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被 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兩造租約係約定以系爭土地重劃時為終止期限,嗣系爭土地已經台北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租約自應終止,惟上訴人仍使用至94年 5月止,因其未支付同年1月至4月之租金,被上訴人除以信函通知上訴人外,並多次以電話或親自前往上訴人營業場所催收,上訴人均拒絕支付,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按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6萬元,且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營業使用,並無土地法第94、96、97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95年1至4月仍使用全部土地,上訴人主張僅有部分使用,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元及自94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判決僅命上訴人給付104萬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自已確定。)。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合意以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為市地重劃,並通知拆除地上物之日作為租約終止日,前開約定屬兩造租賃契約之解除條件,則系爭土地已於93年間開始辦理市地重劃,並於同年10月28日公告自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故兩造租約即已終止。嗣台北縣政府雖將前開自動拆遷期限展延至94年3月4日,惟兩造租約應不因此展延至94年3月4日。縱認前開約定非屬解除條件,惟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作停車場或堆積廢鐵使用,市地重劃後,該地顯然無法續為前開使用,原租賃目的既無法達到,上訴人仍可主張終止租約,因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表示僅租到93年12月31日,故系爭租約至遲應於該日終止。因當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部分均拆除,縱認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占用面積,不得逕主張上訴人仍占用原承租之全部面積,並以原租約之每月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又系爭土地面積為375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12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10%計算,系爭土地每月之不當得利亦應以16萬0213元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87年12 月1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台北縣新莊市○○

段頭前小段306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 由上訴人承租作為汽車停車場或堆積廢鐵使用,因上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糾紛,延至92年1月1日起租,約定租金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每月25萬500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26萬元,租賃契約第2條及但書第1條括弧處加註:租賃期間至「重劃時」屆滿。

㈡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於94年5 月間遭台北縣政府驅離,其僅支付租金至93年12月31日止。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查系爭土地屬於台北縣第17期新莊

市頭前市地重劃區開發案之土地,原經台北縣政府通知地上物應於93年11月間拆遷,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曾至上訴人營業所請上訴人依台北縣政府之通知拆遷地上物交還土地等情事,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姪女曹雅婷證述:地主在93年11月初有到我們公司,我們有收到縣政府的函說要重劃,我有聽到我叔叔跟他說租到年底就不租了,當時被上訴人怎麼說我沒有印象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70、71頁筆錄),參以上訴人依約僅給付租金至93年12月31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顯合意於9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可認定。又依租賃契約第2條及但書第1條括弧處固有加註:租賃期間至「重劃時」屆滿之語,就該「重劃時」所指為何,則未明確約定,解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以因重劃致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因重劃之實施受限制時,兩造之租賃契約關係始消滅。本件主管重劃事務之台北縣政府,雖有訂定地上物拆遷時限,但於拆遷期限前,並未限制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是兩造租賃契約於93年12月31日終止,為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

⒈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

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參照)。故於分配結果確定之前,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尚不發生變動。則系爭土地雖經台北縣政府於93年10月間通知應拆除地上物,但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於拆遷期限內,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非不得使用收益 ,上訴人執台北縣政府限3個月內拆遷,抗辯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不足憑採。則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經合意終止後,再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自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得訴請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55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經另外與訴外人蔡清吉租地使用,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縱有占用亦未全部占用云云,並舉證人曹雅庭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曹雅庭為上訴人之姪女,證詞難免偏袒上訴人,況其所述僅係93年12月就不租,陸續搬遷,正確時間並不記得云云(見同上筆錄)。又兩造原為租賃關係,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並未返還系爭原租賃之土地,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再上訴人於95年4月間仍繼續將其大貨車及雜物占用系爭土地,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為營業行為,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相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則可推認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按原有之使用方法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未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則所辯尚非可採。

⒉再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

制云云,惟按該條文立法意旨「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經營停車場及廢鐵堆積廠之商業目的 ,此有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非租用基地供興建住宅使用,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餘地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約定之租金自94年1月1日起每月2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26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諸系爭土地位處新莊思源路,交通便利,鄰近市鎮價值不菲,上訴人係利用作為營利,以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利益應為104萬元(260,000×4=1,040, 000)。又本件不當得利之債,上訴人應自受催告之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因上訴人係於94年 6月22日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應自斯時起發生受催告效力,則上訴人應自94年 6月2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為汽車為動產,隨時可移動,自無測量占用範圍之必要,況現在已經進行重劃,上訴人亦已經遷離,更不可能測量停車面積範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