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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直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

0 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1,117,072 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尚未逾150 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