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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聚亞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慶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與假執行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嗣於上訴本院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232條規定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2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向伊購買8尺及4尺擴張網機,買賣金額加計稅金共新台幣(下同)404萬2500元,伊已依約交貨並完成驗收,惟上訴人尚有餘款49萬5千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49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伊已依約於桃園試機驗收完成契約義務,所交付之機械品質亦符合約定,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且依合約書第10條約定,伊僅須就三日之基本裝機時間賠償工資即可。又兩造約定之8尺擴張網機並無自動退廢料功能,上訴人向訴外人佑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佑奇公司)購買及安裝自動進料、退料機之費用與伊無關,且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亞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山科技公司),亦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至科威特安裝調試機械使之成功運作之義務,其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縱伊應給付,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71日,依約應扣款27萬3350元,且伊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機械無法成運作,伊另行聘請訴外人陣福義調整機械支出費用17萬1365元,又因被上訴人所交付機械並欠缺進料定位及自動退廢料功能,伊另向佑奇公司購買此部分設備支出31萬5千元,及延聘訴外人乙○○前往裝機,支出機票及工資23萬1806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伊得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機械無法成功運作,又欠缺進料定位及自動退廢料功能,為不完全給付,伊因此共支出71萬8171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縱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伊以上開支出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49萬6521元等語,反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8171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7萬1365元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49萬5千元,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萬5千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71萬8171元本息部分,及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8171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2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8尺擴張網機(含週邊機械、自動整平機)及4尺擴張網機(含週邊機械、卷料送料機),買賣總價為385萬元,加計稅金19萬2500元,共計404萬2500元。約定買賣價金分3次給付,第1次係給付總價之30%為定金,初驗成功後給付總價之60%,餘款10%則於順利安裝及成功運作後支付。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15萬5000元,並於上訴人在桃園交貨後付款239萬2500元,共計付款354萬7500元,餘款49萬5000元迄未給付。

2、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在被上訴人桃園公司址將上開機械交付予上訴人轉運至科威特,兩造並於同日簽訂「機械設備測試完成同意書」,上訴人於安裝驗收項下註明「於科威特驗收」之文字後交予被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至科威特為上訴人安裝及調整機械之義務?如有,被上訴人已否完成此義務?其請求交付尾款之條件已否成就?

2、上訴人另行延聘訴外人陳福義調試機械,共支出多少費用?

3、兩造約定之系爭8尺擴張網機之規格有無包含自動退料及進料功能?

4、上訴人因系爭8尺擴張網機欠缺自動退料功能及進料定位功能而另行購置機器並安裝,共支出多少費用?

5、被上訴人交貨有無遲延?

6、上訴人可否以其另延聘第三人調試機械之費用、另購8尺擴張網機進料定位及自動退料設備及安裝之費用、遲延交貨罰款,與應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主張抵銷,並依民法第

227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就抵銷餘額向被上訴人反訴請求?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至科威特為上訴人安裝及調整機械之義務?如有,被上訴人已否完成此義務?其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已否成就?

1、查兩造合約第4條有關安裝驗收約定:「⑴乙方(即被上訴人)需依甲方(即上訴人)要求的驗貨地點(桃園地區交貨)驗貨。⑵設備全部到達甲方指定地點經雙方檢視齊全,並且是全新設備後,由乙方負責安裝調試,甲方驗收時如發現設備與規範不符,乙方需依照甲方指示於15 日或約定時間內進行修正。⑶設備運轉達不到合約規定的標準能力時或逾期交貨,甲方保留索賠權利」。第10條第2項亦約定:「乙方需配合甲方派遣有安裝經驗人員於甲方指定地點裝機,當地交通食宿由甲方負責,基本裝機時間3日(不含交通時間),超過基本裝機時間,如因甲方因素造成無法如期裝機,甲方應額外支付乙方每個安裝人員日薪美金150元整」,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足見兩造除約定先於桃園驗貨外,並約定待機械到達上訴人指定地點後,被上訴人需配合派遣有安裝經驗人員於指定地點裝機,並需負責安裝調試機械。而系爭機械經兩造於被上訴人位於桃園之公司所在地驗貨後,即裝櫃運送至科威特,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第一次安排之裝機時間是93年2月26日,被上訴人原派何朝宗與何宗建前往,嗣臨時取消,何朝宗延至同年3月5日始前往等情,已據上訴人所陳明,並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二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0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有配合被上訴人派遺人員至科威特裝機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82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派遺安裝經驗人員至科威特為被告完成安裝調試機械之義務,應為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於桃園試機及驗收交付,並無至科威特為上訴人安裝及調整機械之義務云云,則無足取。

2、又查被上訴人固有於93年3月5日派遺訴外人何朝宗前往科威特為上訴人調整系爭機械,惟「在科威特時,因為我們調整出來的產品不是很平..,我在那裡調的時候,我有跟科威特廠商的人一起調平,也有生產,..我們的機器生產生產出產品後,被告配合的機器再來包裝,在我們回台灣之前,被告公司的機器都還不能動...,曾經因為我們將機器的電壓線接錯,導致將1個馬達燒壞...,我在調整時,朱清標也在旁邊看,後來是他先回台灣的,他走的時候,網子還沒有調整平」等情已據證人何朝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9頁)。證人即亦至科威特為上訴人裝機之朱清標亦證稱:「伊去科威特幫被告裝機,伊對原告生產之機器也算內行,伊與原告是同行,原告的師傅調整薄板菱形網機(即擴張網機)模具的技術不好,原告師傅曾說過只有他們老闆何宗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才會調整薄板菱形網機器的模具,機器調整不好就會生產出很多不良品,所以這樣的機器雖然設備沒有短缺,但因調整技術的問題所以是不能生產的,而原告師傅調整後所生產出來之網片並不平,這樣客戶就不能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另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延聘於93年7月前往科威特調整機械之陳福義則證稱:「伊去那邊看到該台整平機是無法壓平,網子會卡在裡面而絞在一起,經伊調整後才能壓平,而且也只能調到一定程度,因為前面的擴張網機所打的網子的形狀如果很翹,也沒辦法壓到很平...,至於8尺擴張網機切刀速如果調的較慢,網子不會很翹,如果調的快一點就會翹,據伊的印象,切刀速伊有調到約250下,網子就會翹;而4尺擴張網機的切刀速,如果調快一點也會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綜上證人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派遺至科威特為上訴人安裝調整機械之人員,並未能完成為上訴人調試機械使之達到合約規定的標準能力並成功運作之合約義務,而於嗣後由上訴人僱請之證人陳福義接續此部分之工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應為可取。

3、又系爭機械之買賣總價為385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404萬2500元,上訴人已付354萬7500元,尚有49萬5000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價款分三次給付,其中總價30%為訂金,初驗成功付總價60%,餘款10%於順利安裝及成功運作後支付(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系爭機械已由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至桃園市○○路○段○○○號被上訴人廠內驗貨無訛,有機械設備測試完成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業經初驗成功,尚非無據,則斯時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支付之金額為總價90%即363萬8250元,上訴人僅給付354萬7500元,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足之9萬750元。

4、又關於總價10%即40萬4250元之餘款部分,依約應於安裝及成功運作後支付,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向其買受系爭機器之科威特公司之電子郵件,主張系爭機器迄未達契約約定之生產品質,無法成功運作,其支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所提科威特公司

94 年3月14日電子郵件雖記載8尺擴張網機生產速度每小時僅140件,4尺擴張網機生產速度每小時僅90件,自動整平機、輸送設備、自動堆疊設備未符合要求(見原審卷二第28 頁、第42頁),惟該公司嗣於94年8月13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所製造之4尺及8尺擴張網機一切運作正常,所生產的成品品質良好,亦有該公司函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足見系爭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轉售科威特公司之4尺及8尺擴張網機至遲於94年8月13日已能成功運作,則依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已然成就,上訴人以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辯稱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並無足取。

(二)上訴人另行延聘訴外人陳福義調試機械,共支出多少費用?

1、上訴人主張其嗣延請訴外人陳福義前往科威特調整系爭機械,共因此支付機票及工資計17萬13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陳福義簽收之協力商國外工作費支付收據一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頁),證人陳福義亦證稱「我去那邊看到該台整平機是無法壓平,網子會卡在裡面而絞在一起,經我調整後才能壓平」、「171,365元之工作費支出收據,是我所簽。我是有拿到新台幣171,365元,其中工資部分我拿去給付在科威特之吃、住費用就差不多了。至於機票部分,我是刷卡給付科幣。我去的10天,都是做有關這機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卷二第33頁),核相符合,上訴人主張其另延聘第三人調試機械,共支出17萬1365元,應為可取。

2、被上訴人雖以合約書第10條約定基本裝機時間為3日,抗辯其僅須就三日之基本裝機時間賠償工資即可云云,惟查,兩造合約書第10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需配合甲方(即上訴人)派遣有安裝經驗人員於甲方指定地點裝機,當地交通食宿由甲方負責,基本裝機時間三日(不含交通時間)超過基本裝機時間,如因甲方因素造成無法如期裝機,甲方應另外支付乙方每個安裝人員日薪美金150元整」,且被上訴人固曾派訴外人朱清標及何朝宗前往裝機,惟「我離開科威特前,機器仍然沒有調好」、「在我們回臺灣之前,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的機都還不能動」等情,已據證朱清標、何朝宗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有派員為上訴人安裝機械,但並未完成使機械成功運作之義務。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裝機後,仍一直無法使機器順利運轉,始委請陳福義前往調整,與合約書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配合之基本安裝時間無涉,而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使機器順利安裝及成功運作之義務,被上訴人派遣之安裝人員,既無法完成上開義務,則上訴人另委請他人為之因此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執合約書第10條第2款之約定,抗辯其僅須就三日之基本裝機時間賠償上訴人支付陳福義之工資,應非可取。

(三)兩造約定之系爭8尺擴張網機之規格有無含自動退料及進料定位功能?上訴人因系爭8尺擴張網機欠缺自動退料功能及進料定位功能而另行購置機器並安裝共支出多少費用?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8呎擴張網機並無自動退料功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出售予上訴人之8呎擴張網機依兩造合約約定並不含自動退料功能及進料定位功能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依兩造本件合約書所附機械規格表,上訴人所購買之八尺擴張網機生產線規格要求為:包含八尺擴張網機及自動整平機,其中八尺擴張網機之格要求為「工作寬度2500mm」、「生產最大厚度0.8mm」、「最大沖壓90噸」、「正常生產速度每分鐘切刀速350(S.P.M)」、「附進料定位邊,讓送料機可依其定位邊作送料訂位基準,當加工物到達定位點後,此擴張網機能準確吃料,避免滑切」..「自動退廢料將廢料放置於非工作區」等功能要求,有該機械規格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合約八尺擴張網機應有進料定位及自動退廢料功能,應為可取。

2、又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8尺擴張網機並無自動退廢料功能,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何朝宗證述卷(見原審卷一第

121 頁),證人即嗣後為上訴人裝置此部分設備之乙○○亦證稱:「我到科威特之前,有去過慶機公司,慶機公司裡面有一位先生跟我說,這部8尺擴張網機沒辦法自動進料,必須以人工擺放原料。而我第一次到科威特之後看這台機器也沒有自動退廢料功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核相符合。又「有去科威特二次,去幫聚亞公司加裝自動退料及自動進料的定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機器原先就不具備自動定位及退料的功能」、「一般用整卷材料的機器是靠人工去弄的,所以也不需要定位器,但是本件是壹片壹片的材料,所以必須要有自動定位」等語,亦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8尺擴張網機欠缺進料位及自動退料功能,應為可取。

3、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8尺擴張網機欠缺進料定位及自動退廢料功能,其因而另向訴外人佑奇公司以31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此部分設備,並支付佑奇公司人員乙○○等人至科威特組裝測試及機票、食宿交通等費用23萬1806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佑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乙○○出具之「協力商國外工作費支付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頁),證人乙○○亦證稱「聚亞公司向我們購買的不包含自動進料機,他們買的是進料定位的東西、自動退料機兩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並出具書面陳明「一、關於本公司開立給聚亞公司之93年9月5日作費支付收據,說明內容如下:此筆費用乙○○及蔡明峰至科威特之機票、食、宿、交通等工作費用,共計新台幣二十三萬一千八百零六元,上述費用約定全由聚亞科技支付,故本公司開立收據供其報銷。二、聚亞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向佑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購買自動退料機及自動定位設備零組件,共計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元,已經全數交付」(見本院卷第75頁),核相符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8尺擴張網機欠缺自動退料功能及進料定位功能而另行購置機器並安裝共支出54萬6806元,應為可取。

4、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向佑奇公司購買自動退料機後,佑奇公司派乙○○至科威特安裝竟需33日,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查佑奇公司因系爭8尺擴張網機進料定位及自動退廢料設備之製作及安裝,共派員赴科威特工作33天,即93年4月17日至同月24日派二人前往,93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2日派一人前往工作,合計33天,固有佑奇公司乙○○簽認之協力商國外工作費支付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頁),惟查,證人乙○○共為系爭8尺擴張網機,共去科威特二次,第一次是兩個人去,發現該機器沒有自動退廢料功能,就先量尺寸回來製作,第二次再去科威特安裝,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頁),而上訴人係因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公司派員調整後,仍無法順利運作,始商請訴外人佑奇公司派乙○○查看原因,此觀證人即被上訴人指派至科威特安裝機器之朱清標證稱「我離開科威特前,機器仍然沒有調好」(見原審卷一第78頁),證人即同為被上訴人公司派至科威特安裝機器之何朝宗亦證稱「在我們回臺灣之前,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的機都還不能動」(見原審卷一第99頁)即明。則除前往科威特需花費相當之途期間,乙○○等到達後仍需花費時間檢查,始能找出機器無法須利運作之原因、解決對策,並仔細丈量尺寸規格,且機器製作完成安裝時,亦需花費時間調整至與原有機器各部分之功能及零件能相容且相互配合運作之程度,始克完成,且佑奇公司原非系爭8尺擴張網機之製造者,其要配合系爭八尺擴張網機之尺寸、功能及設備製作並安裝相容之進料定位及自動退廢料設備,較之在自己製造之機器上加裝設備,自較費時日,則上開兩部分工作共花費33天,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被上訴人抗辯佑奇公司花費33天完成此部分工作,有違經驗法則,並無足取。

5、被上訴人又以佑奇公司所開立關於進料定位及自動退廢料設備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亞山科技有限公司,非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並無此部分之支出云云,惟查,本件交易之買賣契約固為兩造所簽立,然被上訴人關於本件交易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均記載為亞山科技公司,且上訴人用以支付貨之支票,其發票人亦為亞山科技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單、統一發票及上訴人付款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至91頁),上訴人主張其係借用亞山科技公司之名義受領發票,應堪信取,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無此部分之支出,則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交貨有無遲延?

1、查兩造合約書第5條雖以印刷體載明:「交貨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惟兩造於合約書第2條關於貨款總額約定之下方,另以手寫方式記載「收到訂金後50天交貨」字樣,並經雙方按指印確認,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足見兩造已另特別約定交貨期限為收到訂金後50天,而上訴人係以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發票日92年10月6日之支票支付訂金,此觀於合約書第3條付款辦法第一項「訂金總價的30%支票(60 天期票)NT$支票號碼SQ0000000,92.10.6」之記載即明,則依此計算,交貨期限應為92年11月25日。而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25日始交由上訴人驗貨,及出具機械設備測試完成同意書,有該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貨遲延,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收驗貨後交付第二期全額貨款,抗辯其交貨並無遲延,惟查,被上訴人交貨是否遲延,及上訴人是否即為扣減貨款,並無必然關係,且依合約書第3條約定,初驗成功時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支付之金額為總價90%即

363 萬825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354萬7500元,亦非全額給付,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其交貨無遲延,應非可取。

2、又兩造合約書第8條罰則約定「交貨期每逾一日,乙方(即被上訴人)願接受每日以本合約訂金千分之一為罰金於付驗收款時由甲方(即上訴人)扣減,乙方不得異議」,而本件買賣總價為385萬元,訂金為總價的30%,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0頁),則被上訴人每逾一日交貨,應付之遲延罰金計為1155元(3,850,000X30%X

0.001=1155)。而交貨期限為92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遲延至95年12月25日始交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共遲延30日,應給付之遲延罰金計為34,650元(1155X30=34,650)。

(五)上訴人可否以其另延聘第三人調試機械之費用、另購8尺擴張網機進料定位及自動退料設備及安裝之費用、遲延交貨罰款,與應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主張抵銷,並依民法第

227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就抵銷餘額向被上訴人反訴請求?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未能完成為上訴人安裝調整機械使之達到合約規定的標準能力並成功運作之合約義務,且交付之機器,無進料定位及自動退廢料功能,為不完全給付。而上訴人另行延聘訴外人陳福義調試機械,共支出17萬1365元,並因系爭8尺擴張網機欠缺自動退料功能及進料定位功能而另行購置機器並安裝共支出54萬6806元,合計71萬8171元,已如前述,則其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交貨遲延30天,依約上訴人亦可扣罰34,650元,則總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75萬2821元(178,171+34,650= 752,821)之債權。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9萬5千元之貨款債權,惟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有上開75萬2821元之債權,兩造所負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上訴人自得以其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而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可茲請求,上訴人則尚有25萬7821元(752,821-495,000=257,821)之債權存在。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9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782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1365元,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7萬1365元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49萬5千元,並就上開上訴人反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