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乙○○
號1樓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透過訴外人駿達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駿達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段154巷23弄1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70分之35(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50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已交付訂金47萬元,雙方訂有訂金契約,並約定同年11月3日晚間八時至駿達公司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詎上訴人於11月3日晚間赴駿達公司簽約時,竟拒絕出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號之原審判決書資料(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1、422地號土地相關文件影本),並表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後離去,嗣同月11日,系爭房地遭第三人為假扣押。上訴人拒絕出售之行為已符合訂金契約第4條後段:「賣方不賣,賣方應負責訂金加倍返還」約定之情形,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前開訂金等語。如認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訂金契約第4條後段之情形,因兩造已於93年11月3日晚間,合意解除訂金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前開訂金,爰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訂金等語。
㈡上訴人口頭表示同意解約,嗣後卻拒不還款,被上訴人為確
定雙方買賣關係,乃於93年12月20日寄發士林蘭雅郵局第590號存證信函,再度表示解約,上開存證信函雖未敘述上訴人於93年11月3日同意解約之過程,但該解約為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仍應負返還訂金之義務。
㈢上訴人在收受本件訂金7個月之前(即93年3月28日),曾藉
故沒收第三人買受系爭房屋之訂金90萬元,嗣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命返還。又雙方訂金契約對於○○區○○段○○段
421、422地號(花園、車庫位置)之產權爭議,列明備註條款3項,其中第3項要求賣方須交付上開地號相關文件影本,亦即第2項所述92年重上字第493號案件之訴訟資料,上訴人為上開案件之本案上訴人,明知其於上開案件中之一審敗訴,卻拒不提供判決,並向原審法院謊稱從未持有上開案件之一審判決書,上訴人顯然蓄意隱瞞其遭一審判決必須返還第三人無權占有車庫、花園租金106萬元之事實。上訴人隱瞞
421、422地號之一審敗訴判決,顯蓄意隱匿訂金契約應揭露之421、422地號交易之重要資訊,亦有違買賣之誠信,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71條、第113條規定,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定金之義務。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惟就備位聲明為其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之先位請求未上訴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備位部分上訴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93年11月3日晚間赴駿達公司簽約
時,已將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稅單、增值稅證明、買賣授權書、火險單等文件交付在場之訴外人即代書李銘堯查看,並無拒絕出示相關產權文件或表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簽約當晚,被上訴人並未依訂金契約約定提出310萬元之現金或支票,而由在場訴外人即楊金順律師代表被上訴人要求甲○○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號原審之判決書資料,因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從未持有該判決書,故無提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仍堅持要甲○○提出該資料,否則不願簽約,嗣經上訴人代理人表示須再研究訂金契約各條款之內容,兩造便約定另於93年11月9日在上訴人家中簽約備證,惟屆期被上訴人卻未到場,兩造無法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自不能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是被上訴人串通訴外人力霸房屋仲介公司對上訴人之訛詐行為。
㈡被上訴人為專業炒作房地產掮客買賣中古屋,以速買速賣,
賺取差價為目的,於93年9月18日主動找上訴人表明欲購買上訴人之房屋。兩造於確認買賣標的物權利範圍之後,隨即自93年9月18日起至93年10月27日逾40日之間,分別就買賣標的完成「輻射鋼筋」、「海沙屋」,兩次颱風過境後,房屋之積水漏水的檢測,及通過銀行貸款「80%之額度」,故而買賣標的物通過所有檢測及檢核,足證本案訴訟之買賣標的物,完全沒有瑕疵及問題。
㈢上訴人長年居住國外,於93年1月19日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證處認證、授權甲○○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租賃相關事項,上訴人並未授權甲○○解除契約,亦不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如兩造已於93年11月3日合意解除訂金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1月9日返還訂金,則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於11月9日上訴人未返還訂金時,即應向上訴人索討訂金,且上訴人之房地嗣後遭假扣押已與被上訴人無關。然被上訴人不但從未向上訴人索討訂金,反而於93年12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地遭假扣押之事,指摘上訴人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並解除契約,由此可證兩造並無於93年11月3日合意解約。
㈣被上訴人屆期翻悔不買,違反民法第249條第2款"契約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況被上訴人藉口圖謀其他地號之土地,拒絕簽約。經上訴人訴代提出依定金契約第4條前段:「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定金沒收。」之契約規定,提議改期至93年11月9日到上訴人家中查驗契約,「看誰違約」。然被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親自出面解決,僅唆使經紀人林娳銖以個人名義到上訴人家中或通過電話催索定金。上訴人曾明白請林娳銖轉達,被上訴人係「簽約當事人」,是「出資購屋之人」,亦是「親自交付定金之人」,被上訴人應該親自出面處理履約或解約之事宜,方屬正確合法。但自93年11月3日至93年12月20日拖延達47日方寄出存證信函,提出單方面解約,即屬違約,其於拖延達半年之後,才提起本件之訴,被上訴人從未親自出面,有違常理,實屬故意。
㈤證人楊金順律師於94年9月13日單方面證稱:「當天兩造就
說:『口頭有說要合意解除』,但被告說:『不用寫書面了,反正明天就拿來還了』…」。然楊金順身為律師當清楚口說無憑,當場即應堅持雙方立下協議書當屬合法,且上訴人若允諾「明天就拿來還」,為何雙方還要約定於93年11月9日在上訴人家中查驗契約,「看誰違約」。又證人林娳銖於93年11月8日電話通知上訴人稱:「律師說:『使用權沒有繼承權』,他們(指被上訴人)【不來簽約了】…」,於原審94年11月15日上訴人訴代問:「11月9日打電話給甲○○,說你們不來簽約了?」,林娳銖竟答:「我沒有這樣講…」,其復證稱:「上訴人於93年11月9日口頭合意返還定金」,原審逕予採信列入判決。其等圖謀透過偽證獲得法院判定上訴人違約雙倍返還定金,足見其等居心貪婪,圖謀不法之所得。
㈥兩造於議價之初,簽定「訂金契約」之前,上訴人已明確告
知買賣系爭房屋僅限於契約所列不動產標示,建物及土地標示所列權利範圍,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認知甚清。又421、422地號土地各有所有權人,並非由上訴人佔有使用,其佔有使用人為甲○○,訂金契約備註條款第1條即明白註明是「甲○○」及「丙○○」簽定契約,因此訂金契約備註條款與上訴人無牽連關係,不在上訴人授權買賣房屋權利範圍之內;且上訴人久居國外,返國亦僅數日,有關421、422地號土地訴訟之詳情全無所悉,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述土地係甲○○佔有使用,因此請求甲○○盡力為其爭取使用權,甲○○答應以私人身份與丙○○簽立「買賣預約」(雙方尚未簽章,不是以「被授權人」或「甲○○代」之名義,而是以「甲○○與丙○○兩人簽契約」的明文規定),該買賣預約與上訴人授權之房屋買賣標示無關聯,上訴人自沒有隱瞞421、422地號之文件及判決書之必要。另上訴人自68年12月7日,交屋時起即維護、使用該地至今,對該土地擁有絕對優先承租及承購權,短短一個月餘即可申請到承租及承購權,而依原審94年11月15日筆錄,林娳銖已承認,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將第三人力霸房屋仲介公司,全部資料給被上訴人看過,已經談到過房屋可能被查封之事。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諉稱上訴人房地產遭假扣押等藉口,單方面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定金,實不可取。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訂金契約」第
4條之後段,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原審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又原審依法應傳訊兩造當庭攻防對質,以辯明兩造證稱之真偽實在性。然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47萬元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偽證之律師楊金順及林娳銖等偽證,蓋楊金順原為被上訴人代理律師,為方便提供被上訴人權威「偽證之效能」,逕由代理律師改為證人,而原審於94年9月13日單方面傳訊證人楊金順,任其信口偽證,並就單方面之偽證詞,做為判案依據判定上訴人應返還47萬元,顯有突襲裁判之嫌,而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原判決之違法明顯,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27日透過訴外人駿達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1,550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已交付訂金47萬元,雙方訂有訂金契約,並約定同年11月3日由上訴人交付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1、422地號土地之相關之文件影本給駿達房屋公司之代書,並簽訂買賣契約,然兩造於93年11月3日並未簽立買賣契約,嗣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1日已遭第三人為假扣押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訂金契約(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3日晚間赴駿達公司簽約時,上訴人拒絕出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1、422地號土地相關文件,並表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因兩造已於93年11月3日晚間合意解除訂金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前開訂金,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前開訂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證人即兩造於93年11月3日簽約時在場之仲介系爭房地買
賣之林娳銖證述稱:「當天我們約晚上8點,我去接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及其朋友,原告丙○○亦協同其夫婿及楊金順律師到場,依訂金契約之備註條款第3點約定,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應提○○○區○○段○○段422、421地號相關文件影本,但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均不提供,我們只好在現場用電腦查該地號的訴訟文件,但均查不到,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不耐久候,要行離去,我們問她今天若不簽約訂金47萬元是否應返還給原告丙○○,她同意於93年11月9日返還訂金47萬元,我在93年11月8日打電話給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但她並未返還。」、「(問:關於當天有提到11月9日要做何事?)是要將訂金還給原告。」、「(問:為什麼還要再訂一個時間?)現場有說不簽約的話,是不是李小姐要還訂金,他說好,我說那是不是隔天去拿,但是李小姐說他要去看醫生,所以就改約11月9日下午二點去拿,因為李小姐早上要去領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8、121頁),及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代書李銘堯證稱:「當天晚上約在駿達仲介公司簽約,在場有楊金順、林娳銖、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及其朋友,原告丙○○亦協同其夫婿,依訂金契約之備註條款第3點約定,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應提○○○區○○段○○段422、421地號相關文件影本,但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均不提供,所以我們根本不知道系爭土地的狀況為何,我們只好在現場用電腦查該地號的訴訟文件,但均查不到,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及其朋友不耐久候,就先行離去,然駿達仲介公司林娳銖問她今天若不簽約訂金47萬元是否應返還給原告丙○○,她同意於93年11月9日返還訂金,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見原法院卷第59頁)等語,核與證人即簽約當時偕同被上訴人到場之律師楊金順證稱:「‧‧‧我去那邊有兩件事,是從訂金契約備註二、三部分,二的部分是92年度重上字第493號始辦理過戶,我有去網路查,但只有繳裁判費的部分,並沒有判決書文。另外還有一件就是系爭土地421、422地號相關文件(就是訴訟上的文件,包括民刑事部份訴訟),若上訴人沒有提出這些文件,被上訴人不可能簽約。那天11月3日被上訴人就是帶錢過去簽約,是否為簽約或用印這要問代書,我的部分就是要看訴訟上的資料有無問題,如果訴訟上有問題的話,被上訴人就不簽約。當天被上訴人有提出到不起訴處分書。(庭提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附卷)。我當天有查詢資料並沒有完整的判決,產權部分是代書在審核,所以我沒有注意。後來雙方沒有簽約,並且有說隔天要返還訂金,上訴人也說不要賣了‧‧‧」、「當天兩造就說口頭有說要合意解除‧‧‧」(見原法院卷第89頁)之簽約過程情節相符;渠等所證稱上訴人於訂約時應提○○○區○○段○○段422、421地號相關文件影本,核與兩造所提93年10月27日訂金契約書備註條款:「‧‧‧2.房地於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號案件判決定獻後,始辦理過戶,若鍾對判決結果有意見,可與賣方解除契約,賣方無息無賠償返還買方所付之簽約金(含訂金)及用印款。3.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須交○○○區○○段○段422、421地號相關文件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3、73頁),及證人即當時偕同上訴人代理人甲○○出席之張婉玉證稱:「‧‧‧我當時是陪伴李老師(即甲○○)去,我現場有聽到本來要簽約,後來律師要求李老師提出判決書,甲○○當時說他不是當事人,他沒辦法提出‧‧‧」(見原法院卷第119頁)相符;又證人林娳銖係駿達公司員工,承辦仲介兩造房地買賣,並受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所提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其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三;證人李銘堯為代書,負責辦理簽約、過戶等相關手續,衡情當力促系爭房地賣賣成交以獲取報酬,而無故為不實陳述而使買賣契約解除之理。另證人李娳銖、李銘堯、楊金順就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同意返還訂金之證述,復與證人張婉玉證稱:「當時有講要退訂金,好像二個都有說。」(見原法院卷第119頁)等語相符,是證人林娳銖、李銘堯、楊金順之證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3日晚間已雙方合意解除訂金契約,上訴人同意退還訂金,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辯稱證人林娳銖、李銘堯雖證稱上訴人同意於93年11
月9日返還訂金47萬元,惟證人楊金順證稱簽約隔日(即11月4日)要返還訂金,三人證詞顯不相符,且三人就上訴人代裡人於簽約當日究竟有無違約不拿出相關文件之情形完全不符,又證人張婉玉證稱雙方當時係約定另定93年11月9日在上訴人家中簽約備證,除證人張婉玉外,其餘3位證人所述均不實在云云。然依證人張婉玉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我們是否訂在11月9日到我家,看是否誰違約?)定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說一個禮拜的時間。至於再約時間要談什麼我並不清楚,後來我也沒有再陪他了。」(見原法院卷第119頁)等語,尚不足證明兩造另訂11月9日是要再行簽約;且據證人張婉玉證稱:「當時有講要退訂金,好像二個都有說,當時沒有退是因為甲○○要看契約之後才退,李老師當時有說退現金是很簡單的事,只要開張票就好了,但是甲○○還是要看到契約表示再說。」(見原法院卷第119頁),另證人林娳銖證稱:「現場有說不簽約的話,是不是李小姐要還訂金,他說好,我就說那是不是隔天去拿,但李小姐說他要去看醫生,所以就改約11月9日下午二點去拿‧‧‧」(見原法院卷第121頁),顯見兩造確有合意解除契約返還訂金,僅因上訴人之代理人甲○○未帶訂金契約書,故經證人林娳銖詢問是否於隔日即11月4日返還訂金,嗣兩造協議後約定於11月9日退還訂金,尚難以證人楊金順證稱兩造約定於隔日退還訂金,即認證人林娳銖、李銘堯、楊金順所證不實。其等就解約一節相符,僅返還時間因嗣後更正致有不同,惟就兩造已解約之事實並無影響,尚難因還款時間之更正,而認無解約之事實。至證人張婉玉雖又證稱甲○○於簽約當天有拿一疊資料給代書,代書當時有交給對方的律師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20頁),惟為證人即代書李銘堯所否認(見原法院卷第60頁),且上訴人並不否認93年11月3日未曾提○○○區○○段○段421、422地號相關判決予被上訴人,上開421、422地號位於系爭房地旁,並非上訴人及其母親甲○○所有,422地號為水利地、421地號訴外人土地,被甲○○占有作為車庫、庭院,與系爭房屋合併使用,為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甲○○所自承,且有空攝圖、社區廣告規劃圖、平面圖、照片影本,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法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92至93、107至108、72至73頁)可稽,再依兩造訂金契約備註條款所載,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開421、422地號為甲○○所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欲支付之1,500萬價金以購買系爭房地及有權使用車庫及庭院(占有421、422地號土地),而兩造訂立訂金契約時,上訴人就上開42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郭承英爭訟中,有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號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可稽,是上開訴訟結果對欲購買系爭房地及可否使用車庫及庭院(占有421、422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至關重要,兩造並於訂金契約備註條款約定上訴人應提出421、422地號相關文件影本(第3點),及被上訴人如對判決結果有意見,可與賣方(即上訴人)解除契約(第2點)。此與證人林娳銖、李銘堯、楊金順證稱證稱上訴人應提出421、422地號相關文件,如不提出,被上訴人不可能簽約等語相符(見原法院卷第58、59、89頁);又上訴人既於訂金契約承諾提出421、422地號土地相關文件,縱421、422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所有或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亦有義務提出該等文件或相關資料。上訴人雖抗辯伊久居國外,返國亦僅數日,有關421、422地號土地訴訟之詳情全無所悉,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述土地係甲○○占有使用,因此請求甲○○盡力為其爭取使用權,甲○○答應以私人身份與丙○○簽立「買賣預約」(雙方尚未簽章,不是以「被授權人」或「甲○○代」之名義,而是以「甲○○與被上訴人簽定契約),該買賣預約與上訴人授權之房屋買賣標示無關聯,上訴人自沒有隱瞞421、422地號之文件及判決書之必要,亦無提出之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授權甲○○出售房屋,有授權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甲○○既代理上訴人簽立訂金契約,應認係上訴人承諾委由代理人甲○○提出有關421、422地號訴訟資料,故上訴人以421、422地號非上訴人所有或占有使用,上訴人無法或不須提出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抗辯證人之證詞被有誤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證人林娳銖於11月9日打電話給甲○○稱「不
來簽約了」,且被上訴人不但從未向上訴人索討訂金,反而於93年12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地遭假扣押之事,指摘上訴人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並解除契約,由此可證兩造並無於93年11月3日合意解約云云,並提出士林蘭雅郵局存證信函第59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惟證人林娳銖否認曾致電甲○○稱「不來簽約了」(見原法院卷第121頁);又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消滅,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3日後有教唆仲介人林娳銖及駿達公司營業員追討訂金,自難以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即認兩造未為合意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口頭表示同意解約,嗣後卻拒不還款,被上訴人係為確定雙方買賣關係,乃另於93年12月20日寄發士林蘭雅郵局第590號存證信函,再度表示解約,並請求返還訂金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於93年1月19日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
認證、授權甲○○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租賃相關事項,並未授權甲○○解除契約,亦不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並據提出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6頁)為證。然上開授權書第三點授權事項載明:「一、房地產買賣、租賃相關事項(不動產座落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1樓)。二、印鑑證明之請領。三、代理法律訴訟。四、向公家機關申請法定文件等事宜。」,上訴人常居於美國,其於授權書既表明授權甲○○系爭房地買賣、租賃「相關事項」,復授權甲○○請領印鑑證明、代理法律訴訟,則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租賃相關事項,自包含訂立、解除契約。上訴人抗辯甲○○無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未簽署書面解除契約,顯見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契約云云。惟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兩造未簽立書面解除契約,即認證人林娳銖等三人所言不實,或系爭契約未經合意解除。
㈤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既於93年11月3日當晚合意解除訂金契約,並約定上訴人返還訂金,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訂金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向上訴人有所請求。又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1月9日返還所收取之訂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依兩造合意解除訂金契約時之約定返還訂金。故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解除訂金契約時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萬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訂金契約」第4條之後段,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原審判決就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解除訂金契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本於解除訂金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