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理 人 乙○○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複代理 人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丙○○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977,785元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丙○○起訴主張:甲○○○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平日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餿水桶外出載運餿水。
民國(下同)90年12月 9日傍晚,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載運餿水,沿宜蘭縣○○鄉○○路欲返回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於同日晚間 5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85之 1號旁時,竟疏未注意,於其機車尾端附載超過車尾半公尺之餿水桶,且機車尾燈被餿水桶擋住,使同向後方由丙○○之女胡俐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未能察覺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胡俐婷騎乘機車經過甲○○○騎乘之機車旁時,未及閃避,其機車右側踏板與甲○○○所騎乘機車後側附載之餿水桶左側末端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頂部頭皮血腫10×10公分、左耳道流血、右側瞳孔擴大對光無反應、右額頂顳葉區嚴重腦挫傷、腦水腫、硬腦膜下血腫、左大腿擦傷5×4公分之傷害。胡俐婷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右側頭部挫傷併腦血腫延至90年12月28日下午 6時許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 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甲○○○則以:依車輛勘查採證報告,胡俐婷之機車刮痕,與上訴人甲○○○機車之刮痕,二者之刮痕距地面高度無一相符,自無發生側擦撞可能。何況依胡俐婷所騎機車把手高度,與上訴人甲○○○機車附載餿水桶高度相仿,該餿水桶上寬下窄,其左側由上往下內縮,與地面約呈15度銳角,如果胡俐婷所騎機車與該餿水桶左側發生擦撞,其可能之擦撞處應係機車之右把手與餿水桶之左上側部位,而斷無機車右側踏板與餿水桶左側末端發生擦撞之可能。且餿水桶鐵拖架之左側輪胎上方,固有類似剝落之痕跡,但該鐵架係因自然風化銹蝕剝落造成,並非擦撞所致。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甲○○○所騎乘上述機車後方附載餿水桶上之油污一小包,與胡俐婷所騎機車外殼,均未檢出低、中、高沸點碳氫化合物,而無法比對三者之關聯性。足見甲○○○所拖載之餿水桶與胡俐婷之機車未曾發生擦撞,胡俐婷所騎機車之刮痕,應為其他原因所致者,與甲○○○殊無關涉,甲○○○並無過失致胡俐婷死亡之行為。縱認甲○○○有過失致死之行為,但胡俐婷騎機車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惟其疏未注意,且未與同向前車保持安全間距,所騎機車蛇行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傷重不治死亡。胡俐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甲○○○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抗辯。
四、原審對於丙○○之請求,判決:甲○○○應給付丙○○468,371元,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丙○○不服,於後開範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 2項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丙○○1,97 7,785元,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請求駁回甲○○○之上訴。上訴人甲○○○則求為判決駁回丙○○之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甲○○○之判決,並駁回丙○○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經查,胡俐婷為上訴人丙○○之女,其於90年12月 9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行駛,於行經該路段85之 1號旁,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頂部頭皮血腫10×10公分、左耳道流血、右側瞳孔擴大對光無反應、右額頂顳葉區嚴重腦挫傷、腦水腫、硬腦膜下血腫、左大腿擦傷5×4公分之傷害,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右側頭部挫傷併腦血腫延至90年12月28日下午 6時許不治死亡。甲○○○因而被判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6月;又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驗傷診斷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驗斷書(見原審卷 1第40至第4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6號相驗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575號卷、原審9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本院92年度交上訴第 141號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30號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丙○○主張:因甲○○○之過失致丙○○之女胡俐婷死亡等語,惟為甲○○○所否認。經查:
㈠甲○○○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附載1 具有兩輪底座之餿水桶
,該餿水桶自後輪軸起已超過半公尺以上等情,有該機車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 6頁)。另,甲○○○之機車於發生事故時,並未開啟大燈,其機車後方尾燈,亦被機車後方所附載之餿水桶遮檔,後方車輛無法看見等情,亦據甲○○○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刑事庭自承:「因這部車太久沒發動了,大燈不會亮,但平時是會亮的,左前方方向燈不亮,右前方方向燈會亮,後方左右方向燈都會亮」、「(機車)有尾燈,但是因為餿水桶擋住,一般人從後面看不到的」、「我沒有開車燈」等語甚詳(參相驗卷第 9頁背面、24頁背面、原審刑事卷第2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正值歲末,冬季晝短夜長,傍晚 5時許天色已暗,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法官至現場履勘,事發路段附近有編號29號、30號及31號等 3盞路燈,其中30號路燈僅有電線桿,無燈泡、燈座,沒有照明作用,被害人胡俐婷機車倒地之起點,距離該29號及31號路燈各為33.6公尺、35.2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1件、勘驗圖1紙及現場照片19張附於原審刑事卷可參(該卷宗第76頁至第
107頁),足認事發當時現場照明不足。故丙○○主張:事故當時,因接近傍晚天色昏暗,路燈照明不足,甲○○○又未開啟所騎乘機車之大燈,機車之尾燈復為餿水桶遮檔,故行駛於甲○○○機車後方之車輛,會因光線不足,無法注意甲○○○機車之後方另有違規附載已超過半公尺長度之餿水桶等語,即屬有據。
㈡目擊證人謝育娟於偵查庭證稱:「‧‧‧到事故現場時,約
5 時33分左右,當時該處沒有路燈,本件事故發生後,好像有加裝 1支路燈,當時該處很暗,我看到對向車道約30公尺的前方有 1機車突然偏左往路中心線呈不穩狀態行進,我以為他喝醉了,叫我先生靠右一點行駛,她晃一晃機車就往左傾倒,人還在機車上,她有戴安全帽,我們就下車問她有沒有怎麼樣,她沒有回答,在我問傷者之前就發現有 1部現在派出所的載餿水桶的機車停在傷者機車的前面,她也沒有下車,而在我們發現傷者騎機車不穩往我們方向前進時,對向車道只有看到傷者機車的車燈,並沒有看到該載餿水機車的車燈,當時天很暗,等我拿我先生的手機報警後,該載餿水機車要離去時,我發現她是 1位中年婦人,我用台語跟她講,你不要走,她回答說『我又沒有撞到她,是她來撞我的』,她還是將車騎走,她車速很慢,對向有部車過來,我請那位先生去追她回來,但她還是沒有回來」等語(見相驗卷第22頁);證人呂東卓亦證稱:「當時我開車載太太從古亭往壯圍方向要去開會,快到中央橋時,看到對向約40公尺,有
1部機車燈光本來直直過來,突然蛇行,我立刻靠邊減速,我太太還說,對方是否喝醉酒,那部機車就倒地,我下來看,該機車離我車約4、5公尺遠,‧‧‧正在打電話時才發現到機車前面有一部餿水車,騎餿水車之中年婦女自己在說:『是她來撞我的,不是我撞她的』。一面說一面就要騎餿水車離去,我太太叫她不要走,要幫忙處理,結果她仍騎走」、「該機車是從中央橋下來,一般如果蛇行,是從下橋之後即蛇行,但該機車是下橋一段距離後,突然像喝醉酒之情形而蛇行,且該機車速度並不快,有點像突然與他物擦撞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35、36頁);另,證人方清和在刑事案件調查中,亦結證:「我開車在死者的後面」、「當時死者行進在我前面,我開車的時候,有聽到碰撞聲,‧‧‧我有看到載糞的人(應為載餿水)與被害人的車子撞了一下,甲○○○有停下來,但是沒有下車,之後他想要離開,我們有在後面喊不要跑」、「(問:當時看到的肇事者車輛外觀?)是後面有四方形箱子的車子,是載菜渣的,…我看到駕車的人好像是歐巴桑,好像有戴斗笠」、「我看到撞擊以後,甲○○○的機車有晃動一下,但是他的車子後面還有 2個輪子,不會跌倒,那個人有向左看一下被害人,之後才離開」等語(詳原審刑事案第58頁、59頁、61頁)。又證人謝育娟業已指認當日肇事之人即為甲○○○及其所騎乘附載餿水桶之GXM-933號重型機車,有照片3張可參(見相驗卷第18頁);另證人謝育娟向前來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曾明元形容肇事者之特徵後,附近居民立即指認係甲○○○,並由當地義警隊小隊長何榮聰偕同時任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潘金龍、江明德前往甲○○○家中拍照採證,並發現該餿水桶支架附近有刮痕一節,亦據證人曾明元、潘金龍、江明德及何榮聰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刑事卷宗第 146頁至第148頁、172頁至第
184頁)。甲○○○騎乘附載餿水桶之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自可採信。證人謝育娟、呂東卓與方清和在刑事案件,就攔下肇事者之經過,雖略有出入,惟僅為細節上之差異,對於甲○○○有肇事之情節則屬相符。車禍發生距今已有多年,證人就事故發生之細節記憶模糊亦屬常情,然渠等前後多次證詞就主要事實部分大致相符,證人與兩造又無利害關係,其證言自堪採信。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甲○○○與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之機
機車右側有 4處刮痕,其中位於右踏板處上方之刮痕(即該圖所示刮痕 2)距離地面35到48公分,另右腳踏板處之刮痕(即刮痕3)距離地面約29公分,右側中段刮痕(即刮痕4)距離地面約35公分;另甲○○○機車附載之餿水桶左側後方之刮痕(即刮痕 2),距離地面42公分至40公分,餿水桶左後支架之刮痕(即刮痕 1)距離地面約30至33公分。被害人與甲○○○兩人所騎乘機車之刮痕相互比對,高度大致相符。又,被害人機車上刮痕3、4方向,與甲○○○機車後方手推車或餿水桶上刮痕1、2之走向,均與兩車行進動線相符,有車輛勘查採證報告可參(見相驗卷第67、68頁)。另採證員警王彥尊結證稱:從機車之外表看,有上圖所繪之新的刮痕存在,且兩車之刮痕高度吻合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29、30頁)。甲○○○雖辯稱:車身上之刮痕與餿水桶上之刮痕,距地面高度無一相符云云,惟兩車行進間,或因地勢關係,或因車身跳動關係,其兩車之擦撞痕跡與靜止狀態之測量高度會有出入,故兩車擦痕離地面高度雖未能完全吻合,惟相差不遠,故甲○○○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發生擦撞。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就甲○○○機車後方附載餿水桶上之油污,及胡俐婷所騎機車外殼二塊,無法檢出低、中、高沸點碳氫化合物,而無法比對三者之關聯性(見偵查卷第23頁至26頁),惟該鑑定結果係為「無法比對」,而非「比對不符」或「兩車無擦撞」,故此鑑定結果仍無從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㈣按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伸出車尾部分
,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機車行駛時,於夜間應使用燈光,如市區照明清楚時,使用近光燈,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甲○○○疏未注意,未開啟大燈即騎乘機車,且於機車尾端附載自後輪軸起算顯已逾半公尺,使尾燈因餿水桶擋住,影響後車預見研判空間,致使被害人胡俐婷所騎乘於其後方之機車未能即時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在經過甲○○○機車附載之餿水桶旁時,其機車右側踏板與甲○○○所騎乘機車後側附載之餿水桶左側末端擦撞,因而造成其人車倒地;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當時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相驗卷第17頁),甲○○○有過失甚為明顯。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一、依據證人證詞研判甲○○○與被害人車應有輕微擦撞之可能性較高,二、被害人駕駛中機車由壯圍往忠孝方向,未注意車前狀況,甲○○○駕駛重機車(違規附掛餿水桶)未開啟車燈行駛(因附掛餿水桶其尾燈因餿水桶擋住一般人從後面看不到),有影響後車預見研判空間」,有該會91年10月16日基宜鑑字第910638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至53頁),亦採相同見解。又,甲○○○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僅違反交通規則,舊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之規定業已刪除,自不得以甲○○○無照駕駛,即推定有過失。被害人胡俐婷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嗣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則甲○○○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侵權行為致胡俐婷死亡,堪信為真。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2項、第
194 條規定甚明。甲○○○因過失致訴外人胡俐婷死亡乙節,已如前述,丙○○為胡俐婷之母親,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茲就丙○○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被害人胡俐婷因本件車禍而於 90年12月9日至
同年12月28日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手術,其醫療費用自費部分2,676元,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部分346,918元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住院病患醫療費用清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1第35頁)。丙○○實付金額為 2,676元,但該部分之金額,除「其他 1,200元」因給付內容不詳,難認屬醫療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可認係屬醫療之支出。至健保給付346,918元部分,因依94年5月18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94年2月5日修正前第30條),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53號判決參照)。故丙○○自不得向甲○○○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從而,丙○○得請求之醫藥費應為1,476元,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部分:胡俐婷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大腦半球
梗塞腦種之傷害,住院期間並進行開顱手術,故於20日之住院期間顯請人看護之必要等情,固有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可證(見原審卷 1第34頁及前述偵查卷第16頁)。然胡俐婷住院期間均在加護病房進行手術及觀察,為兩造所不爭,加護病房原即有醫院之護士24小時照顧,故被害人或其家人無再另外聘請看護之必要,是丙○○請求看護費用部分(385,594-349,594=36,000)(見原審卷 1第26頁),尚非適當。
㈢殯葬費部分: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
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查:丙○○主張其女胡俐婷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計515,100元( 丙○○誤算為 508,10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計算單為證(見原審卷1第37頁至39頁)。其中「西樂16,000元」「漢樂14,000元」「孝女7,500元」「吹鼓7,500元 」共計45,000元部分,係屬樂隊費用,非殯葬費之必要支出;另「 入殮功德20,000元」「百日功德28,000元」「對年功德28,000元 」則屬追悼超薦費,不屬收斂或埋葬之範疇,自不得請求;再收據所列「布料毛巾18,000元」乃喪家回贈予祭者奠儀之禮儀,亦非喪葬費用,「雜項費用(飲食、法事、誦經、地理師費用、訃文、祭拜、冥紙、點心、紅包、筆、紙張、飲料、香煙、禮簿、香、洗相片、安靈位、桌子等費用)228,500 元」部分,則未見丙○○提出收據為佐,難認係屬收殮、埋葬之必要合理費用,均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依據社會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等狀況,堪認均屬必要、合理之費用。從而丙○○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總計為 147,600元(上開醫藥費、看護費、及殯葬費,丙○○對原審判決認列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㈣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 分別明定之;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⑴丙○○為00年0月0日生,係被害人胡俐婷之母,有戶籍謄本
乙份可稽(見原審卷1第40頁);被害人胡俐婷為00年0月00日生(見相驗卷第 1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屆成年,而有扶養丙○○之能力。惟丙○○於胡俐婷死亡時,年僅43歲,又無重大疾病,依據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在90年度亦仍有申報薪資所得資料(見原審院卷 1第44頁),可認丙○○應具有謀生能力且足以維持生活;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0歲即得強制退休規定,丙○○至其60歲時,依其體力堪認已無工作能力,亦即丙○○自 107年1月6日起,方有請求撫養之權利。復依戶籍謄本記載及丙○○所述,除次女胡俐婷外,丙○○另有長女胡金鳳(00年 0月00日生)、三女胡珮珊(00年00月00日生)、長子胡俊男(00年00月00日生),待丙○○屆滿60歲時,該三人均已成年而有扶養丙○○之能力,故丙○○受胡俐婷扶養之權利,應以4分之1計算,洵屬合理。又丙○○於胡俐婷死亡時為43歲,依最新之「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38.19年,扣除胡俐婷死亡時(90年12月28日)起至丙○○屆滿60歲前1日(即107年1月5日)止,計有16年又9日(約16.02年),從而丙○○得請求扶養年數應為 22.17年,兩造對原審前開認定均不爭執。
⑵原審依93年度財政部公布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4,0
00元作為丙○○每年受扶養金額基礎,丙○○則認為應以宜蘭縣9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13,430元計算為當。惟查:財政部公布之93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有70歲以上老人、非
70 歲以上老人之分;宜蘭縣家庭收支宜蘭縣 9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則為平均之統計資料,未為詳細區分。丙○○雖提出房屋稅、土地稅、燃料稅、使用牌照稅等收據,,主張其每月生活實際支出費用為3萬974元云云。但丙○○所列舉之各項費用,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子女健保費、伙食費等支出,俱屬丙○○闔家平日之花費,而非其個人之支出; 第13項之婚喪喜慶等雜項支出5000元,亦同(見本院卷第61頁),並非每月經常性支出,丙○○將其列為每月生活開支,顯乏依據。本院斟酌丙○○為年近50歲之家庭主婦,其所居住地區為宜蘭縣壯圍鄉之近海地區,一般生活條件與消費性支出較低,故扶養費用之計算以93年度財政部公布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4,000元為適當。
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害人胡俐婷於原告屆滿60歲起,對丙○○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280,919元【計算式:〔7400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17×(15.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280,919,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慰撫金部分:丙○○為被害人胡俐婷之母,因胡俐婷突然死
亡,遭喪女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核屬有據。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業已喪偶,90、91年之薪資暨利息所得分別為558,150元、321,693元,90年至91年間名下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約為1,014,720元,丙○○原有 4名子女,迄今尚有1名未屆成年,而死者胡俐婷為丙○○之次女,胡俐婷於死亡前,係在成衣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於車禍事故死亡時年僅 20歲;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為家庭主婦,平常蒐集餿水在家裡養豬,無其他收入,名下則有 1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為1,501,620元 等情,已據兩造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見原審卷1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1頁),本院參酌兩造身份、地位、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情狀,認丙○○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丙○○所受之損害額總計為1,229,995元(計算式:1
,476 元+147,600元+280,919元+800,000元 =1,229,995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甲○○○固違反規定未開啟大燈即騎乘機車,且於機車尾端附載自後輪軸起算已逾半公尺之餿水桶,使尾燈因餿水桶擋住,影響後車研判空間,因而造成被害人胡俐婷所騎乘於其後方之機車,無法即時發現應變,並因而與甲○○○之機車發生擦撞。惟被害人胡俐婷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未於安全距離內察覺甲○○○所騎乘前開機車,致於經過甲○○○機車旁時,未及閃避,與甲○○○之機車後側附載之餿水桶左側末端發生擦撞,造成人車倒地致死,亦屬肇事之原因。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1年10月16日基宜鑑字第910638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害人胡俐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騎乘機車之行進動線、車禍發生之原因、經過、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車禍造成之影響,認甲○○○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被害人胡俐婷則應負60%之責任。
㈡丙○○之子胡俐婷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60% 過失責任
,而甲○○○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甲○○○應賠償丙○○之數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減輕為491 ,998元(1,229,995×40%=491,9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按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丙○○業已已向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1476元,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該保險公司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08頁),已逾上訴人應賠償之 491,998元,丙○○人自不得再向甲○○○請求賠償。
十、綜上所述,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446,156元( 1,977,785+468,371=2,446,156),及自 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468,371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丙○○上訴1,977,785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