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 訴 人 壬○○○(原判決誤載為林張豊美)
未○○丙○○寅○○巳○○卯○○癸○○酉○○辰○○庚○○○丁○○○(原判決誤載為吳李玉豊)丑○○○甲○○戊○○戌○○辛○○午○○乙○○兼 上 18人訴訟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申○○被 上訴 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調整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5年 1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申○○及己○○,並經其等收受,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36頁)。雖訴訟代理人己○○住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向板橋地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扣除4日在途期間, 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應至95年2月17日屆滿,但訴訟代理人申○○住所位於台北縣三重市,其向板橋地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只應扣除2日在途期間,因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並就其受委任事件均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93年度台抗字第 137號裁定參照),申○○收受判決即生送達之效力,並得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本此計算,應於95年 2月15日屆滿。從而,上訴人至同年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