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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超基因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

余欽博律師被上訴人 捷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本息,逾越歐元壹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伍角貳分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共同開發臺灣地區的食品、藥品市場,民國92年7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德國NETZSCH-Feinmachltechnik GmbH 廠牌的實驗室專用機型號LS1乙台 (以下稱系爭機台),以作為上訴人各種食品或藥品開發之用及往後放大量產機型,並應於簽約後2星期內簽發即期信用狀予德國原廠;92年7月25日要求延後開狀,8月1日被上訴人催請依約開狀,拒絕其延後開狀之請求,8月6日又函寄與合作協議書無關之DNA粉末0.7公斤、2公升液體原料,要求被上訴人代為試磨;同月11日被上訴人函覆其要求不包含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項目,尚須另行報價議約,並催請仍依系爭協議書履約開狀,同月26日竟以不實之事由解除契約,其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極為明確,92年9月15日被上訴人函請依約於文到二星期內支付違約金歐元22,604元,折算新臺幣為871,610元,上訴人迄未支付,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元22,604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92年 3月10日曾傳真信函,承諾已購買系爭機台之廠商,德國原廠可提供免費測試; 6月10日以信函、電話承諾提供系爭機台合於約定品質、即通過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

DA)認證、系爭機台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各大廠使用之相關紀錄、客戶名單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稱工研院)採購此設備等資料;惟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竟向上訴人索取高於系爭機台價格歐元 113,021元之測試費美金數百萬元,及迄未提供其品質保證之資料,顯以詐術使上訴人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與92年 5月間磋商之「合作協議稿」有所不符,免除其多項之義務,而增列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二星期內簽發信用狀之約定,乘上訴人急忙之際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已於92年 8月26日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催請其於一個月內完成測試、及 5日內提供品質保證之資訊,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協議書已為上訴人合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共同開發臺灣地區的食品、藥品市場,民國92年7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以作為上訴人各種食品或藥品開發之用及往後放大量產機型,並應於簽約後 2星期內簽發即期信用狀予德國原廠;92年 7月25日要求延後開狀,8月1日被上訴人催請依約開狀,拒絕其延後開狀之請求,8月6日又函寄DNA粉末樣品 0.7公斤及2公升液體,要求被上訴人代為試磨;同月11日被上訴人函覆其要求不包含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項目,尚須另行報價議約,並催請仍依系爭協議書履約開狀,同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書,92年9月15日被上訴人函請依約於文到2星期內支付違約金歐元 22,604元,折算新臺幣為871,610元,上訴人迄未支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92年8月1日催告函、 8月11日函、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請支付違約金函等在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以下稱板橋卷第6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49頁、第 50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之所以拒絕依約簽發信用狀承購系爭機台,無非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所磋商內容,承諾免費測試、提供系爭機台品質保證之有關資料,竟於簽約後索取高於系爭機台總價之測試費用,未提出系爭機台廠牌通過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認證證明、系爭機台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各大廠使用之相關紀錄、客戶名單及工研院採購等資料予上訴人;且系爭協議書內容於簽訂前磋商時,並無「簽約後 2星期內直接開即期信用狀」之合致,且免除被上訴人多項義務,而增列上訴人之義務,顯係乘上訴人急忙之際,以詐術使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為撤銷簽訂之意思表示,並定期催請測試、及交付上述保證品質之資訊,未於期限測試、交付,系爭協議書業已解除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0日固有傳真予上訴人,惟查:

(1) 被上訴人之傳真函所載:「…有關針對貴公司所提供原料的

測試情形,周先生告知日本方面尚未找到合適的液體,可反應其原來的狀況以利測量,何時能找出適當的液體,尚無定論。此乃涉及相當專業的生物科技,並非一般儀器廠商所能擁有的專業經驗,因此我方建議如下,貴公司可準備一種不易加工且附加價值高的配方,由德國 Netzsch直接進行實驗室的試驗,測試內容包括下列幾項:1.未加工前的細度量測。2.加工細度並達奈米科技的要求。3.加工後的細度量測。

測試後,德國 Netzsch原廠將樣品及測試報告寄回給貴公司作為往後量產的依據。若王總經理(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同意進行這樣的測試,德國 Netzsch廠的辦法如下:1.針對未購買Netzsch 機器的廠家,德國原廠要收取歐元1,000.00的費用。測試樣品由廠家免費提供。 2.針對已購買Netzsch機器的廠家,德國原廠可以提供免費測試。測試樣品由廠家免費提供。我方建議如下:前些日子德國 Netzsch原廠已正式提供1份機型LS1的正式報價,因鑑於交貨期為 5個月,貴公司可同時進行訂購機台及測試樣品。下訂單後,我方可要求德國 Netzsch原廠安排進行測試,貴公司的相關人員可以依德國 Netzsch廠的測試報告為準,逐步修改操作參數以完全符合貴公司針對某特色配方的獨特要求。」之內容,係被上訴人要求德國 Netzsch原廠安排進行測試,以上訴人「下訂單後」為條件,有該傳真函在卷 (板橋院卷第51頁、第52頁)為憑。

(2) 而上訴人依92年7月3日所簽訂系爭協議第 2條之約定,應於

簽約後 2星期內,即同月17日以前直接簽發即期信用狀予被上訴人所代理之德國廠商,惟上訴人不僅未於期限內簽發即期信用狀予被上訴人所代理之德國廠商,遲至同月25日尚要求延後開狀,已有違約之事實,同年8月1日被上訴人雖以德國原廠拒絕其延後開狀之請求,惟函覆願再予 2星期之期限簽發即期信用狀予德國廠商;且被上訴人已於92年 3月10日傳真函明載德國原廠「針對已購買 Netzsch機器的廠家,可以提供免費測試。測試樣品由廠家免費提供。」,而上訴人在未簽發即期信用狀予德國廠商,訂購系爭機台之同年8 月6日又函寄DNA粉末0.7公斤、2公升液體原料,要求被上訴人代為洽詢與上述測試內容不符之「計算所需投入的研發人員、期限、相關儀器設備及毒性測試…」等細節之開發費用,顯已逾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項目,被上訴人於同月11日函覆於德國原廠評估後,需另行議價、簽約,尚非無據。

(3)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免費測試為餌,誘使簽訂系爭

協議書,有詐欺之嫌等語為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其92年 6月10日傳真函,有提供系爭機台通過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認證證明、德國原廠所提供該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各大廠之使用相關紀錄、客戶名單、及工研院採購此設備等與系爭機台品質保證之相關重要資訊之義務,且為系爭契約之內容等語為抗辯;惟查:

(1)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2年 6月10日之傳真函,其內容略以:

「…昨天在電話中向您說明目前世界各地只有德國 Netzsch廠牌的機台設計,在藥品奈米化的應用通過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認證,到目前為止,沒有第二家廠商通過此認證。最近工研院採購這樣設備,並開國際標,也只有本廠牌符合資料並順利得標,詳情參閱兩頁附件。附件壹上第 3項的組件項目為醫藥奈米化分類組件。除了規定機台規格外,同時規定 "需附原廠提供該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各大藥廠之使用相關紀錄" 。也就是說,在歐美先進國家的大藥廠誰在使用擬參加競標廠牌量產化設備的客戶名單。…」有該傳真函在卷(原審卷1第15頁)足稽;由該傳真函所載內容,工研院採購此項設備,唯有德國 Netzsch廠牌的機台設計通過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之認證,而符合工研院公開國際標之規定而得標,並將工研院採購此項設備之相關資訊資料,以傳真函之附件(計有二頁)傳真予上訴人接收,至為明確,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該傳真函影本在卷(原審1卷第15頁至第16頁

)足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工研院採購此設備之資料為抗辯,亦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2) 查上訴人係以經營生物技術服務業、精密儀器批發、零售業

、光學儀器製造業、食品、藥品等批發製造業,對於食品、醫藥奈米應用領域,具有專門知識及技術,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原審1卷第35、36頁)足憑;92年6月10日於接收被上訴人傳真函所提供兩頁之附件資料,足堪為其判斷系爭機台之性能、及有無承購系爭機台之必要性,進而為系爭協議簽訂與否之決定;且傳真函上所載:「…。附件壹上第 3項的組件項目為醫藥奈米化分類組件。除了規定機台規格外,同時規定 "需附原廠提供該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各大藥廠之使用相關紀錄" 。也就是說,在歐美先進國家的大藥廠誰在使用擬參加競標廠牌量產化設備的客戶名單。…」,僅在說明系爭機台關於醫藥奈米化分類組件之規格,於承購系爭機台,尚「需附原廠提供該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各大藥廠之使用相關紀錄」,而非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於承購系爭機台之前,被上訴人應提供德國原廠所提供該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各大廠之使用相關紀錄、客戶名單之意;矧系爭協議又無此約定,上訴人持以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德國原廠所提供該設備放大系統在歐美各大廠之使用相關紀錄、客戶名單,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92年 5月間與上訴人磋商期間所擬「合作協議書(稿)」並無系爭協議書第2條「簽約後2星期內直接開即期信用狀」之合致,且免除被上訴人多項義務,增列上訴人之義務,擅自更改原協議內容,乘上訴人急忙間未詳加比對,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構成詐欺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將上訴人所指92年 5月間之合作協議書稿(原審1卷第13頁、第14頁)第1條:「乙方(指上訴人)向甲方(指被上訴人)購買德國Netzsch-Feinmahltechnik GmbH 廠牌的實驗室專用機台,型號LS1,以做為乙方各種食品或藥品開發之用。付款方式,由乙方直接開信用狀給甲方所代理的德國廠商。」之後段約定,移列第 2條:「付款方式,由乙方在簽約後貳星期內直接開即期信用狀給甲方所代理的德國原廠。」,並於第1條所約定「型號LS1」之下方加註 (參閱附件貳);合作協議書稿第 2條以下之條次,依序更動為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將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內容增列第 9條:「附件壹係德國原廠正式報價的中文翻譯,附件貳係德國原廠的英文版正式報價。」 (合作協議書稿並無附件),其餘或為文字上之修訂,或將語意予以具體規範,有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所謂合作協議稿在卷,足資比對參照;雖系爭協議書第2條增列「簽約後2星期內」、第3條第4項增列「為期壹年」,為買賣支付價款期限、及買賣標的物品質保證期限,均係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於系爭協議書予以增列,自無可議,上訴人如有異議,非不可於簽署時另行協議,而非於事後否認其拘束力;矧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乘其急忙之際,誘使簽訂系爭協議書,臨訟為此抗辯,自無足採。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所為上述抗辯之事由,於92年 8月26日以第448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解除系爭協議書,於法尚非有據,自不生撤銷、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簽發即期信用狀予被上訴人所代理德國原廠,承購系爭機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機台,共同開發臺灣地區的食品、藥品市場為宗旨,有關食品、藥品之配方、及加工製程,仍須由上訴人提供,而被上訴人僅於出售系爭機台,協助使用為技術轉移;上訴人違約未履行簽發即期信用狀予被上訴人所代理之德國廠商,承購系爭機台,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8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自不待言;查系爭協議書第 8條約定以系爭機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亦尚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技術之移轉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認以系爭機台總價 12%計算,方為相當;逾越上開之比例,尚嫌過高,依前揭民法第 252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予以酌減為12%;而系爭機台總價為歐元113,021元,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為13,562.52元 (113,021×0.12=13,562.52)。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宜准許;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