,「我 (以上)所述是針對病人神智(CONSCIOUSNESS)方面,也就是說是指病人對外界環境是否有反應,例如眼睛是否能張開,是否能用語言或舉動表達需求,至於病人的心智(MENTALITY)方面,這要另當別論。病人的心智是指對事務的判斷、決定方面,如果王玉芳在住院期間來看,因為憂鬱症所以不能作重大事務的判斷和決定。這是精神醫學的區別」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261號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9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足見王玉芳於91年7月5日至同年月31日在振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雖在神智方面,於給予口頭或肢體之刺激後會清醒,並能對外界環境有所反應,及以肢體舉動回應簡單之問題,以與他人作簡單的溝通,惟其心智方面,則已喪失對事務之判斷及決定能力。由此益徵王玉芳於91年7月21日認證時,並無法為追認甲○○所為上開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
七、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王玉芳固曾於90年間向上訴人之父賴百銓表示得逕與甲○○洽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事宜,然並未表示甲○○有權代理王玉芳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賴百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有足使上訴人相信甲○○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王玉芳已無認知及判斷事理之能力,已如前述,則依其病況,亦難認其知悉甲○○代理其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王玉芳就甲○○無權代理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須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八、綜上所述,甲○○以王玉芳代理人之名義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對王玉芳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法因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是王玉芳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