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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松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龔新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樓法定代理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富如,嗣於民國(下同)94年9月9日變更為甲○○,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4年10月24日北縣中民字第094005229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36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1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為下列之給付:⒈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9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670元。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670元。⒋自9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670元。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處理「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大樓(下稱遠東大樓)」共有及共同部分之清潔維護事項,公開招標甄選清潔公司,並於92年12月23日公告甄選得標結果,選定由上訴人作為遠東大樓清潔工作之承作人,工作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為期 1年,約定酬金為每月67萬元。詎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進駐遠東大樓後,被上訴人一方面要求上訴人按招標公告承作清潔工作,一方面又以雙方尚未簽訂書面契約為由,拒不肯給付每月67萬元之工作報酬,致上訴人在營運週轉上逐漸發生困難。幾經交涉,被上訴人雖先行支付第 1個月之工作報酬67萬元,暫應上訴人週轉之急,惟就93年 2月份以後之工作報酬,仍一再藉詞拒付,拖延無期。嗣兩造於93年 7月21日簽立備忘錄,除約定兩造應於同年月22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外,並合意雙方之委任管理契約提前於93年 7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並應依約給付工作報酬。惟兩造於93年 7月22日簽訂建築物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後,被上訴人仍無故剋扣工作報酬13萬4,500元(包含93年2月份至4月份短付報酬3萬9,500元;93年6月份短付報酬8萬9,000元;93年7月份短付報酬6,000元),及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報酬部分確定後,被上訴人始於94年11月22日將上開報酬本息給付予上訴人,以為清償。被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不依約給付報酬,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除應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按日給付1個月服務費用千分之 1即每日670元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外,並應依該契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1個月服務費用金額即67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報酬13萬4,50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剋扣上訴人之報酬 13萬4,500元,係屬未經簽認核可之項目,即兩造有爭議之款項,因兩造各執一詞而無法協商成立,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伊並非無故遲延付款而違約,且經原判決認定伊扣款無正當理由後,伊已於94年11月22日將上開剋扣報酬本息如數支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即無由主張伊有遲延付款之違約情事;又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 3項之約定,僅於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況,始有適用,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即不得依該條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違約,惟伊已為一部履行,且上訴人已就遲延給付之報酬 13萬4,500元請求遲延利息,自無其他損害可言,是依民法第 251條、第 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經由公開招標程序,得標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遠東大樓共有及共同部分清潔工作,雙方約定工作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為期 1年,酬金為每月67萬元;伊已於93年1月1日進駐遠東大樓並承作清潔工作,惟被上訴人以雙方尚未簽訂書面契約為由,拒不給付每月67萬元之工作報酬,經交涉後,被上訴人雖先行支付第 1個月之工作報酬67萬元,惟就93年 2月份以後之工作報酬,仍未給付;嗣兩造於93年 7月21日簽立備忘錄,除約定兩造應於同年月22日補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外,並合意雙方間之委任管理契約提前於93年7月31日終止,及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支付93年2月份至4月份之服務費,及分別應於93年7月31日支付同年 5月份之服務費、同年8月31日支付同年 6月份之服務費、同年9月30日支付同年7月份之服務費;兩造嗣於93年7月22日補訂系爭契約書後,被上訴人仍剋扣工作報酬 13萬4,500元(包含93年2月份至4月份短付報酬3萬9,500元;93年6月份短付報酬8萬9,000元;93年 7月份短付報酬6,000元)未付,經伊起訴請求後,被上訴人始於原審判決後之94年11月22日給付上開報酬本息予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93年度環境清潔招標清潔公司甄選須知、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公告、存摺內頁、備忘錄、系爭契約書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 7至30頁、本院卷4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不待舉證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若債權人無損害時,仍不得請求,且不得與法定遲延利息合併請求給付;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外,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 710號判決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報酬,構成違約,應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按日給付 1個月服務費用千分之1即每日670元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並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 3項之約定,給付 1個月服務費用金額即67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剋扣上訴人報酬 13萬4,500元乙節,

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並據以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報酬 13萬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該項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報酬,即屬給付遲延,自應負違約責任。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報酬係屬未經伊簽認核可之項目,兩造因有爭議,致未能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協商解決,經原判決認定伊扣款無理由後,伊已將該報酬本息如數支付予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云云。然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扣款無據確定,顯見被上訴人拒絕簽認核可付款並無正當理由,故被上訴人於其未依約付款時,即應負違約責任,殊不因被上訴人已於判決確定後如數支付上開報酬,即得解免其違約責任,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即無足取。

㈡兩造雖於93年 7月21日簽立備忘錄,其中第4條至第6條,

固就被上訴人93年5月份、 6月份及7月份給付服務費之期限,分別明訂為93年7月31日、 同年8月31日及9月30日(見原審卷11頁),然此僅係將兩造於翌(22)日補訂系爭契約書內,第4條第2項所約定之服務費給付日期,予以明確特定,是若被上訴人逾備忘錄所訂期限而未給付報酬者,即仍有系爭契約書所約定相關違約罰則之適用。

㈢系爭契約書已於第4條第5項條明白約 定:「因可歸責於甲

方(指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按本條第 2項之付款方式向乙方(指上訴人)為給付,即對乙方負遲延責任,甲方應自負遲延責任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乙方 1個月份服務費用之千分之 1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此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6頁)。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已如前述,而上開約定既屬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固不待先就損害及其數額舉證,但若其實際所受損害不及約定金額者,則所約定之違約金即有過高情事,法院自得依其實際所受損害為標準,予以酌減。茲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報酬 13萬4,500元,固使上訴人受有該項報酬利息之損失,然上訴人就該項報酬已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而獲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已如前述,則就該項利息損失,自不得重複計為上訴人所受損害;至上訴人之所以喪失系爭契約自9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預期利益,又全係因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所致,尚非屬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報酬所受之損害;另上訴人所云喪失與他人訂約之機會及週轉困難,則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取。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報酬,除受有已獲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外,尚無其他損害可言,故此部分約定之違約金額,應酌減為如上述上訴人已獲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按日計付千分之 1服務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即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書復於第11條第 3項明白約定:「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而違反第4條第2項之付款約定時,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撤回留駐人員並依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遲延損害之違約金外,甲方另應給付乙方 1個月服務費用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若仍有其他損害時,並得向甲方請求之」,此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6頁)。上開約定僅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付款約定時,即有其適用;至條文所約定「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撤回留駐人員並依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遲延損害之違約金外」,僅係在表明上訴人在此情況下,尚享有上述終止契約等之權利,並非在限制上訴人須先終止契約後,始得請求該條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嗣係經由兩造合意終止,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惟被上訴人並非不付全部報酬,僅係拒絕給付其中小部分,爰參諸民法第 251條規定之意旨,並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應酌減為相當於被上訴人未付報酬之金額13萬4,500元為適當。又上訴人雖曾於93年12月9日致函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惟依該函內容,僅係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報酬,並不及於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31至33頁),是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收受該函之翌日即93年12月11日起,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應僅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 4月13日(見原審卷49、53頁)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 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萬4,500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再給付請求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