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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被上訴人 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商務仲裁協會)87 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77號判斷書、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8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執行名義(即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35萬元及自8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即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500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第500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就其中債權新台幣(下同)10萬1062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原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被上訴人於第5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受償232萬1180元(含執行費3萬960元);惟因被上訴人另積欠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北區營運處)220萬元及假扣押執行費1萬5400元,經台電北區營運處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為假扣押,並已執行獲償金額221萬5400元(含假扣押執行費1萬5400元),則被上訴人已受償453萬6580元,顯係足額受償,並無清償不足之情事,雖原法院執行處曾通知伊補繳54萬3071元,惟經伊聲請更正,而被上訴人就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利息算至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解繳至法院之日即88年11月22日之函,並未表示意見,甚且於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其到庭詢問時,被上訴人亦以「尊重法院之認定。」回覆,堪見就分配表所載債權款項之利息計算至銀行解款至執行法院之日即88年11月22日為止,被上訴人並無意見,原法院執行處乃將利息計算至88年11月22日為止,並於分配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後將餘款2萬4109元發還予伊,在在顯示伊已足額清償。乃原法院執行處失察,竟核發88年度執字第5004號執行完畢後之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持以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1166號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判命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16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之判決(原審僅就被上訴人請求逾62萬1497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判命撤銷,其餘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16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第5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為435萬元及自8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債權額10萬1062元,經原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餘款424萬8938元中之221萬5400元,由上訴人以其另一營業單位台電北區營運處之假扣押債權抵銷,伊尚有229萬22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伊之原始債權本金為424萬8938元,至94年4月26日伊獲清償時止,利息自應計算至該日,而自87年9月8日起至伊受償日止共計2423日,利息為141萬0298元(即4,24 8,938×

0.05÷365×2,423=1,410,298),上開利息加計本金及執行費,共計569萬0646元,伊僅受領232萬1180元,及扣除假扣押債權金額221萬5400元,伊尚有115萬4066元未受償。伊雖就第5004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6月20日更正之債權分配表所載債權餘額為229萬220元部分不爭執,且同意以此部分金額計算利息,惟並未同意僅計息至88年11月22日為止,此觀原法院91年6月18日所作分配表,當時法院將利息計算至91年6月27日,並命上訴人補繳54萬3071元者可知,而上訴人非但不補繳,竟又聲明異議,致使上開債權之清償日延遲至94年4月26日,伊始受領232萬1180元之款項,此項遲延之責在於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其後所生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2日以板橋地院88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

裁定、商務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77號判斷書等文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5004號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始債權為435萬元及自8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嗣上訴人對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服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原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確認435萬元中之10萬1062元債權不存在,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424萬8938元及自8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因第三人台電北區營運處對被上訴人聲請

假扣押,乃以該院88年度執全字第661號執行命令(即彰化地院88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執行債權中之220萬元及執行費1萬5400元。㈣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將扣得上訴人存於該行之存款234萬5289元,於88年11月22日解繳至原法院執行處並存入國庫。

㈤原法院執行處就第50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6月20日重

製債權分配表,被上訴人之債權為424萬8938元及自87年9月8日至88年11月22日止之利息(即25萬6682元),共計450萬5620元,原法院並將彰化地院執行處假扣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執行債權中之220萬元及執行費1萬5400元予以抵扣後,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229萬22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6日領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交付之232萬1180元之分配款;餘款2萬4109元則發還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第5004號強執事件於92年6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以88年11月22日為清償日,雖被上訴人係於其後始自執行處領到分配款,但其後所生之利息即不得再予計算;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利息應算至94年4月26日其實際領款之日止。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5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所餘工程款債權本金229萬220元之清償日,究係為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88年11月22日解款日,抑或為被上訴人實際受領日即94年4月26日﹖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在性質上言,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

本旨所為給付,經其提出,即生清償之效力,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或由債務人提出現款交執行法院,應認執行法院已代債權人受領清償,即生清償之效力,其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僅應算至是日為止,此觀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者可知。雖該第16條之規定係就強制執行法第31條、38條所為之規定,然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可能發生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因而延緩受償之情,其既得以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則僅有一名債權人,其於債務人提出給付時更可獲迅速清償,則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自更應以債務人提出債權現款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始符公平。實務上亦向採此見解,此觀之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之原法院91年執字第115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記載亦明(見原審卷第71頁,該事件訴外人台電北區營運處為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利息亦算至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解繳日之92年6月17日為止,分配表於93年3月25日製作,債權人台電北區營運處於94年1月13日始受領,有國庫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而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之執行事件,其給付利息僅至銀行解繳日為止,然其為債權人之本件,其請求利息計算至其實際受領之日,顯不一致亦欠公平。

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固認「強制執行係債權

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是本件分配款未發放與上訴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債務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至於執行法院未為發放之原因如何,究非所問。」,惟此判決主旨係就執行法院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債之關係未消滅,債務人仍得提起確認之訴所為之論述,並非針對債務人於債權人具領前仍應給付遲延利息而為判斷,況此僅為判決而非判例,本院亦不受拘束。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424萬8938元及自87年9月8日至88年11月22日止之利息(即25萬6682元),共計450萬5620元,扣除第三債權人台電北區營運處已執行之債權220萬元及執行費1 萬5400元,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 229萬220元,被上訴人於第5004號執行事件中受領232萬1180元之分配款,餘款2萬4109元則發還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原執行法院遲未發放款項,係因上訴人異議之故,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固於該第5004號執行事件中提起異議之訴,惟提起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且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並已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該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債權不存在,難認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有何可歸責事由,至原法院第5004號執行事件於91年6月18日製作分配表時命上訴人補繳不足額之利息54萬3071元,惟經上訴人聲請更正後,原法院於92年6月20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上訴人固再於92年7月9日具狀就利息起算日表示疑義,惟聲明異議乃屬當事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而原法院迄94年3月24日止,均未再為任何處置,有該事件進行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71頁至174頁),自難以此遽認係上訴人故意拖延所致。又債務人在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款項,經該行於88年11月22日解繳至原法院之日起,縱認該款項雖仍為債務人所有,然債務人就此已無從處分,而法院遲未製作分配表,或遲未將款項分配發放予被上訴人,此應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尚無可採。

㈣末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6月20日製作分配表,分配表內已載明利息計算至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款項解繳至法院之日即88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未就該分配表,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甚且於執行法官告以銀行凍結存款之日即88年7月22日為清償日時,仍表示尊重法院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債權之利息應算至銀行解繳款項至法院之日為清償日之事實,應不得再為爭執,始符誠信。再參以第5004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被上訴人受領後,並將餘額2萬4109元發還上訴人,益足證斯時上訴人係足額清償,否則當無餘款可資發還,是上訴人主張其已足額清償,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第5004號執行事件中既已足額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原執行法院誤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從而,上訴人以其已足額清償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16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