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 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甲○○應再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99-A026面積44.63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戊○○新台幣陸佰伍拾玖元。
戊○○其餘上訴駁回。
甲○○、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甲○○負擔二十分之七,由乙○○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戊○○主張略以:台北縣○○鄉○○段第4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戊○○應有部分為7/18)。惟上訴人甲○○與乙○○竟分別以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路○○○號及148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按甲○○及乙○○於系爭土地上均無使用之權源,縱依其主張認有地上權,惟「權利範圍」亦僅為1/2,即周許2人僅分別就系爭土地之44.63平方公尺【甲○○為附圖二即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通知書所示499-A031部分,乙○○為499-A030部分】有合法占用權,其餘部分仍屬無權占用。又其等主張戊○○未即就前開房屋越界表示異議,現即應容忍該占用事實云云,惟就此未舉證證明,應不足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821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周、許2人將前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戊○○及其他共有人,並按年給付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求為判決:㈠甲○○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路○○○號房屋拆除、後方空地騰空及雜物間拆除,並將占用之基地返還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93年7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戊○○新台幣(下同)3713元。㈡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路○○○號房屋拆除及旁邊空地騰空,並將占用之基地返還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93年7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戊○○4604元(原審僅判決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超過89.26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拆除,及將空地騰空、雜物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戊○○及其他共有人;及按年給付戊○○538元。並判決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超過89.26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拆除及將空地騰空,並將土地返還戊○○及其他共有人;及按年給付戊○○983元。兩造均上訴,但戊○○就其訴請拆除乙○○建物部分,係就超過44.63平方公尺部分上訴,就未上訴部分自已確定)。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戊○○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⑴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499-A031、499-A026及499-A033面積89.85平方公尺(按面積超過89.26平方公尺即0.59平方公尺部分已經原審判准拆除)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路○○○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3年7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戊○○1319元。⑵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超過499-A030之44.63平方公尺(按面積超過89.26平方公尺即42.31平方公尺部分已經原審判准拆除)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路○○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3年7 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659元。㈢甲○○及乙○○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及乙○○負擔。
二、上訴人甲○○及乙○○則以:乙○○之祖先自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故系爭土地原屬其祖先所有,因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於台灣光復後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其祖先不諳法令,致未於光復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反由戊○○之祖先於37年9月間以繼承為由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前開房屋既係於戊○○之祖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位於系爭土地上,自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況系爭土地於38年間即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許明欽及許石仁,並已登記,而許明欽為乙○○之父親,於許明欽過世後,乙○○即當然繼承取得前開地上權,此不因未完成地上權繼承登記而受影響。又甲○○係經由訴外人丙○○輾轉向許石仁購得前開150號房屋,自已因此取得地上權,故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縱認甲○○及乙○○之地上權範圍僅有89.26平方公尺,惟其等現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係於60年間因舊有房屋遭天災毀損後重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明知其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均未提出異議,迄至本件訴訟前,亦從未向乙○○等請求或訴請拆屋還地,戊○○自不得請求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戊○○現訴請拆屋還地實有違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況甲○○及乙○○就越界使用之土地亦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及甲○○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戊○○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戊○○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台北縣○○鄉○○段第499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戊○○應有部分為7/18)。
㈡上訴人甲○○與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
○路○○○號及148號房屋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甲○○使用土地面積,如附圖汐止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園所示499地號(乙)部份89.85平方公尺、(戊)部份27.37平方公尺、(己)部份8.43平方公尺。乙○○使用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499地號(丙)部份131.57平方公尺、(丁)部份24.24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與許明欽、許石仁,許明欽為乙○
○之父親,許明欽已經過世。甲○○所取得之台北縣○○鄉○○村○○路○○○號建物,係甲○○經由訴外人丙○○輾轉向許石仁購得。
四、本件爭點為:㈠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戊○○之拆除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其是否知為越界建築因不表示反對而不得再訴請拆除?㈢甲○○、乙○○建物是否應拆除?若應拆除面積若干?㈣甲○○、乙○○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土地法第43條規範意旨觀之,登記乃地政機關根據法律之規定而為,凡已完成之登記,均認為有絕對之效力,在未經依法塗銷登記之前,自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既為戊○○與他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則乙○○空言系爭土地係其單獨所有,所辯已難採信。況縱使確有如乙○○所稱其祖先居住之事實,亦不必然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仍有可能是基於租賃、使用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而生。此外,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辯稱並不足採。
㈡戊○○之拆除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因其不知為越界建築
,亦不因未表示反對而不得再訴請拆除:甲○○、乙○○雖辯稱系爭房屋乃60年間重建而成,戊○○明知房屋坐落於系爭499地號土地上,對此越界建築數十年均未曾異議,已經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因戊○○與其他共有人已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縱長期未行使權利,亦不因此使乙○○之無權占有轉變成有權占有。再甲○○、乙○○所稱戊○○知越界而不反對乙事,為戊○○所否認,甲○○、乙○○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因為系爭建物部分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未經測量不知範圍,故戊○○無從得知何一部分為越界建築,其因不知而未反對,並不背離常情,此部分戊○○抗辯尚屬可採,甲○○、乙○○所辯為不足採信。又甲○○、乙○○既占用戊○○土地有相當面積(如後述),戊○○訴請拆除,乃正當合法行使權利,既不違誠信,更無權利濫用可言。
㈢甲○○、乙○○應拆除建物面積如下:
⒈經查,系爭499地號土地曾於38年間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
務所以下中股字第160號收件,設定地上權給乙○○之父親許明欽,而許明欽已經過世,系爭地上權應由乙○○繼承,有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36、102頁),該繼承情事復為戊○○所不爭執,堪信乙○○所有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此地上權範圍,依乙○○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地上權所設定之範圍為27坪(相當於89.26平方公尺),另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地上權權利設定範圍為
89.26平方公尺之「全部」,即就499地號土地中89.26平方公尺有地上權。戊○○雖主張僅就其中2分之1有地上權設定云云,顯與土地謄本記載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意旨不符,在未經塗銷登記之前,應認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以土地謄本之記載為可採,此部分戊○○主張尚非可採。又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全部」,是指許明欽就「設定權利範圍:89.26平方公尺」此一地上權有全部之權利,並非對系爭499地號土地之全部有地上權,乙○○認為系爭地上權範圍為系爭499地號土地全部,亦顯有誤會。故乙○○所有系爭148號建物及附連占用系爭499地號土地,在89.26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有權占有;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權占有。
⒉又戊○○雖辯稱:甲○○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登記云
云。然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有權利人許石仁之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與許明欽之地上權同為38年下中股字第160號,「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89.26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經查甲○○所取得之台北縣○○鄉○○村○○路○○○號建物,係經由乙○○、訴外人丙○○,輾轉向許石仁購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雖無地上權登記,因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而使用其土地,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應認許石仁所取得之地上權已隨同系爭150號建物移轉至甲○○。因甲○○所取得之地上權,其「權利範圍」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僅為2分之1,即有權使用之範圍為設定權利範圍89.26平方公尺之2分之1,為44.63平方公尺。從而,甲○○所有系爭150號房屋及附連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內有權占有範圍為44.63平方公尺,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豐漁村民生路150號H部分之舊房屋位置,逾此範圍為無權占有。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從而,戊○○基於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請求甲○○拆除如附圖二所示499-A033及499-A026建物(按合計即附圖一所示499-B)、騰空附圖二所示499-A029【按即附圖一所示499-(E),亦即附圖499】空地、拆除附圖二所示499-A032建物【按即附圖一所示499-(F)亦即附圖499】;請求乙○○拆除如附圖二所示499-A034之42.31平方公尺建物(按附圖499之面積131.57平方公尺,包含附圖一所示499-(G)44.63平方公尺,及499-(C)86.94平方公尺中44.63平方公尺即附圖二所示499-A027之44.63平方公尺為乙○○有權使用之範圍,無權占有之面積為附圖二所示499-A034之42.31平方公尺)、騰空附圖二所示499-A028 【即附圖一所示499-(D)亦即附圖499】空地,並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有權使用附圖二所示499-A031 之44.63平方公尺,及乙○○有權使用之附圖二所示499-A027及499-A030之89.26平方公尺部分,戊○○請求拆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甲○○、乙○○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照。查甲○○、乙○○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戊○○自得請求甲○○、乙○○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則戊○○請求甲○○、乙○○2人自93年7月6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土地返還之日止,依各人無權占有之面積,按年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99地號土地於戊○○上開請求期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60元,有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本院斟酌系爭房屋現況已舊、地理環境位於道路旁、交通尚稱便利等情狀,認戊○○得請求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年息5%計算為適當。再者,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18,依此計算戊○○每年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⑴甲○○每年1197元【計算式:(45.22+27.37+8.43)×760×5%×7/18=1197.29,元以下四捨五入】;⑵乙○○為每年983元【計算式:(
42.31 +24.24)×760×5%×7/18=983.46,元以下四捨五入】。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㈠請求甲○○拆除如附圖二所示499-A033及499-A026建物、騰空附圖二所示499-A029【按即附圖499】空地、拆除附圖二所示499-A032【按即附圖499】建物,將土地返還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3年7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戊○○1197元,㈡請求乙○○拆除附圖二所示499-A034之42.31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附圖二所示499-A028【即附圖499】空地,將土地返還予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並自93年7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戊○○983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戊○○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戊○○訴請甲○○拆除如附圖二所示499-A026面積44.63平方公尺(不含原審已經判准拆除如附圖二499-A033部分),將土地返還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3年7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59元(1197元-538元=659元)部分,尚有未洽,戊○○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戊○○其餘訴請拆除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判決戊○○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戊○○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甲○○、乙○○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駁回原審判准戊○○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