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 訴 人 甲○○
4樓訴訟代理人 柯金柱律師
廖姵涵律師周珮琦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波司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波司特公司),擔任波司特公司派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快捷科限時收發股郵件委外分揀工作之現場經理,被上訴人則為波司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料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竟未得波司特公司另一名股東即訴外人林雪玲之同意,即擅自決定自同年月13日起解僱上訴人,並發文予臺北郵局限時收發股、內湖郵局等,告知波司特公司已於92年11月13日起解聘上訴人云云,且積極向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散布上訴人已遭解僱之訊息,致上訴人受到員工之質疑,於業務上難以指揮調度;甚而因事後上訴人仍持續前往工作地點上班,被上訴人竟以波司特公司之名義,對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之刑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770 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上開擅自解僱上訴人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其解僱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波司特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之訴,並判命波司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其餘月份之薪資確定,顯見被上訴人上開解僱上訴人之行為,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故意散布上訴人已遭解僱之不實訊息,及無故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名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波司特公司於92年7月間改組後,僅存被上訴人及林雪玲等2名股東,被上訴人為波司特公司之董事,且所持有之股份亦大於林雪玲;上訴人係經由林雪玲介紹進入波司特公司任職,本身僅屬依契約受僱之勞工,並非公司經理人,稱上訴人為現場經理僅係禮貌性之稱呼;92年11月間,因波司特公司員工行為不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該名員工解僱,惟上訴人非但不接受指示,更拒接被上訴人電話,其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構成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故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將之解僱;上訴人既已遭解僱,被上訴人自須向郵局及公司員工傳達此項訊息,以利波司特公司業務之繼續執行,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自無任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又上訴人於遭解僱後,仍繼續前往波司特公司之工作地點上班,霸佔公司業務,被上訴人不得已,始代表波司特公司對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之自訴,此項行為乃係依法行使權利,且為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縱事後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亦無任何不法,難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因此而受有侵害。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上開代表波司特公司提起自訴之行為涉犯誣告罪嫌,而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55萬元本息,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8月1日起任職於波司特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臺北郵局快捷科限時收發股郵件委外分揀工作之現場經理,被上訴人則為波司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代表波司特公司解僱上訴人,並發文臺北郵局限時收發股、內湖郵局,及通知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告以上訴人已自92年11月13日起遭解僱之訊息,之後因上訴人仍持續前往工作地點上班,被上訴人乃代表波司特公司對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770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而波司特公司解僱上訴人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其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駁回波司特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之訴,並判命波司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其餘月份之薪資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波司特公司92年8月1日函文、92年11月10日函文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均影本),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波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律師函等各1件在卷可稽(均影本),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波司特公司派駐臺北郵局快捷科限時收發股郵件委外分揀工作之現場經理,自非可採,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解僱上訴人之行為,並不合法,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已遭解僱之訊息以函文通知臺北郵局限時收發股、內湖郵局,並告知波司特公司之現場員工,事後更據以對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之刑事自訴,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①、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侵害?
②、如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侵害: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遭解僱之訊息以函文通知臺北郵局限時收發股、內湖郵局,並告知波司特公司之現場員工,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惟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代表波司特公司發文予臺北郵局限時收發股、內湖郵局之函文,其內容係:「本公司聘請之業務經理甲○○小姐,自92年11月13日起解聘。同日另聘請鍾亮裕先生為本公司業務經理,鍾清欣小姐為副理,敬請查照」等語,核其意旨,僅在表示上訴人自92年11月13日起解除波司特公司業務經理職務,職缺改聘他人接任等情,並未指摘上訴人有何不當行徑,或對於上訴人本人有何負面之描述或評價;且證人即波司特公司員工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問:你是不是在波司特公司工作?)是的,我是從92年10月開始任職至今。(問:你在公司擔任何職務?)信件分檢員。(問:工作場所?)台北郵局總局。(問:上訴人工作場所為何?)她是波司特公司派駐在台北郵局總局現場的經理。(問:上訴人的職務為何?)現場事務及人員的管理。(問:你知不知道波司特公司自92年11月13日起將上訴人解僱?)在現場有聽到上訴人被解僱的傳言,我們問公司的協理,協理說現場還是由上訴人來管理。(問:被上訴人當時在波司特公司任何職?)是董事長。(問:在上訴人被公司解僱的事情上,被上訴人有沒有在現場散布一些不利上訴人的訊息?)被上訴人有一次到現場,要統計員集合我們現場的員工,介紹他是董事長,說公司派駐在現場的經理可能會有異動,也講一些鼓勵我們的話。(問:有沒有講一些指摘上訴人的話?)當時在場被上訴人沒有講一些對上訴人不好的談話,只是說人事有異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48、49頁),難認已達足以貶損上訴人個人社會評價之程度;另證人即波司特公司另一股東林雪玲及介紹上訴人任職波司特公司之介紹人陳添祿於原審證述內容,不外乎被上訴人當時單方面解僱上訴人,林雪玲並不同意,且林雪玲堅持要上訴人繼續上班,現場員工也有人認為被上訴人做法不公平,郵局方面亦有詢問上訴人之經理職務是否遭解除,或問上訴人為何被解任,上訴人當時有向林雪玲、陳添祿哭訴,說業務執行上發生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第126頁),均僅關於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當時是否已得證人林雪玲之同意,及郵局人員與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已遭解除經理職務有所質疑等情,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遭解任之訊息通知郵局及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致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當時既認其已合法將上訴人解任,則其將上訴人已不再繼續執行波司特公司職務之訊息,通知與上訴人有業務配合關係之相對人即臺北郵局、內湖郵局,並告知波司特公司之現場員工,即屬情理之常,亦為維持波司特公司業務之賡續執行所必要,而單純將上訴人已遭解除業務經理職務之訊息通知相對人及公司員工,僅為公司人事任免案之發布,客觀上亦不致貶損一般人對於上訴人之個人評價。
3、上訴人雖另主張郵局及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因受被告之通知,對於上訴人是否已遭解任經理職務產生質疑,致上訴人在業務上難以指揮調度等情。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解聘後,仍繼續擔任波司特公司派駐郵局之現場經理職務,直至93年4月底波司特公司與郵局間之合約期間屆滿時,始行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而上訴人對於遭被上訴人解任後之業務上指揮調度,有何窒礙難行之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郵局人員或波司特公司派駐現場之員工受上訴人已被解聘之告知後,縱對上訴人是否已遭解任經理職務一事產生質疑,然其等所質疑者,乃上訴人是否仍有執行波司特公司現場經理職務之權限,並非對於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難謂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4、又上訴人雖主張因伊事後仍持續前往工作地點上班,被上訴人竟以波司特公司之名義,對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之刑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770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代表波司特公司對上訴人提起自訴之行為,亦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惟查,姑不論被上訴人代表波司特公司對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之自訴乙案,是否為他人所知悉,即觀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所載 (見原審卷第6至10頁),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13日遭解任,竟仍持續前往波司特公司派駐臺北郵局之工作現場工作,屬無故侵入波司特公司所管有之該工作場所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核其所訴之事實,僅涉及上訴人繼續前往波司特公司工作現場工作,是否有其正當性,此對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實難認有任何貶損之可言。況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代表波司特公司對其提出侵入住宅之自訴,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4年度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而單純涉訟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客觀上亦非可謂必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否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被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上訴人是否亦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5、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遭解任之訊息通知郵局及波司特公司現場員工,並代表波司特公司對於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刑事自訴之行為,均難認有何足以貶損上訴人個人社會評價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名譽權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之行為,縱然於法不合,上訴人之名譽權亦不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等語,自非有據。
(二)、上訴人之名譽權既未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額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