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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 訴 人 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被上訴人 千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訂作500箱全聯社御品鱘龍宴、100箱大潤發鱘龍宴、100箱家樂福鱘龍宴;並於93年12月31日再向上訴人訂作200箱惠康8菜、20 0箱惠康6菜,另於94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訂作佛跳牆120組,總計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087,260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訂購後即開始生產,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於93年12月底起至94年2月初陸續出貨運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惟被上訴人僅指示部分出貨地點,其餘103箱全聯社御品鱘龍宴、100箱大潤發鱘龍宴、100箱家樂福鱘龍宴、10箱惠康6 菜,迭經上訴人屢次催促,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指示送貨地點,故現仍寄放在上訴人倉庫中。而上訴人既已依約定製作完成被上訴人定作之食品,被上訴人即有支付報酬款項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僅支付訂金150萬元,其餘587,260元酬金,均未給付。經上訴人再於94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指示交貨地點,並請求被上訴人在函到?日內支付未付食品酬金587,260元,經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日收受後,仍未給付,故自94年4月6日起被上訴人已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未付之承攬報酬款項587,260元及自遲延時起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7, 260元及自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3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定作500箱全聯社御品鱘龍宴、100箱大潤發鱘龍宴、100箱家樂福鱘龍宴;並於93年12月31日再向上訴人定作200箱惠康8菜、200箱惠康6 菜,約定交貨日期均為94年1月6日,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公司冷凍庫。惟上訴人屆期僅給付部分貨物,其餘103箱全聯社御品鱘龍宴、100箱大潤發鱘龍宴、100箱家樂福鱘龍宴、10箱惠康6菜均未如期提出給付,被上訴人遂以電話向上訴人之業務副理陳漢國表示解除未出貨部分之承攬契約,陳漢國表示同意雙方解除未出貨部分之承攬契約,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未出貨部分承攬報酬之義務。且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未出貨之定作物,被上訴人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該部分報酬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定作500箱全聯社御品

鱘龍宴、100箱大潤發鱘龍宴、100箱家樂福鱘龍宴;並於93年12月31日再向上訴人定作200箱惠康8菜、200 箱惠康6菜,被上訴人迄今尚有587,260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倘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義務,則該承攬報酬應自94年4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迄今尚欠承攬報酬金額為587,260元及自94年4月6日起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辯稱:前開承攬契約,因上訴人未如期出貨,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副理陳漢國表示解除未出貨部分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公司副理陳漢國也同意雙方合意解除未出貨部分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

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公司法第31條第一項雖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但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6條亦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㈡上訴人雖稱:依上訴人公司所訂之「營業管理制度業務人員

作業手冊」,業務人員交易成立須報經公司主管同意,故陳漢國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簽訂或解除承攬契約等語。惟上訴人提出之「營業管理制度業務人員作業手冊」記載作業流程為:業務員有報價權限及收款權限,權限以內無須主管核決,權限以外則須報告主管後方可允諾等語(原審卷,82至84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周育倫在原審結証稱:「我們內部規定業務員收到客戶說要解約通知之後,必須要寫內部簽呈,經過總經理同意之後,再回覆客戶表示同意解除契約或者取消訂單」、「這件事情是由我們公司的業務副理陳漢國負責去洽談的,他洽談的權限是先將客戶需求的品項、價格等回報給公司的直屬長官也就是我們公司總理經兼董事長,待董事長確認之後,再回報給客戶」等語(原審卷,

70 、71頁)。惟上開作業手冊之規定及證人之證詞,均係對於公司業務員而非經理人之內部規範。而訴外人陳漢國自

93 年1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職稱為業務副理,迄94年2月12日始離職等情,業經證人陳漢國到庭作證屬實(原審卷,53、54頁),周育倫亦稱:「被上訴人公司93年向我們公司訂購年菜,是由我們公司業務副理陳漢國負責去洽談。陳漢國一開始是業務,因為推廣業務之需要,我們讓他以業務副理的名稱與客戶洽談生意」等語(原審卷,71頁),上訴人對於陳漢國對外係以業務副理之身分執行職務乙節,並未加以爭執。陳漢國對外關係既非業務人員而係業務副理,依上開規定,陳漢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業務副理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㈢證人陳漢國到庭結證稱:「(在你任職期間千葉公司向吉康

公司訂購年菜數量如何?)93年12月20日向我訂了500箱御品鱘龍宴、100箱(全聯社);93年12月30日訂大潤發、家樂福各100箱;93年12月31日惠康六菜200箱、八菜200箱,註明到貨日期94年1月6日送到千葉冷凍庫裡面,94年1月底又跟我們訂購佛跳牆120包,2月2日到貨,大潤發、家樂福各100箱我們並沒有生產與出貨,千葉陳先生在94年1月6日後打電話跟我詢問,我有跟生產部作聯繫確認,陳先生在94年1月10日說他要取消訂單,當天晚上我有跟吉康負責人周先生報告」、「我向周先生作口頭報告。因為親口報告所以我沒有再做書面報告」、「「(千葉陳先生在94年1月10日電話中表示要取消訂單你是否同意?)我有同意」、「我是吉康公司業務副理,業務方面都是由我負責;公司與吉康公司業務都是由我在接洽,所以我有權利同意千葉公司取消訂單」等語(原審卷,53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周育倫在原法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証稱:「被上訴人公司93年向我們公司訂購年菜,是由我們公司業務副理陳漢國負責去洽談」等語(原審卷,70頁)。上開証據顯示,陳漢國負責對外洽談年菜承攬契約業務,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簽訂系爭年菜承攬契約及取消訂單相關事宜,其有權同意取消訂單,則上訴人辯稱:陳漢國無訂約及解約權云云,並無可採,應認兩造於94年1月間已達成取消訂單之合意。退步而言,縱認陳漢國依上訴人公司規定無權取消訂單屬實,陳漢國於取消訂單後已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口頭報告,上訴人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接受陳漢國取消訂單之口頭報告後曾向被上訴人為反對取消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應認兩造於94年1月間已達成取消訂單之合意。兩造間之未出貨訂單既經解除,上訴人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未出貨之587, 260元貨款。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7,260元之貨

款及自94年4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