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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複 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萬建樺律師李曉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下同)78年6月起至89年9月1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依上訴人公司「 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3條適用對象第1款,凡服務年資滿1年以上之正式員工(職員)(註:年資之核計以到職日至88年12月31日止,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予扣除),均符合前述獲配89年度員工紅利之資格。上訴人公司於89年5月8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員工紅利轉增資案,89年6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經89年6月29日第七屆董事會第三次會議訂89年年 7月25日為除權配股基準日暨增資基準日。伊依上開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於89年 7月25日增資配股基準日已獲配上訴人公司之89年度員工紅利股數1萬1000股(下稱紅利股票),業已取得該1萬1000股股東權利之地位。詎上訴人公司無正當理由於90年 1月17日逕指示股務代理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將記載股東姓名為被上訴人1萬1000股股票(股票號碼為89-ND-0000000至0000000), 以「變更名義」方式變更股東姓名為股東黃玉津,使伊喪失系爭紅利股票。

㈡上訴人公司自89年度起至93年度止,其盈餘配股為:89年度

每股配發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1元( 於90年度發放,其餘年度均於次年度發放);90年度每股分配股票股利0.5 元;91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1.2元、股票股利0.8元;92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2元及股票股利1元;93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2.6元、股票股利0.4元。其中93年度之股利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以94年 8月16日為除權除息基準日。伊依上開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既已獲配1萬1000股股數 ,且經金鼎公司於89年7月25日登載於股東名簿,則伊就該1萬1000股之持股,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配發89年度至93年度之股利,前開年度累積應配發股息股利合計為4696股,累積應配發現金股利合計為8萬1929元。 爰依上開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請求上訴人公司交付股票,並依歷年股東會決議行使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共計請求上訴人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其所發行之記名式股票1萬5696股,並給付被上訴人8萬1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規定, 並為實

體法上競合之請求,併同前開主張均係以單一訴之聲明,求為相同訴之目的之判決,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開1萬1000股股票係特定股票,其股票號碼為89-ND-00000

00至0000000共11張,已變更名義為股東黃玉津, 現在股東黃玉津持有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其所發行之記名式股票1萬5696股,顯屬給付不能。

㈡伊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其性質係公司為處理如何

分配員工紅利股票之準則,係公司內部處理特定事項之基準,且授權總經理處理。但非公司與員工訂立之協議或契約,員工不可直接以此辦法請求任何權利,須員工取得股票後,始可行使股票上權利。易言之,公司為鼓勵員工共享經營成果,所以將員工紅利增資股票分配給員工,如何分配,主動權在公司,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授權董事長,董事長授權總經理決定。是此受分配權,並非員工基於原股東地位之固有權而來之權利,員工自不得以股東權或已有股份之地位要求發給股票,而係公司必須先發給被上訴人股票後,被上訴人始取得股份及股東權益;在被上訴人尚未取得股票之前,應無股份及股東權利之問題。本件係被上訴人因分紅而配股,但在尚未取得股票之前,實無任何股份及股東權。因此,伊公司可以以變更名義之方式,在未配發股票前,予以變更,重新分配予其他員工。

㈢依伊公司88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若在89

年12月31日前離職,則不適用該辦法。即員工雖已受分配,但如在89年12月31日前(發放股票日)離職時,則原股票可以以變更名義之方式予以變更另受分配員工之名義。該辦法第7條又規定, 本員工紅利增資股票經所屬員工出具承諾書同意於89年12月31日發放。伊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3條雖將上述第3款之規定刪除。但第7條亦規定90年12月31日為發放股票日。亦即受分配紅利股票之員工,在90年12月31日前離職時,均應被收回紅利股票。被上訴人於股票發放日90年12月31日前已離職,自無法受配紅利股票。㈣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其早已於89年 7月25日即取得員工分

紅股權,是其於該日知悉喪失系爭紅利股票後,始於94年10月24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時效逾5年而罹於消滅。

㈤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當無另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78年7月11日至89年9月18日間任職上訴人公司,

於89年7月25日獲配1萬1000股之89年度員工紅利股票。上訴人公司於90年 1月17日函囑金鼎公司將原本已分配予被上訴人而尚未發放之員工紅利股票1萬1000股, 以變更名義轉出,修改為上訴人公司股東黃玉津名義。

㈡上訴人公司自89年度起至93年度止,其盈餘配股為:89年度

每股配發股票股利1元(於90年度發放, 其餘年度均於次年度發放);90年度每股分配股票股利0.5元; 91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1.2元、股票股利0.8元;92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2元及股票股利1元; 93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2.6元、股票股利0.4元。其中93年度之股利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以94年8月16日為除權除息基準日。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依上訴人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之規定,已獲配1萬1000股股份,且經金鼎公司於89年7月25日登載於股東名簿;伊就該1萬1000股之持股,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配發89年度至93年度之股利,前開年度累積應配發股息股利合計為4696股,累積應配發現金股利合計為8萬1929元。爰依上訴人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請求上訴人公司交付股票,並依歷年股東會決議行使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紅利股票係以仍在公司任職之員工為發放對象,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發放前離職,自無受配股票之權;另該股票從未交付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再被上訴人於知悉喪失該股票5年後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是本件首要爭點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紅利股票及盈餘配股,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係員工紅利配股,該分配辦法,其性質係公司為處理

如何分配員工紅利股票之準則,係公司內部處理特定事項之基準,且授權總經理處理。但非公司與員工訂立之協議或契約,員工自不可直接以此辦法請求任何權利,而須員工取得股票後,始可行使股票上權利。易言之,被上訴人公司為鼓勵員工共享經營成果,所以將員工紅利增資股票分配給員工,至於如何分配,主動權在公司,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授權董事長,董事長授權總經理決定。是此分配權,並非員工基於原股東地位之固有權而來之權利,故員工不得以股東權或已有股份之地位要求發給股票,而係公司必須先發給被上訴人股票後,被上訴人始取得股份及股東權益;是以被上訴人於尚未取得股票之前,應無股份及股東權利之問題。倘若股東以固有股東之權益,要求公司分派股利、股息或發給股票,基於固有權之行使,當然應予准許。惟如上所述,本件係被上訴人因分紅而配股,但在尚未取得股票之前,實無取得任何股份及股東權之可言。是以,上訴人公司自得以變更名義之方式,在未配發股票前,予以變更,重新分配予其他員工。

㈡本件屬於員工紅利配股,即員工紅利增資股票,依上訴人

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 7條規定「本員工紅利增資股票,於一年後發放,日期定為90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14頁)。亦即在該日決定交付股票予員工,依上說明,將股票交付予員工,員工始正式取得股票,而可主張該股票之權利。本件紅利股票既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如發生分配錯誤或分配不當,或員工本無被分配權而誤為有分配權時,上訴人公司當然可以辦理更正手續,即可以將該股票正面上股東欄之姓名及戶號部分,以校正錯誤之方式予以變更。

㈢又依上訴人公司88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

,若在89年12月31日前離職,則不適用該辦法。即員工雖已受分配,但如在89年12月31日前(發放股票日)離職時,則原股票可以以變更名義之方式予以變更另受分配員工之名義。該辦法第 7條又規定,本員工紅利增資股票經所屬員工出具承諾書同意於89年12月31日發放(見原審卷第129頁)。本件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3條雖將上述第3款之規定刪除。但第7條亦規定90年12月31日為發放日。亦即受配員工,在90年12月31日前離職時,均應被收回紅利股票,故紅利股票,解釋上應屬股票發放日仍在職之員工(職員)始得受分配。上訴人抗辯:本件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3條雖將上述第3款之規定刪除。但第7條亦規定90年12月31日為發放日。即受配員工,在90年12月31日前離職時,均應被收回。其因被上訴人在90年12月31日前已離職,當然可以以變更名義之方式,予以變更等語,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公司於90年 1月17日函囑金鼎公司將原本已分配予被上訴人而尚未發放之員工紅利股票,以變更名義轉出,修改為股東黃玉津名義,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公司89年員工紅利配股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股票1萬1000股及盈餘配股暨現金股利, 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公司將原發放予被上訴人名義之紅利股票,變更名義為股東黃玉津,既係本於合法權限為之,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侵害權利之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記載被上訴人名義之記名式股票1萬5696股 ,並給付被上訴人8萬1929元, 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