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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詠熙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超過㈠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之每月租金數額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每月租金數額為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至交還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二十四地號土地之日止,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台北縣中和市○○段第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其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要求拆屋還地,業經原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故被上訴人即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爰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聲請核定租金外,亦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相關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

㈡上訴人主張民國89年3月9日前房屋係出租與第三人使用,上

訴人並未收取租金,以及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從79年至94年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又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繳納68年至79年間之地價稅,然業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係88年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焉有可能於取得所有權20年前便開始繳納地價稅。另兩造之父親張龍於68年至79年間尚在世,而房屋當時也登記在張龍之名下,張龍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焉有可能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惟無論租金由何人收取或是地價稅由何人繳納,均不影響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事實,依法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存在。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岳父張龍自66年8月起係無償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公然和平占有超過20年而取得地上權。然依據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與土地原屬張龍所有,顯見張龍絕非以取得地上權之用意占有系爭土地無疑。

㈢有關城市土地租金之數額,依據土地法第97、105條之規定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4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2,032元,系爭土地有64.49平方公尺,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06萬5,744元,則每月土地租金應為1萬7,215元(2,065,744×0.1/12=17,215);而依據上訴人於假執行案件中所提出之稻草人房屋「個案摘要報告」中亦敍及「本案所在之南勢角區為中和市商業活動及人口集居最繁盛之處,個案位於安樂路,為南勢角區商業聚集精華地段之一,鄰近南勢角捷運總站,南勢角觀光夜市○○路商家林立,最適合各行各業入住。」,足證系爭土地利用價值極高,遠超過土地法規定所得請求之上限,被上訴人請求並無過高之情形。又本件租賃關係係自土地與房屋分別移轉所有權時即已產生,上訴人於民國88年4月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已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然因租金之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故被上訴人請求自89年3月9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之租金計103萬2,900元,並請求上訴人自94年3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萬7,215元。

㈣系爭建物數十年來均未改建,且兩側緊鄰其他建物,其占有

之面積並未改變。而系爭建物第一層(含騎樓)之面積為

63.21平方公尺,與第二層面積相同,此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案件於88年12月14日進行測量,確定系爭房屋占用63.21平方公尺無疑。又依據一般建築成例均係計算至共用牆壁之中線,故所登記之63.21平方公尺確實完全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無疑,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所占用之面積少於63.21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64.49平方公尺,兩者僅相差1.28平方公尺,此係房屋後方與鄰屋間之距離,與兩側之共用牆無關,該部分土地仍為上訴人所占用之範圍,自不應加以扣除。縱依據63.21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亦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萬6,873元(32,032*63.21*0.1/12= 16,873)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岳父張龍於45年建造系爭房屋時,即原始取得該屋所

有權,而基地前所有人為上訴人岳母張林寶蓮,其於61年6月25日購買系爭基地後允許房屋所有人即張龍無償使用基地,被上訴人乃繼承張林寶蓮於66年6月7日起為基地所有權人,蕭規曹隨,理所當然。又被上訴人於張龍委託代書辦理中和市○○路○○號房屋保存登記時,於68年10月1日寫同意書,同意之真意在於同意房屋所有人即張龍使用其基地,因無約定地租,顯然同意無償使用,此有被上訴人具名之「同意書」及「切結書」足資證明,且被上訴人在另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板橋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57號案)時,當庭承認此屋於68年辦理保存登記,此「同意書」係從地政事務所相關卷內影印出來,足證被上訴人就是出具該文件供張龍辦理房屋保全登記。再證諸張龍於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66年8月間起至79年12月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女張麗英所有止共計13年4個月,再由張麗英於88年4月贈與其夫即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止共計8年又4個月,合計21年又8個月,被上訴人均未向張龍及張麗英父女要求地租,上訴人岳父張龍多次叮嚀不必繳納地租,足證被上訴人無償借與房屋所有人使用,兩造間有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之關係,且是無償使用。

㈡被上訴人引民法第425條之1作為訴求之依據,但查本件土地

與房屋不屬於同一人所有,似無該條之適用,而該條只是「推定」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即許反證推翻,兩造均否認租賃關係,且已有確實證據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自無該條及民法第876條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案中除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要求拆屋還地外,尚且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稱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前開案中二審判決即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不贊同兩造間就系爭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引用兩造均不主張且事實上並不存在之租賃關係,又為上訴法院確定判決所不採之法律見解作為本件起訴依據,毫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中堅稱兩造間沒有租賃關係,其在本訴訟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

㈢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於83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被上訴人未出

面向地政機關辦理指界,左鄰右舍所有人林榮鐘、王勝順向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主張安樂路15號房屋之外牆的中線為此屋與左鄰右舍的界線,且已確定,林榮鐘乃於93年11月30日偕同土地代書邀中和地政事務所課長及職員一行多人在15號屋前埋下界標,既然兩側外牆各減少1/2面積,則其所屬基地也失去1/2圍牆的長x寬為左鄰右舍所有。因此上訴人房屋所使用之基地面積減少了1/2+1/2x外圍之長度x外牆寬度,即6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只使用基地58.4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地租面積僅能以此為準。

㈣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為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所揭示,惟查系爭房屋經以數十萬元大肆整修換裝水管電線,至今約3年只出租8個月即因房客嚴重生意虧本而退租,閒置至今,經稅捐處查核屬實,准自94年9月份起按住家稅率課徵房捐,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最高的申報地價﹪核定地租,應自適用於最好的地點如台北市新光三越站前站及信義區101大樓附近地段,而中和市屬台北縣,相較之下乃較差地點,又非中和市最好的地點,核定地租顯然過高。

㈤被上訴人在張麗英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初即79年12月12日起

,即將一樓店面出租與2001玩具店負責人段美疆之夫黃忠雄,至86年11月30日遷出,於87年1月15日起至89年10月24日租予聯毅裝潢行賴源能,按月租金3萬元,被上訴人利用岳父張龍之印章訂立租約,顯然為免租賃所得課稅,其按月租賃所得換算現值共253萬7,000元。故縱令上訴人需付地租,上訴人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另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12年之地價稅,亦請求准將12年代付地價稅依物價指數調整(先依銀行放款利率之利息計算),算至94年10月,共計164萬7,324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地租金額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8至9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69頁),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前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要求拆屋還地,業經原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故被上訴人得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爰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聲請核定租金外,亦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相關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併得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76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即不問其後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該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使用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之岳父張龍於45年7月1日

所興建,而系爭土地則係於61年6月5日由張龍與原地主即訴外人游建池訂立買賣契約而買受,雖該土地所有權人以張龍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之母即上訴人之岳母張林寶蓮名義登記,惟查當時張林寶蓮之戶籍謄本登載為家管,揆諸常情,應無資力購買該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既係由張龍所訂立,而張林寶蓮當時又無資力,足見系爭土地應係張龍所出資購買,此為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第一審判決及其第二審即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至26頁、第55至58頁),兩造對於該判決之真正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審認屬實。張龍與張林寶蓮夫妻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張龍之妻張林寶蓮所有,但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夫之張龍(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5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土地及房屋既同屬張龍所有,被上訴人於66年6月7日張林寶蓮死亡後,於同年8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實係由張龍贈與被上訴人。而張龍於45年7月1日自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至68年11月21日辦理系爭房屋建物保存第一次登記,嗣於79年12月12日再將系爭房屋贈與(過戶)其女兒張麗英,張麗英再於88年4月8日將之贈與(過戶)其夫即上訴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法院卷第9、155至158頁)可稽,則張龍顯係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不同一人,致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上訴人又辯稱其占有土地已超過20年,已取得所有人之權限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03頁),然上訴人於88年4月8日始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與民法第769條規定不符,其抗辯占有土地達20年云云,自非可採。是依上開說明,推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麗英間於79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另於88年4月8日張麗英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亦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即非無據。又兩造前因拆屋還地事件涉訟(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本院復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及租金給付之約定,足見其租金數額已不能協議而得,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共有三位胞弟,一位胞妹,岳父張龍常

說他的五名子女各有1/5繼承權,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權利取得有重大瑕疵,不符公平正義云云。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龍所有,被上訴人雖因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係張龍贈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張龍之妻張林寶蓮出資購買,其抗辯被上訴人僅有1/5所有權,即屬無據。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推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且經上訴本院後,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駁回對造上訴,並不贊同兩造間就系爭地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查上開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1 號民事判決係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認定上訴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未提及「租賃關係」,然並非否認兩造間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顯有誤會,至被上訴人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中雖力主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既經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駁回確定,其本於上開確定判決另在本訴訟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並未違「禁反言」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66年8月間起,

迄張麗英於88年4月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止共計21年又8個月,被上訴人均未向張龍及張麗英父女要求地租,顯見被上訴人早已默許上訴人前手張麗英繼續依前房屋所有人(張龍)同ㄧ條件即「無償」使用該土地,上訴人只是蕭規曹隨,亦應循例無償使用該土地;上訴人岳父張龍多次叮嚀上訴人不必繳納地租,且被上訴人於張龍委託代書辦理中和市○○路○○號房屋保存登記時,於68年10月1日寫同意書,同意之真意在於同意房屋所有人即張龍使用其基地,因無約定地租,顯然係同意無償使用,足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償借與房屋所有人使用,兩造間有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之關係,而且是無償的云云。惟上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乙○○不動產坐落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320-91地號土地一筆,建物未辦理保存豋記,今辦理,本人同意以父張龍之名義登記,特立此同意書,懇請貴所准予登記,本同意書若有不實…願負賠償及法律責任。此致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公鑒立同意書人乙○○印」(見原法院卷第201、本院卷第27頁),則依同意書前後文義,顯係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以其父張龍之名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上開同意書既為張龍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由被上訴人出具予地政事務所,其上除表示同意以張龍名義辦理登記外,別無免付租金或其他相關之記載,上訴人以此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所需出具之文書,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張龍或其後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房地原屬上訴人之岳父即被上訴人之父張龍一人所有,被上訴人與張龍、上訴人之妻張麗英誼屬至親,縱被上訴人未曾向張龍、張麗英收取租金,與常情無悖,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曾向張龍或張麗英明示或默示表示同意渠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同意張龍、張麗英或上訴人不須繳納租金,其所辯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屋自79年12月間張麗英為所有權人起,

即未使用系爭房屋,至90年7月17日始經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與上訴人使用云云。經查系爭房屋確於90年7月17日經原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6165號執行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616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無據。惟系爭房屋於88年4月8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未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亦應就給付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五、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於86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9,600元;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2,032元;87、88、90、91、92年度及93年7月則均無申報地價;且系爭房屋其第1層之面積為47.88平方公尺(不含騎樓15.33平方公尺)、第2層之面積為63.21平方公尺、第3層之面積為55.65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法院卷第8、9、93頁、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於83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系爭房屋左鄰右舍所有人林榮鐘、王勝順向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主張系爭房屋之外牆的中線為此屋與左鄰右舍的界線,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基地面積減少6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只使用基地58.49平方公尺,上訴人至93年11月30日地政事務所在系爭房屋前埋下界標後始得知系爭房屋面積減少云云。惟經原法院至系爭房屋勘驗,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占用面積依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6165號執行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2頁),且上訴人所指地籍重測發生於00年間,亦有上訴人所提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嗣兩造於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48返還房屋案中,原法院曾至現場勘驗並做成複丈成果圖(見前揭卷1第159、167、168頁、本院卷第135頁),系爭房屋(含騎樓)一樓占用面積為63.21平方公尺(47.88+15.33),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21平方公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復同意以63.21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參照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上,附近有景新街及景平路高架橋,左右鄰房及對面房屋均為店面,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3頁),復經原法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見原法院卷第120至12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占用情形,認系爭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宜,則㈠89年7月1日前之每月租金應為1萬4,602元(39,600×63.21×0.07/12=14,6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89年7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應為1萬1,811元(32,032×63.21×0.07/12=11,811);又系爭土地之租金自89年3月9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之租金計71萬9,104元(14,602×3+14,602×23/31+11,811×56+11,811×8/31=719,104)。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89年7月1日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未敘明89年7月1日前之每月租金應至何時屆滿,參諸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其請求89年3月9日起至94年3月8日之租金,係指至89年3月9日止)之每月租金數額1萬4,602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數額1萬1,811元,並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3月9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之租金計71萬9,104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811元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79年12月12日起將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出租予2001玩具店負責人段美疆之夫黃忠雄,嗣又出租予聯毅裝潢行賴源能,按月租金3萬元,被上訴人利用岳父張龍之印章訂立租約,顯然為免租賃所得課稅,茲將其按月租賃所得換算現值如原判決附表,上訴人一共得請求抵銷253萬7,000元,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且查,依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162至165頁、168至170頁),出租人名義皆為張龍,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上訴人所稱上開期間之系爭房屋租金,係由張龍出租並收租,有張龍於88年5月13日(原審誤為18日)寄予蘇千祿律師之台北郵局第5815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前揭卷1第62至64頁),又承租人賴源能亦稱係與張龍簽立租賃契約,並將租金交付予張龍云云(見前揭卷1第31、54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利用張龍名義訂立租約收取租金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又辯稱張龍於78年間曾告以系爭房屋租金並非由其收取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未能舉證其他,自難信為真正。

七、上訴人又抗辯張龍委由其代被上訴人代繳68年至79年地價稅,依歷年物價指數調整及依銀行放款利率之利息列表計算現值附表計算,上訴人得就164萬7,324元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業據其提出除75年外之地價稅單及彙總表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72、74至75頁、本院卷第53、69頁背面、79頁,原本閱後發還,惟核無75年之地價稅單),被上訴人固陳稱上訴人係88年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焉有可能於取得所有權20年前便開始代為繳納地價稅,因被上訴人在高雄上班,委由父親代繳稅賦,收據由父親收執,所以稅單都在系爭房屋處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46頁、本院卷第54頁),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曾匯款或交款予張龍代繳地價稅,亦未向張龍索取地價稅單據,所稱已難遽採,揆諸上訴人持有地價稅之原本,則上訴人抗辯代為繳納地價稅,自可採信。惟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代為繳納地價稅,請求權罹於時效已不得請求無從為抵銷等語,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125條、第126、33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自89年3月9日起算之租金,故上訴人抗辯於77年6月28日、代繳73、74年地價稅各8,606元、77年1月18日代繳76年地價稅9,978元、77年12月3日代繳77年地價稅1萬4,968元、78年12月11日代繳78年地價稅1萬9,958元、79年12月17日代繳79年地價稅2萬4,948元,共計8萬7,064元,另加計五年之利息2萬1,768元合計10萬8,830元抵銷,為有理由,其餘地價稅業已罹於時效,且與被上訴人請求之89年3月起算之租金,不生適於抵銷之情形,自不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而為抵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274元(租金71萬9,104元-地價稅10萬8,830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第425條之1規定及依租賃關係,請求㈠核定89年7月1日前之每月租金數額及89年7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數額各1萬4,602元、1萬1,811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9年3月9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之租金計61萬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4年3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811元至交還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附帶上訴,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即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