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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被 上 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戴心梅律師被 上 訴人 乙○○(即被上訴人丁○○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增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地面層B增建面積十六點二平方公尺一至三樓部分,予以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將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建物連同增建部分移轉登記予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2卷54、55頁),就訴請被上訴人丁○○拆除建物部分,乙○○陳明願代被上訴人丁○○承當訴訟,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同意(見本院2卷67頁反面),爰准乙○○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29號房屋)係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丁○○為相鄰2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6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中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其就系爭房屋為1、2、3 樓之增建(如附圖地面層B增建所示部分)過程中,造成上訴人所有29號房屋之樑柱、牆壁等產生裂縫,經向被上訴人丁○○反應,其仍執意繼續施作,上訴人乃於93年6月17日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於同年月21日會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勘驗及鑑定結果,認「因韓宅(被上訴人)與紀宅(上訴人)之原有結構樑與柱為一連續之構架系統,故產生之額外彎矩與剪力除影響韓宅外亦影響紀宅,產生樑、柱、牆之裂縫..增建鋼構建築物會造成原有二戶(指27號及29號房屋)鋼筋混凝土樑、柱、牆承受額外之應力,並造成裂縫」等情,足證上訴人所有29號房屋樑、柱、牆壁之裂縫,係因系爭房屋增建所致,且該增建部分如不予拆除,上訴人房屋之樑、柱、牆等造成額外之應力持續存在,損失將持續擴大,即使修補,裂縫亦將繼續產生,影響上訴人房屋結構之安全,自有拆除之必要;又因被上訴人之增建行為,造成上訴人房屋裂縫之產生,因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91,000元;又上訴人之房屋因被上訴人之增建,致多處漏水,其中地下室處於隨時漏水狀態,每日需處理數十公升之漏水,而主臥室則每逢下雨即漏,再加上每個房間天花板都有裂損之情形,致上訴人因見天花板之裂損及擔心房屋之結構安全,而無法入眠,精神上遭受巨大之壓力,上訴人並因而產生憂鬱症合併失眠,需持續門診追蹤,被上訴人丁○○應賠償精神慰藉金6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所有權妨害除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丁○○應賠償上訴人1,70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丁○○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地面層B增建1至3樓部分,予以拆除之判決【㈠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366,000元,及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㈡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聲明不服。㈢被上訴人丁○○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㈣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訴請拆屋部分承當訴訟,已如前述】。並於本院為如下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725,000元(修復費175,000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㈢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地面層B增建1至3樓部分,予以拆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有29號房屋之修復費用為316,000元,並無上訴人所言漏估情形存在。再兩造所有建物原即有較被上訴人新設建物對上訴人所有建物安全影響更大之違建存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除積極委請專業技師設計並施工外(該補強計劃上訴人斯時並無意見),嗣後又基於尊重原審之判斷,並希望兩造間之紛爭到此結束,於原審判決後即積極向上訴人表示願依法院判決履行,並使上訴人所有房屋之裂損能儘速修復,未料,惟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仍可補強,實無拆除之必要,卻執意拆除,其心態確屬可議,則上訴人主張增加精神慰金,實無理由。㈡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實無拆除之必要:⑴上訴人於原審曾對被上訴人之補強設計表示無意見,今卻於上訴後再予爭執顯違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委請趙永悌技師提出補強計劃,而上訴人對該補強計劃於原審95年2月7日陳報狀亦表示:「緣原告(即上訴人)就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強方案,基於尊重專業之原則,並無意見;...」,今上訴人於上訴後再爭執該補強計劃未達鑑定報告之要求,足見上訴人前後反覆,已違禁反言之一般法律原則。⑵被上訴人所委請之趙永悌結構技師係經國家專業考試及格,其專業不容置疑,而原鑑定單位-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亦僅多數技師所組成之人民團體,然非謂該團體之認定即較趙永悌結構技師之認定更為專業,今依趙永悌結構技師所提出之補強設計及監工報告可知,伊已認定該補強已達鑑定報告之標準,雖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回函認有不同意見,然應不得以此率認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認定較為專業,被上訴人之補強未達標準。⑶再者,縱認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認定較為專業,然依其97年2月4日省結技 (七)根字第4340號函亦表示,原鑑定報告結論中所提「將該增建部分之結構行為完全獨立」之處理原則,可採增加支柱方式將增建物載重由新增支柱承擔,而不由原有樑柱分擔重量。顯見系爭房屋之增建非僅拆除一途,且被上訴人乙○○亦表示願再予補強,然上訴人卻執意拆除,足證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房屋之增建,實基於私怨,另因原鑑定單位表示系爭房屋之增建尚可以他法予以補強,且該受讓人現已積極委請技師設計規劃,定能符合原鑑定單位之標準,是系爭房屋之增建非有必予拆除之情事,以維物之有效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如下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2卷第67、68頁):㈠上訴人於91年8月6日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巷○○號房地居住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於92年10月9日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居住亦為所有權人,兩造相鄰而居,而兩造前開房屋均由同一建商於86年間興建完成,為相連之建築物。

㈡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對其所有系爭房屋預備增建整修前,

曾告知上訴人等人,92年12月16日上訴人即提出系爭房屋之增建可能會造成上訴人所有房屋牆壁有裂縫疑慮,經被上訴人及增建承包商陳名震現場勘察後釋疑,系爭房屋後面增建部分於93年2月間增建完成。

㈢93年6月17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後,聲請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3年6月21日至現場會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勘驗,嗣並做成鑑定報告書略以:「因韓宅(被上訴人)與紀宅(上訴人)之原有結構樑與柱為一連續之構架系統,故產生之額外彎矩與剪力除影響韓宅外亦影響紀宅,產生樑、柱、牆之裂縫..增建鋼柱基座座落..增加..樑、柱、牆承受額外之載重,易產生裂縫。

」。

㈣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屋後增建係由設計師謝宇書設計以鋼構建築方式增建。

㈤有關系爭房屋有裂縫等損害,是因被上訴人增建房屋所造成

,亦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可否修復?修復金額多少?兩造同意選任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

五、本件爭執點為(見本院2卷68頁) :㈠上訴人所有前述房屋樑柱所生之裂縫原因是否因被上訴人在

其所有房屋後方增建所致?㈡若有上訴人所指之裂縫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增建行為,則可

否補正?補正方式為何?所需金額多少?

六、上訴人所有前述房屋樑柱所生之裂縫原因是否因被上訴人在其所有房屋(即系爭房屋)後方增建所致?㈠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即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94年4月25

日台省結技鑑定第1114號鑑定報告結論略以:「⑴經現場會勘結果,鑑定標的物多處樓版牆有多道0.1mm~0.3mm 寬裂縫,部分樑有0.1mm~0.3mm之垂直裂縫及柱 (1支),有約0.1mm之水平細紋。⑵由上訴人提供鑑定標原設計圖及被上訴人增建部分之施工位與照片相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後院增建部分係採H型鋼,樑柱及浪形鋼皮上鋪混凝土為主要構材,2支鋼柱落在一樓版,鋼樑則支撐原有RC樑上,增建部分一至三樓,每層面積約為16平方公尺,重量增加34噸。由於被上訴人後院增建部分鋼柱直接座落於一樓樓版及鋼樑支撐於原有RC樑, 經查核建照執照資料並無該部分之相關圖說, 被上訴人亦未提供該部分施工相關資料,再則增建部分係由施工廠商依經驗直接施作,未與現有結構完全隔離,導致因增建造成結構額外之應力易傳遞至鑑定標的物上。由上述情形研判,增建部分對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安全確有影響。⑶依據被上訴人增建部分之施工廠商說明採人工打除原有RC牆之施工方式,於施工期間確實會產生振動,因被上訴人提供增建部分施工前鑑定標的物現況鑑定報告以供比對,僅由標的物裂損現況及分佈情形研判,除照片2、10、26、32、39等處裂損應屬其他外力造成外,其餘各處裂損應與被上訴人前後院增建施工期間產生之振動有關。⑷被上訴人後院增建部分由前所述對鑑定標的之結構安全確有影響,建議儘速委請結構專業技師設法將該增建部分之結構行為完全獨立,而不致影響原有鄰建築安全,否則應拆除回復原狀」,有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94年4月25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11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外放證物),是依兩造所提現有證據綜合判斷,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生裂縫,除鑑定報告中所附照片2、1

0、26、32、39等裂損外,餘均與被上訴人在其所有房屋前後新建建物有關,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裂縫是因房屋老舊及歷經數次大地震所致,是其抗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不可採

云云,惟查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同意始由法院選任鑑定,鑑定報告送至法院後,亦應被上訴人聲請請實際為鑑定結構技師曾清銓親自到庭接受兩造對鑑定報告之質疑並加解說(見原審1卷第134至136頁),同時鑑定報告書內容敘述、依據及推理明確,並無瑕疵。故被上訴人嗣後以鑑定之結論對其不利即認鑑定人鑑定內容超過鑑定目的,鑑定報告不實云云,即無理由。次查上開原法院委請台灣省結構技師之鑑定報告內容,亦核與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請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因韓宅(被上訴人)與紀宅(上訴人)之原有結構樑與柱為一連續之構架系統,故產生之額外彎矩與剪力除影響韓宅外亦影響紀宅,產生樑、柱、牆之裂縫..增建鋼構建築物會造成原有二戶(指27號及29號房屋)鋼筋混凝土樑、柱、牆承受額外之應力,並造成裂縫。」亦大致相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3年7月9日省土技字第3036號安全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3年店調字第84號卷第

13 -50頁)亦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與本院委請鑑定人鑑定之目的不符,鑑定報告書不實云云,自更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有前述房屋樓版牆上之裂縫、水平細紋等與被上訴人在其所有房屋前後方增建有因果關係。

七、若有上訴人所指之裂縫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增建行為,則可否補正?補正方式為何?所需金額多少?㈠上訴人所有前述房屋樑柱所生之裂縫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增

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16,000元: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所有權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9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29號房屋裂縫所生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增建房屋造成,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查前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針對上訴人本

件受損房屋修復方法建議及修復費用概估略以:「⑴樑、柱及RC牆裂縫之修復:裂縫寬度小於0.2mm者,可重新補土油漆,若有裂縫大於0.3mm以上者宜用適當環氧檥脂委由專業廠商以壓力灌注確實填補修復,再以飾面材料恢復原狀。⑵牆面裂縫之修復:裂縫寬度小於0.5mm者,可將其表層砂漿粉刷層或磁磚敲除,以水泥砂漿填補,重新再作表層粉刷及油漆或將破損之磁磚更換。裂縫大於0.5mm者,可先以環氧樹脂砂漿填充再粉刷油漆,或採拆除重砌方式處理。⑶漏水部分之修復:應找出漏水原因,再予以妥適之防水處理。2、鑑定標的物因被上訴人增建部分施工期間振動導致損害依前項建議之修復方法,概估之修復費用約為新台幣316,000元(詳如附件六)」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5、6頁),而修復費用之項目包括RC版、牆、樑裂縫填補、地坪舖磨石子地磚、牆貼方塊磁磚、拆除原有裝修表層、油漆一底二度、滲水處理、零星整修費用、廢料清理及運雜費、稅捐及管理費等,其計算之方式、修復方法皆甚合理。鑑定人即曾清銓結構技師亦到庭結證稱修復費用為316,000元(見原法院1卷第136頁),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主張:鑑定人評估房屋修復費用為316,000元,

惟其就拆除原裝修表層雖有估算拆除費用,但就表層裝修拆除後之恢復原裝修費用漏未估算,經上訴人實際委請施工單位估算之結果,全數之修復費用為491000元,並提出估算為憑(見原法院2卷第100、101頁)云云。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估算上訴人所有29號房屋之修復費用為316,000元,已如前述,而該鑑定報告中附件六之裂損修復費用概估,已將恢復原有裝修表層所需費用估列於第2、3、4項內。至於上訴人屋頂之部分遭被上訴人拆除之恢復費用,已包含於第8項"零星整修費用"項目內,並未漏估等情,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6年7月10日省結技㈦根字第3631號函可按(見本院2卷第13頁),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漏估裂損修復費情形,即不足採信。

⑷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丁○○增建房屋造成上訴人房房屋樓版、樑柱所生之裂縫回復上訴人之費用為316,000元。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丁○○增建造成其所有房屋漏水

及擔心安全,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5萬元為宜。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雖陳稱因被上訴人丁○○增建房屋造成其所有

房屋漏水,無法安睡,同時擔心安全,而就醫診斷為憂鬱症合併失眠,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可稽,被上訴人丁○○則否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或人格上損害。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丁○○增建房屋於93年2月即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是94年10月14日開立,診斷書載明上訴人為憂鬱症合併失眠,並於94年6月4日開始就診;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失眠、憂鬱症」之原因多端,並未載明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丁○○增建房屋所致,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罹患憂鬱症、失眠之原因是否與被上訴人丁○○增建房屋造成其所有房屋漏水、裂縫之因果關係,是本難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惟查上訴人所有29號房屋於下大雨時確會漏雨,而被上訴人丁○○增建房屋,亦確實會對上訴人合法登記建築物,及兩造及整棟房屋未經保存登登記增建物(違建)發生影響等情狀,認上訴人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宜,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拆除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地面層B增建(1至3樓)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因被上訴人上開增建,因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除去,即拆除之。

⑵被上訴人乙○○就其所有27房屋,增建地面層面積16.2平

方公尺1至3樓如附圖B所示,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卷,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法院1卷第157頁,2卷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就被上訴人系爭增建部分,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即被上訴人)後院增建部分由前所述對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安全確有影響,建議儘速委請結構專業技師設法將該增建部分之結構行為完全獨立,而不致影響原相鄰建築物之安全(指上訴人之房屋),否則應拆除回覆原狀」,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

⑷被上訴人雖已於94年11月間委請趙永悌結構技師為補強結

構設計並通知上訴人,且已依其設計於95年2月中旬施工完成,有趙永悌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補強圖說1件、施工中及完工後之照片3張附卷為憑。但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強方案委由周紀文土木結構技師評估合理性,所得之結論略為:「⒈新增兩根柱子將新增建鋼柱之力量傳遞至基礎,但只解決增建部分一半之載重,增建另一半靠近原結構物之範圍載重並無法靠兩根補強柱子傳遞至基礎,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93-0661安全鑑定報告(附件二),搭在原有結構物之小樑亦會增加紀宅(即上訴人)及韓宅(即被上訴人)原有結構之彎矩和剪力,所以僅施作兩根鋼筋混凝土柱並無法如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1114號)鑑定報告書結論第四點結論完全將增建結構行為獨立。⒉補強兩根鋼筋混凝土若無法支承於基礎而僅支承於地下室樓板上,則無法確認兩根鋼筋混凝土柱之補強功用,應以檢測之方法判斷補強柱下是否有座落於基礎」等語,有周紀文土木結構技師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78、145-148頁)。嗣經本院將上開評估報告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趙永悌結構技師補強計算報告書與相關設計圖說暨補強工程監造報告(見本院1卷123-

173、176-223頁)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強方式(附件二,即趙永悌結構技師補強計算報告書與相關設計圖說)是否已完全符合鑑定報告結論中所提及之結構行為完全獨立?②上訴人所提呈之意見書(附件三,即周紀文土木結構技師評估報告)是否正確?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覆:「⒈就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二之補強方式,認未完全符合鑑定報告(附件一,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中所提,將該增建部分之結構行為完全獨立。⒉上訴人所提呈之意見書(附件三)其結論第1及2項認屬合宜」等情,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6年7月10日省結技㈦根字第3631號函可參(見本院2卷第13頁);嗣本院再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該函認補強方式未完全符合鑑定報告之結構行為完全獨立之理由及依據?經該公會再於96年10月22日以省結技㈦根字第3941號函覆:「趙永悌結構技師所出具補強之設計書及監工報告,經本會原鑑定人查核後,該補強方式認仍未完全符合原鑑定報告討論中所提,將該增建部分之結構行為完全獨立」(見本院2卷第30頁),足證被上訴人所為之補強並未將該增建部分之結構行為完全獨立,致影響上訴人所有29號房屋之安全。

⑸綜上,被上訴人乙○○後院增建物乃緊鄰上訴人之房屋,

且使用兩造共同之樑柱,確實影響上訴人之房屋之結構安全,且又使用上訴人外牆之專有部分及搭接於共同樑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拆除增建部分。

⑹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於原審表示,對被上訴人之補

強計劃表示沒有意見,自不能於上訴後再爭執該補強計劃未達鑑定報告之要求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13日發函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報之補強部分表示意見,(見原審2卷第80頁),上訴人於95年2月8日陳報「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強方案,基於遵重專業之原則,並無意見,惟倘被上訴人有意和解,則上訴人之和解意見為:....」等語(見同上卷82頁),是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所提之補強方案雖無意見,但並非同意被上訴人以補強之方式為之,況被上訴人所為之補強,並未達到使該增建部分之結構行為完全獨立,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有權妨害除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3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地面層B增建面積16.2平方公尺1至3樓部分,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命被上訴人乙○○拆除增建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再給付72萬5千元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審酌證據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及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裁判案由:拆除增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