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被 上 訴人 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創意點子或發明」之基礎概念,委由被上訴人承攬定作簡易型兒童安全座椅安撫玩具樣品,明定業務執行需時45個工作天,換言之,本件應於94年4 月28日前交付完成,詎被上訴人於該期限屆至時,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數度交涉,被上訴人藉詞推諉,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已給付之報酬共新台幣(下同)1,064,000 元;又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違約所生遲延甚且未交付,致上訴人以借貸方式支付上開費用而產生高額循環利息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上開費用加計30%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4,000 元,及自94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前項主張全額加計30%為遲延給付所生損害之賠償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45個工作天、即94年4 月28日前完成工作,惟被上訴人因積極進行已提前完成,因此上訴人始支付申請商標專利之費用228,000 元,並支付必要之差旅費用86,000元,且擬定後續工作進度,然因上訴人又追加設計座椅,待被上訴人完成後,上訴人卻拒絕確認,並拒付追加之費用,且對上開商標專利申請書拒絕簽名,使被上訴人無法再繼續進行委任事務。被上訴人既無遲延完成工作之情事,且上訴人所支出之申請費及差旅費均屬必要費用,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即無理由;又本件並無工作瑕疵情事,是上訴人請求30% 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4,000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於94年2 月22日簽訂「受託研究製作樣品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創意點子或發明」之基礎概念,委由被上訴人承攬定作樣品(即簡易型兒童安全座椅安撫玩具)。
(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業務執行期間,自94年2 月22日起,共計45個工作天完成,故應完成日為94年4 月28日;另甲方(即上訴人)應支付樣品總價75萬元。
(三)兩造約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完成「選定現有之兒童安全座椅加以改裝出售為主要事項,加上絨布、布偶玩具之改裝設計為主要事項」之工作。
(四)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費用新臺幣1,064,000元:
1、94年2 月22日支付樣品費75萬元。
2、94年3 月4 日支付專利申請費用228,000元。
3、94年3 月7 日支付差旅費86,000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
(一)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特定期限(即94年4 月28日)內完成工作?
(二)上訴人是否要求追加設計座椅並拒付追加費用?
(三)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特定期限(即94年4 月28日)內完成工作?
1、經查:系爭契約「第二條預計完成日期」約定:「本計劃之執行期間,自94年2 月22日起共計45工作天完成,期間要求樣品修改時,作業時間另計」、「1.甲方支付樣品總價,共計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完成樣品事項如下:選定現有之兒童安全座椅加以改裝出售為主要事項,加上絨布、布偶玩具之改裝設計為主要事項」(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第五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不得要求開模或供、電子、設計、PC…板等。二、以布料絨布之加工、生產為主,不得要求其他電子、聲音等或需要開模之結構。三、若需開模具或電子電路PC板時,費用由甲方負責」(見原審卷第13頁);「第五條「樣品完成後雙方後續合作之契約內容」約定:「…三、甲方負責給付至開模具完成,其他乙方負責如赴各國展覽攤位費、人員翻譯費、銷售設立公司、傳孕、出貨押匯等事項。利潤分配:甲方為50%;乙方應得為50%,以後之行銷、展覽、出貨…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第12頁),且上訴人陳稱:「我是請他研發兒童安全座椅,我給他一個創意,我只是口頭跟他講,要做一個安全座椅上面有安撫玩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科技研發製作手工樣品模型事宜」,產品名稱為「簡單型兒童安全座椅安撫玩具」,被上訴人負責完成樣品事項為「選定現有之兒童安全座椅加以改裝出售為主要事項,加上絨布、布偶玩具之改裝設計為主要事項」,報酬為75萬元,執行期間自94年2 月22日起共計45工作天完成。
2、次查: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親筆簽名書立之備忘錄記載:「1.到大陸考察完成事項:a.兒童安全座椅款式、供應商、玩具組合完成。b.擬定後續工作進度表如下:(1) 商標、圖案、設計。(2)行銷規書(市場調查、各國出生率調查)。(3)安全座椅款式選擇。(4)配色(座椅顏色搭配)。(5)玩具組合」(見原審卷第55頁),並已支付被上訴人所支出必要之差旅費用8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又參之經驗法則,倘若被上訴人承攬定作簡易型兒童安全座椅安撫玩具樣品尚未完成工作,即無到大陸考查有關供應商、玩具組合完成、行銷規書、市場調查及擬定後續工作進度表等事項之必要,上訴人自亦不可能於94年3 月7 日即先給付被上訴人差旅費86,000元,再於同年月30日簽立上開備忘錄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之工作已完成。其次,參酌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所示,上訴人於94年2 月22日簽約當日即支付上開承攬合約之報酬75萬元(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又於94年3 月4 日支付專利商標申請費228,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是系爭契約工作之報酬75萬元於簽約當日即已支付,上訴人既於事後之94年3 月4 日另支付專利商標申請費228,000 元(工作物完成,始有申請專利、商標可言),益見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4 月28日前即已完成工作等語,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是否要求追加設計座椅並拒付追加費用?
1、上訴人主張其未要求被上訴人追加設計座椅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追加設計座椅,惟上訴人並未支付追加費用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 條規定「…本計畫之增刪或修改,非經甲乙雙方以書面協議方式為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追加設計座椅,惟未提出書面協議證明之,縱有追加設計座椅之情事,亦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
(三)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502 條、第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依約於94年4 月28日前即已完成工作,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502 條所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259 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4,000 元,及自94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