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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直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0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90年間以東綸布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布疋,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以下同)1,117,

072 元拖延不還,經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取得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5號勝訴判決,並確定在案。詎料其為逃避債務,竟與其妻即上訴人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0年10月04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乙○○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與甲○○離婚時,以 576萬元向甲○○買受,除購屋時由伊支付自備款 176萬元外,89年2月28日復兌現2百萬元支票給甲○○,並承擔系爭不動產3百萬元之抵押權。但此與其所稱之以576萬元買受,金額並不相符,顯非實在。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其買賣意思表示當然無效,被上訴人自有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無效之法律上利益。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屬有償行為,惟上訴人乙○○自承於90年08月15日曾代為簽收東綸布行之貨物,且上訴人甲○○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因無法如期兌現,亦曾委由上訴人乙○○代筆簽發同額支票以展延票期,抑且兩人為同財共居之至親配偶,對於彼此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被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聲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上情,自得於知悉後 1年內聲請撤銷;又如查明上訴人間實際為無償行為,因害及債權,被上訴人亦得聲請撤銷。爰以先位之訴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間於90年10月0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㈡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0年10月04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以備位之訴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間於90年10月0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0年10月04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乙○○則以:伊並未參與東綸布行之經營,僅於90年8月15日代為簽收布疋而已,90年9月17日亦是在偶然的情況下,參與甲○○與被上訴人之債務協調並幫忙換票,如果伊要脫產就不可能簽署被上訴人提出之保管條與備忘錄,且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買賣糾紛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不動產在83年買受時由伊出資自備款176 萬元,但受甲○○之父要求而登記在甲○○名下,嗣伊與甲○○協議離婚,約定系爭不動產由伊以原價576萬元購回。除之前已付自備款176萬元外,另交與甲○○89年2月28日面額2百萬元支票兌現,並承擔系爭不動產上 3百多萬元之抵押貸款,因此所有價款都已付清。不動產買賣契約分為私契與公契,買賣雙方締訂私契後另依官方訂定之標準價格及契據,分別貼用印花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建物契稅,完納稅費後,檢附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等,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判決將90年08月20日用印之公契混淆為私契之內容,指鹿為馬,情理自然不合。又因89年04月甲○○之父許新發病逝,甲○○藉詞延宕過戶,至90年間伊聽聞甲○○欲以系爭不動產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乃攔阻其違約並辦理過戶以保全權益。又被上訴人早於90年10月15日即提出假扣押聲請,被上訴人此時即知悉系爭不動產過戶伊名下,卻遲至94年間始依民法第 244條請求撤銷,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所提書狀辯稱:被上訴人自90年假扣押等多起民刑訴訟中,提示上訴人簽收之帳單,均將「直楹」公司變造為「直盈」公司,經上訴人主張賣方名義不符,則諉稱筆誤;訟爭前買賣雙方十餘年之銷貨單、請款單逾千張,均係「直楹」公司出具由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後簽發支票付款,賣方則交還上訴人簽收之買賣單據。90年09月17日被上訴人佯稱寬緩90年09月30日及10月31日支票,要求另簽新票,而堅拒上訴人以更改原支票日期為之。詎迄今非但原支票未還,新票則背信違約轉讓第三人魏榮杉;90年10月15日假扣押上訴人乙○○之房地,又以票據權利人請求給付票款,謊言遭識破則改口稱不請求給付票款而請求貨款,凡此均有訴訟卷證可稽云云置辯。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90年間以東綸布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布疋,積欠貨款 1,117,072元未付,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甲○○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該判決並於92年1月2日確定在案;詎上訴人甲○○為逃避債務,與其妻即上訴人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0年10月0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0年08月20日),將上訴人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訴人甲○○、乙○○兩人截至目前為止,並未離婚,不但有其兩人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即上訴人乙○○於95年06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認其與甲○○還未離婚。故其所稱伊與甲○○協議離婚時,約定系爭不動產由伊以原價 576萬元購回一節,即屬遁詞,不足採信。又其辯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83年10月1日)自備款176萬元係其支付,後又交付89年02月28日、面額2百萬元支票讓甲○○兌現,並承擔系爭不動產上3百多萬元之抵押貸款,因此所有價款都已付清云云。但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甲○○分別與薪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主林阿煙訂約買受,此有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4頁以下)。如果自備款 176萬元全由上訴人乙○○支付,為何反以上訴人甲○○名義與建商及地主訂約?又如上訴人乙○○已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176萬元,89年02月28日又交付面額2百萬元支票讓甲○○兌現,並承擔系爭不動產上 3百多萬元之抵押貸款,則其總價為已高達 676萬元,與其主張與甲○○協議離婚時,以 576萬元買受之金額,亦不吻合。

七、次查甲○○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於83年12月間以該不動產為抵押,並以其本人為借款人、其妻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以支付建商之尾款。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函復本院稱:有關債務人甲○○、同連帶保證人乙○○於83年12月02日來本行貸款150萬元、250萬元兩筆,該貸款截至90年10月4日止尚欠本金1,146,366元、2,054,

040 元,目前尚欠本金1,045,717元、1,930,513元,清償該兩筆貸款均由甲○○之帳戶內扣款等語。有該行95年8月1日合金營業字第0953106476號書函在卷可憑。上訴人兩人果真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0年8月20日(登記日期為90年10月4日),何以買賣之後仍由上訴人甲○○繼續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凡此在在均與常理有違。足見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移轉登記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0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訴請上訴人乙○○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10月04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理,且被上訴人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之訴即無審究必要。是則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敘明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之訴即無審究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僅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