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被上訴人銀行內壢分行匯款,填載「日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種類:入戶匯款」、「收款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匯款人:李思閒」之匯款單一紙,連同現金六十萬元一併交由該行人員辦理,並由該員收取手續費一百元,詎料,該筆款項迄今仍未依約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嗣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銀行內壢分行表示終止委任匯款,並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皆以未收到匯款金額而拒絕。按上訴人前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既未能依約履行,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攜帶六十萬元現金至被上訴人銀行內壢分行匯款,然因其匯款帳號不確定,前後書寫三至四份匯款單,後來上訴人表示不匯款了,被上訴人遂將整筆款項退還上訴人,惟於忙亂中疏未將匯款回條正本取回,上訴人於事發七日後始攜帶該回條聯正本向被上訴人詢問款項入戶情形,然經被上訴人說明該筆款項確經上訴人領回,並請上訴人觀閱監視錄影帶內容,上訴人重複觀看錄影帶三至五回,惟對於其業已領回款項之螢幕內容卻顧左右而言他,並辯稱雖已領回六十萬元之現金,惟事後再回到被上訴人銀行同一櫃台匯款云云。本件實情為上訴人領回款項後,即行離開被上訴人銀行,並無如其所稱「再回來匯款」之情事。因被上訴人對於跨行匯款之作業程序,均係由主管、匯兌人員、櫃台人員共同作業,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匯兌與櫃員存款電腦端末機系統中,並無該筆六十萬元現金之匯出或收款紀錄,故被上訴人確已將該筆六十萬元款項交還上訴人無誤,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攜帶現金至被上訴人銀行內壢分行,並填寫匯款單,欲匯款六十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當日向其收取六十萬元款項後,迄未將該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已將六十萬元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系爭六十萬元?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已將六十萬元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系爭六十萬元?㈠經查: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當庭勘驗由事發當日銀行

內監視錄影帶轉錄之光碟,其內容為:上訴人於下午十五時十七分三十九秒至銀行櫃台(上訴人身穿黑色上衣,身披水藍色襯衫,該櫃台之接待人員即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之後即在櫃台桌面填寫資料;於十五時十八分三秒,上訴人從包包拿出一個牛皮紙袋,從袋內拿出現金,交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十五時十八分二十一秒有一女性主管從櫃台後方走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邊,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交談;於十五時十八分三十二秒,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起身拿著現金至旁邊(離開畫面,至點鈔機點鈔),該女性主管繼續與上訴人交談;於十五時二十一分五十二秒,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拿著現金回到櫃台,三人在櫃台交談;於十五時二十二分四十三秒,被上訴人將現金交還上訴人,上訴人當場點收現金;於十五時二十二分五十六秒,上訴人把錢收回牛皮紙袋,並打開袋子點數(錢在袋內);於十五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上訴人手拿牛皮紙袋離開櫃台。之後,於十五時三十三分二十秒,被上訴人銀行之鐵門下降至地面;於十五時三十三分三十秒,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開始整理櫃台桌面,並拉開抽屜在進行結帳;於十五時三十四分,錄影畫面結束。以上業經原法院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四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僅至其櫃台

辦理匯款一次,後來上訴人決定不匯款,便將款項取回等語,核與原法院前揭勘驗之結果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當日已將款項返還上訴人,惟於忙亂中疏未將匯款回條正本取回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所提出蓋有日期及銀行人員戳印之被上訴人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再度收受六十萬元匯款金額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一再堅稱其總共臨櫃辦理匯款兩次,第一次未完成

匯款,第二次則回到同一櫃台將款項交付櫃台人員收訖完成匯款等語,惟依其另自陳:於第二次辦完匯款完畢離開銀行時,被上訴人銀行尚在營業時間,鐵門並未關下云云,核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自上訴人領回款項離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櫃台後,迄被上訴人銀行鐵門拉下關門為止,均未見上訴人返回」之情,顯不相符,自難採信。

㈣上訴意旨雖再主張:上訴人當日係先後兩次至被上訴人內壢

分行同一櫃台辦理匯款,第一次係因上訴人原先填寫的收款行及收款人戶名不對,覺得很麻煩,決定不匯款了,便將六十萬元款項取回,後來要離開銀行前,發現外面下大雨,上訴人覺得身懷鉅款很危險,決定再重新匯款,便重抽號碼單後再至同一櫃台辦理匯款,並將六十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而於十五時二十一分五十七秒完成匯款。上訴人匯款完畢離開銀行時,被上訴人銀行尚在營業時間,鐵門並未關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帶時間不對,且履勘之錄影帶為上訴人第一次臨櫃匯款,無第二次匯款記錄。再者,被上訴人明知匯款收據由上訴人持有,為何未追回云云。並提出手機通聯記錄對帳單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黃偉倫為證。惟查上開監視錄影帶已明確顯示,上訴人於當日十五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手拿牛皮紙袋(錢在袋內)離開櫃台,被上訴人銀行之鐵門於十五時三十三分二十秒下降至地面,中間僅有不到十分鐘之時間,均未見上訴人返回,監視畫面始終未間斷,自無所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帶時間不對」之問題,且監視畫面已明確記錄上訴人於當日十五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方拿錢離開,上訴人豈可能於更早之十五時二十一分五十七秒完成第二次匯款?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實。至於手機通聯記錄對帳單僅能證明上訴人與他人通電話,顯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第二次交付系爭六十萬元。而證人黃偉倫當時並不在現場,顯不可能親自見聞本件匯款過程,自無傳訊之必要。則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執此上訴,難以採信,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