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 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原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應訴者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有民事答辯狀、報到單及委任狀等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4頁、第54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3頁、第100頁、第122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更正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本院卷第32頁),足見上訴人起訴之對象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無訛,自應准許其更正。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9年間未得伊之同意,在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員山段96-2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系爭土地現雖供人車通行之用,然有關土地其他利益之行使,伊之權益仍應受法律保護,並非可任意供有關營利事業之被上訴人免費使用,且立法院業於91年12月11日通過道路開挖、埋管線、使用道路須繳費之規費法,又依電信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應予以補償;再者,基於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以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44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

㈡、新竹縣○○鄉○○街雖於66年間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然當時僅係一條小路,直到71年間,伊所有之 998號土地才被劃入忠信街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所申請核准使用者僅為原先之忠信街土地,不包括伊所有之 998號土地,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伊所有之 998號土地下方埋設管線,自屬侵害伊之權利,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及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損失補償等責任;又依民法第773條、786條規定,所有權範圍及於土地之地下,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地下埋設管線,係屬侵害伊土地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埋設之管線拆除。

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藍色所示、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下埋設之管線拆除。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5, 000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電信法之制定乃在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伊於79年間為配合管線地下化之政策,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依當時之電信法第22條、23條等規定核准伊埋設系爭電信管線,故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法之處,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依電信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85年2月5日修正前電信法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足認電信法已賦予伊公司架設或埋設管線得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有土地權利人之損失,電信法雖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惟此一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系爭土地於79年間埋設電信管線時,已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法再作其他利用,上訴人實無可能受有任何損害,故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因公用地役關係所生特別犧牲之損失,僅生請求國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然此公法上權利自不得轉換為民事訴訟上之私法請求,故上訴人雖有權向主管機關請求如徵收等之補償,以填補其損失,要難因該公用地役關係而向伊請求私法上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一部不服,(上訴人就拆除管線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費共計37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93年4月1日起每月給付上訴人土地使用費25,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78年 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998號土地所有權。㈡被上訴人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藍色所示、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9年間未得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埋設電信線路,然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關土地其他利益之行使,自應受到法律保護,並非可任意供有關營利事業公司免費使用,且立法院業於91年12月11日通過道路開挖、埋管線、使用道路需繳費之規費法,基於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以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應支付相當之代價。而被上訴人擅自使用系爭土地,係屬侵害伊之權利並獲有相當之利益,伊自得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1月

1 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費共計375,000元,並應自93年4月1日起每月給付土地使用費25,000元。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可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電信法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 435號判例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87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參照)。

⑵、查系爭 998地號土地現為一舖設柏油之道路,並整編為新竹

縣○○鄉○○街,在系爭土地西北方之位置設有新竹縣私立忠信高級中學(下稱忠信高中),該道路兩旁建有連棟之建築,由該道路往西北方向係通往新竹縣○○鄉○○路,往東南方向係通往台一線省道,該道路係做為忠信高中及道路兩旁住戶對外交通之唯一聯絡道路等情,此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足認系爭土地為該地區不特定多數居民、學生日常生活出入通行所必要。

⑶、次查系爭土地現整編為新竹縣○○鄉○○街,而忠信街於64

年 6月30日發布山崎都市計畫前,即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情,有新竹縣政府95年 3月31日府工養字第0950046658號函及證明書各 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6頁、第128頁)。而上訴人係在78年 1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土地在64年 6月30日以前即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迄今將近30年,由系爭土地供人通行數十年,上訴人之前手及上訴人對此均未爭執,足見系爭土地在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前手並無阻止之情事甚明。

⑷、又忠信高中自59年創校以來即利用忠信街作為通勤對外連絡

道路,該道路亦因忠信高中校名而於66年 7月間改編為忠信街等情,此有新竹縣新豐鄉公所95年10月3日新鄉建字第0950012947號函及新竹縣政府准予改編街道巷名稱函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足見系爭土地設置為道路,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已無疑義。雖上訴人主張忠信街原為一條供公眾通行之小路,系爭 998號土地係於71年間才被劃入忠信街之範圍云云。然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忠信街係位於系爭 998號土地上,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6頁),若系爭998號土地於71年才劃入忠信街範圍內,則71年以前,忠信街係位於何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既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 998號土地於71年才劃入忠信街云云,應非可採。退一步言,縱認如上訴人所述,系爭998號土地於71年才劃入忠信街,然該土地經公眾使用迄今亦已逾20年,因此,系爭土地於71年間、67年間或更早(64年 6月30)之前即已闢為道路供人通行,迄今未曾中斷,且其確切之設置起始尚為眾人所不知,應堪認定。

⑸、綜上,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系爭土地設置為道路,迄今已逾20年,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均如前述,自應認為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從而,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且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可認定。

⑹、至上訴人雖主張: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普通法院民事

法庭不得加以認定云云。經查,民事法庭雖不得就為公法關係之訴訟標的為審判,然就私法關係訴訟標的之前提要件為判斷,並無不可。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為上訴人是否可為私法上請求之前提要件,普通法院自可逕行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取。

㈡、上訴人可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支付補償金?

⑴、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 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復按「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為電信法第 1條所明定,又電信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於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因電信需要,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為因應電信管線地下化之政策,而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依前開規定,其設置自屬於法有據。

⑵、次按系爭 99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自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1號判例、61年判字第 435號判例、92年判字第11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縱被上訴人使系爭土地獲有利益,亦難認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況系爭土地因屬既成道路而有公有地役關係存在,而由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管理、維護,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基於公共政策而核准被上訴人埋設電信管線,則被上訴人係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無不法可言,其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⑶、又按電信法第32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因使用土地、建築

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為配合地下化政策乃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管線,客觀言之,並未干擾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況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已無實際損失可言,此與侵害所有權之歸屬而認定有損害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既無實際損失,自無予以補償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損失補償,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雖以規費法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第440號之解

釋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云云。然查;規費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之法律」,第 6條規定:「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第 9條規定:「規費之繳費義務人如下:一、向各級機關學校申請第 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 8條各款項目者。二、經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應繳規費者。」等,可見規費法乃在規範規費種類、繳費義務人、繳納程序等等,為各級機關學校徵收規費之準則,與私權爭議無涉,上訴人以此作為私法請求權之理論基礎,自屬無據。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第440之解釋意旨乃在說明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若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台北市政府於64年 8月22日所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規則第15條規定就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護之規定,應不再援用,並指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第440解釋之解釋文)。依上開解釋意旨主要在於係規範國家機關與形成特別犧牲損失之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並非可據以為私人間請求權之依據。查系爭99

8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僅能於符合一定要件下請求國家機關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尚無從對個別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為使用收益之請求,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解釋作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之理由,顯有誤會,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電信法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費375,000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每月給付土地使用費25,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