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並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成立之重劃會,上訴人參與重劃,重劃前土地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69.03平方公尺,重劃後原應分配面積34.65平方公尺,已達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款後段規定,分配深度較淺之最小分配面積67.2平方公尺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並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手續,亦即上訴人重劃分配後土地增加32.55平方公尺。按重劃區重劃後評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3,5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計1,090,425元。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在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後30日,即可依法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差額地價。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未清償,爰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90,425元及自土地登記完成屆滿30日後翌日即9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0,425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辯稱:本件辦理市地重劃後,政府無償取得重劃區域四分之一的土地,而其他地主原來地目為旱地之土地卻變更地目為建地,且開闢八米道路供其進出之用,上訴人卻遭受房屋遭拆除且需付差額地價之結果,故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實屬不公;而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之規定,自辦市○○○區○○區○○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形配合施工。而被上訴人未依實際土地受益比例計算負擔,且對於縣市政府編列預算補助或配合施工之情形,均未在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交代清楚;上訴人曾要求就原坐落位置分配,或比照鄰居出售給被上訴人之價格出售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但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原本即坐落馬路旁,重劃後上訴人並無增加受益,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827,019元(於原審主張705,563元),且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簽之承諾書,被上訴人同意道義上補償35萬元,計應補償1,177,019元,應與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等語。並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重劃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具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且自辦重劃之差額地價、重劃費用、土地改良物之拆遷等爭執,係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之重劃會與其會員間就彼等私人相互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民事法院就本件有實體審判之權限。又上訴人之全銜名稱為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該重劃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組織而成,設立目的在於辦理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並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其事務所設於台中市○○路336之25號6樓,並於83年1月10日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其出資方式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並已於章程第15條就其經費明文規定,可認其有獨立之財產,因此上訴人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市地重劃,重劃前其土地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69.03平方公尺,重劃後上訴人分配深度較淺之最小分配面積67.2平方公尺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並於92年10月23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手續,而重劃後重劃區內每平方公尺地價為3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市地重劃後,原應分配面積為34.65平方公尺,惟其經分配面積67.2平方公尺之土地,亦即上訴人重劃分配後土地增加32.55平方公尺,按重劃區重劃後評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500元,故上訴人應給付差額地價1,090,425元本息;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一)本件重劃計劃土地分配結果是否已確定,上訴人是否應受重劃計劃所拘束?(二)本件重劃計畫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否已確定,上訴人是否應受計算負擔總計表所拘束?(三)被上訴人得否依據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差額地價?(四)上訴人得否以拆遷補償費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重劃計畫已確定,被上訴人應受重劃計劃所拘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重劃前系爭土地既位於雲林縣政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不論其主觀是否同意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視為會員,而受重劃計劃內容之拘束,已甚明確。雖上訴人又主張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利、而對其不利云云。惟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上開規定可知,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重劃會理事會即應檢具相關帳冊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意見,若未在前開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即視為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應受該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已將重劃分配成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於88年11月9日公告,公告期間自88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並公開閱覽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螺自中山字第105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在上開公告期間內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應認上訴人已同意該重劃分配結果,自應受該重劃分配結果拘束,不得再爭執該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對其不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應認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已告確定,上訴人應受土地重劃後分配結果之拘束。
㈡、本件重劃計畫計算負擔總計表已確定,上訴人應受計算負擔總計表所拘束:
按自辦市○○○區○○區○○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其實際情形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形配合施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固有明文。上訴人辯稱:本件重劃區內公共設施,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其工程費用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其實際情形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形配合施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本件重劃區內有上述公共設施項目,而上訴人就本件重劃區內有上述公共設施項目存在之事實復未能舉出實證以明其說,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辯稱本○○○區○○區○○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存在之事實為真正。是以,上訴人所辯本件重劃區內公共設施之工程費用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其實際情形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形配合施工云云,不足採信。且查,本件重劃計畫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9日公告,公告期間自88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並公開閱覽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同前函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在上開公告期間內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應認其已同意該費用計算負擔結果,自應受該費用計算負擔結果拘束,不得再爭執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計算負擔比例。故上訴人抗辯本件本件重劃計畫計算負擔總計表計算費用負擔有誤云云,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差額地價: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上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規定即明。
又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重劃前坐落於雲林縣西螺段1290地號之土地面積為69.03平方公尺,重劃後被上訴人分配於同段1711地號,重劃後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應分配面積為34.65平方公尺,因顧及被上訴人土地之使用,分配結果實際分配面積為67.2 平方公尺,意即被上訴人多分得分配面積為32.55平方公尺,而重劃後重劃區內每平方公尺地價經評議為3350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事實皆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84府區征字第11375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區重劃後地價評議圖各1件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差額地價1,090,425元(32.55×33500=0000000元)。
㈣、上訴人不得以拆遷補償費抵銷抗辯:
1、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補償其827,019元(於原審主張705,563 元),且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簽之承諾書,被上訴人同意道義上補償35萬元,計應補償1,177,019元,應與本件請求金額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建築物補償費用,經上訴人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估算後,應補償之金額為352,800元,該補償金額並經上訴人第1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及雲林縣政府於92年2月13日以92府地發字第920001041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此有上訴人92年2月25日螺自中山第204號函一紙附卷可查,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可請求之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為352,800元無訛。因該補償費經被上訴人通知逾期未領依法不予補發,被上訴人為求上訴人履行拆除地上物同意書,始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出具承諾書稱同意道義上補償35萬元(即上開補償費取整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故上訴人所稱之道義上補償35萬元實與拆遷補償費為352,800元為同一筆,上訴人將之列入重複計算,已無可採。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建築物拆遷補償金352,800元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差額地價債權為一部之抵銷,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拆除或交付上開建物之請求權,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物拆遷補償費,二者間有對價關係,應認為屬兩造因契約互負債務關係,在一方未為對待給付前,他方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應拆除之上開建物尚未點交於被上訴人拆除,亦未自行拆除,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在上訴人點交本件建物予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自不負先為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義務。故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可為抵銷適格之債權,其主張應扣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建物拆遷補償費云云,自屬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0,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