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仲傑律師被 上訴人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參 加 人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人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9萬元,及其中5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原雖僅就被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遲延部分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9萬元,惟被上訴人對取得建造執照遲延及申報開工遲延是否應給付違約金既有爭議,如鈞院認被上訴人就取得建造執照遲延及申報開工遲延不必給付違約金,則請求鈞院就變更起造人及交屋之遲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丙、參加人乙○○及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乙○○與被上訴人間轉讓協議書,並未發生免責債務承擔之法律效果,亦未發生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效果,更未發生契約承擔之法律效果。

二、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交屋遲延之情事。

三、依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簽立之原審原證四號協議書第9條約定,上訴人對宏陽公司所得主張、行使之權利固由上訴人保留行使之,與協議書簽訂無涉,但不得因此損害甲方(即參加人乙○○)或統揚公司之權益。從而上訴人雖保留對被上訴人宏陽公司之請求權,然其行使對被上訴人宏陽公司權利之前提乃係不得因此造成參加人或統揚公司之權利受損。設如上訴人所提本件違約金賠償之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宏陽公司敗訴確定,而此項敗訴之不利益如最終應歸由參加人或統揚公司承擔者,則等同造成損害參加人或統揚公司之權益,則依上開原證四號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上訴人早已捨棄此項請求權而不得再行使。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59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於民國87年5月5日與伊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茲上訴人就該合建契約之履行有遲延情事,情形如下:①、取得建造執照:遲延108天(依約取得建造期限為87年11月5日,被上訴人88年2月21日始取得建造)。②、申報開工:遲延206天(88.2.21領得建造執照,依約申報開工期限為88年5月21日,實際申報開工日期為88年12月13日)。③、變更起造人:遲延1255天(分屋手續於87年7月19日完成,算至90年1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已無法變更起造人止)。④、交屋:至少遲延221天(依約交屋期限為91年1月26日,迄91年9月3日始由統揚公司交屋)。取得建照及申報開工亦屬工程之一部分。暫不論被上訴人其他遲延,單就遲延取得建造執照及遲延申報開工部分,即遲延309天,依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以上訴人分得房屋售價4508萬8700元之1/1000計算被上訴人每日罰款為4萬5089元,被上訴人遲延取得建照、申報開工309天,應給付罰款為1393萬2501元。扣除上訴人曾以其中178萬3635元,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27號事件中,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道路征收補償費債權178萬3796元主張附條件之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218萬8866元,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元,其餘遲延罰款賠償暫予保留;若法院認被上訴人就取得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遲延不必給付違約金,則就變更起造人及交屋之遲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9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9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對兩造於87年5月5日訂立系爭合作房屋契約,及上訴人分得房屋售價為4508萬8700元等情不爭執。惟辯以其已於88年5月19日與參加人乙○○訂立新店廣明段光明段轉讓協議書(下稱轉讓協議書),由乙○○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上訴人知之甚詳,上訴人於91年8月8日與乙○○訂立協議書,亦逕對乙○○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實質上已完全退出合建契約,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主張任何權利。姑不論本件兩造合建契約仍否存在,上開建照取得及開工時日逾期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乙○○早於90年1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通知上訴人交屋,比契約預定交屋日91年1月2日更早,然上訴人故意拖延,提出不合理之要求,無非想要求更多房屋分配,且拒絕移轉土地,已構成受領遲延,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對自身權益之維護,比一般人有過之而無不及,如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約,何以上訴人於91年交屋後,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遲至94年才提出本件訴訟,更有違常理等語。參加人乙○○、統揚公司則謂乙○○與被上訴人間88年5月

19 日所立轉讓協議書,並未生免責或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效果;亦未生契約承攬之法律效果。乙○○於91年8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乃僅係乙○○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就土地房屋互換部分達成履行之協議,乙○○並未負有任何交屋遲延之責。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僅就工程、變更起造人或交屋逾期有違約金之約定,就上訴人主張取得建造及申報開工遲延部分,並無明文約定逾期違約金。況本件取得建照及申報開工之未如契約原訂時間為之,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本件有取得建造及申報遲延開工之情事。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交屋遲延之情事等語。退萬步言,如認本件有債承擔或契約承擔,惟參加人乙○○與上訴人間94.8.8簽立之協議書第

9 條約定,上訴人對宏陽公司所得主張、行使之權利固由上訴人保留行使主,但不得因此損害乙○○或統揚公司之權益,從而上訴人雖保留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然其行使對被上訴人權利之前提乃係不得因此造成乙○○或統揚公司之權利受損。設如上訴人本件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者,此項敗訴之不利益如最終應歸由乙○○或統揚公司承擔,則依乙○○與上訴人間協議書第9條約定,上訴人早已捨棄此項請求權而不得再行行使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

擴張)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雙方合作興建房屋,於87年5月5日訂立系爭合作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甲方)提供建築用地,被上訴人(乙方)提供興建資金在可建範圍內,依雙方協議設計之方式做最有效之利用為原則,並約定:「甲方於87.

4.4與劉文彬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保留未出賣,約定應由劉文彬移轉給上訴人之新店市○○段112、116及廣明段1、6、7號土地…之持分土地,雙方約定由乙方出資興建…高級大樓。」(第1條)「乙方為保證履行本合建契約,同意支付甲方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簽定本合建契約時給付250萬元予甲方。交屋時一次無息退還250萬元整予乙方。」(第5條)「第一次建照申請起造人名義為宏陽公司,乙方應於取得建照後15日內依本約第3條第1項之房屋分配原則按乙方完成之設計圖之房屋編號分別選定房屋後,以甲方提供分配房屋之起造人之名單、起造人身分證影本及起造人便章辦理變更起造人」(第6條)「乙方(即被上訴人)並應於簽定本約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規劃設計,向建管機關取得建造執照,領得建照執照起3個月內申報開工,全部工程於開工日起壹仟個日曆天內,由乙方向建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並交屋」(第10條1項後段、第6條)「乙方應在領得使用執照後

2 個月內完成接通水電及內部設備,並應將甲方應分得之房屋於10日內通知甲方接管,辦理交屋手續」(第11條第1項)「乙方工程、變更起造人或交屋如有逾期,每逾1日,乙方同意按甲方分得房屋售價1/1000計算罰款賠償甲方,如連續無故停工或遲延達90天或乙方有違約之情事,經甲方定期催告後,乙方仍未改善履行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乙方已付之建築保證金及其他款項並接收本土地上之所有工程」(第10條第3項)」,有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原證1)

㈡、被上訴人就其投資興建之上開二建造執照所示核准興建內容,轉讓該案之土地所有權及合建轉利等,於88年5月19日與參加人乙○○訂立轉讓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協議書簽訂日起四個月內成下列義務:㈡轉讓標的之2件合建契約權利部分,取得地主同意後完成換約,由乙○○或乙○○指定人接替為建方,被上訴人完全退出合建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原已支付之合建保證金475萬元全數讓與乙○○。有關本案土地合建地主之合建契約書換約及合建地主丙○○之廣明段合建協議書之簽定(完成選屋)及光明段分屋作業由被上訴人協同乙○○處理,移轉於乙○○名下。但地主有異議不願配合時,乙○○同意由被上訴人維持合建名義至本案結案,惟合建契約內之權利義務均歸乙○○所有,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乙○○行政作業。㈢轉讓標的之二件造執照辦理完成起造人變更為乙○○或其指定人之手續。另被上訴人與乙○○於88.10.19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願將其對第三人丙○○,依據於87.5.5與丙○○所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所取得對第三人丙○○之全部建築保證金返還債權,計225萬讓與乙○○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讓協議書、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8-34頁被證1原審卷第51-53頁原證7)。

㈢、上訴人與參加人乙○○,就乙○○於88.5.29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轉讓協議書」之履行,雙方達成協議: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廣明段1、6、7地號、光明段112、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乙○○或乙○○揩定之第三人(第1、2條)。乙○○應如將該協議書所示之建物三戶、車位三個,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並於過戶完成後5日內按現狀點交予上訴人接管(第4條)。上訴人同意退還合建保證金150萬元予乙○○,但應先扣除乙○○應分擔之地價稅5萬元及上訴人與宏陽公司因房地分配不足而得受領之找貼款52萬9800元,合計上訴人應退還乙○○92萬0200元(第5條)。上訴人應於乙○○履行完畢第4條規定之義務後,撤回台北地院91年北簡字第2997號訴訟。爾後不得對乙○○或統揚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均因本協議書之簽訂而告圓滿終了,互不再有任何爭執(第8條)。上訴人對宏陽公司所得主張、行使之權利由上訴人保留行使之,與本協議之簽訂無涉。但不得因此損害乙○○或統揚公司之權益(第9條)」,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交屋同意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39-41 頁原證4、第50頁原證6)。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系爭合建契約,有下述履約遲延情事:①、取得建造執照:遲延108天(取得建照期限為87年11月5日,88年2月21日始取得建照)。②、申報開工:遲延206天(88.2.21領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期限為88年5月

21 日,實際申報開工日期為88年12月13日)。③、變更起造人:遲延1255天(分屋手續於87.7.19完,算至90年1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已無法變更起造人止)。④、交屋:至少遲延221天(交屋期限為91年1月26日,91年9月3日始由統揚公司交屋),其得依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遲延部分,於本件請求遲延罰款

159 萬元;若法院認被上訴人就取得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遲延不必給付違約金,則就被上訴人變更起造人及交屋之遲延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免責之債務承擔?

1、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乙○○88.5.19簽立轉讓協議書,本件合建契約已由乙○○概括承受;另上訴人於91.8.8與乙○○訂立協議書,同意將合建契約之權益由乙○○(統揚公司)概括承受,伊已退出兩造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主張權利云云。

2、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1條、3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須經債權人承認,債務人始得免其責任,倘若未經債權人承認,則縱於承擔人與債務人間已有承擔契約存在,債務人對債權人仍不能免責。

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乙○○所簽88.5.19轉讓協議書,約定「取得地主(即上訴人)同意後完成換約,由乙○○或乙○○指定人接替為建方,被上訴人完全退出合建契約關係,」,「但地主有異議不願配合時,乙○○同意由被上訴人維持合建名義至本案結案,惟合建契約內之權利義務均歸乙○○所有,」,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並未同意亦未完成換約,業經證人周曉清(原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是自無從以被上訴人與乙○○88.5.19簽訂轉讓協議書,而得認被上訴人脫離兩造糸爭合建契約。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1.8.8與乙○○訂立協議書,認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關係已移轉於乙○○(統揚公司)。上訴人則謂其係認同乙○○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轉讓協議書,受讓被上訴人基於合建契約對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持分及返還保證金之債權而已,並不包括同意乙○○承擔系爭違約債務云云(參見原審卷第75頁)。

查上訴人與乙○○91.8.8所訂協議書,係就乙○○於88.5.29與被上訴人所訂「轉讓協議書」,而非就兩造間87.5.5所訂合作協議書所為,則自無從以上訴人於91.8.8與乙○○訂立協議書,認係乙○○與被上訴人就兩造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4、依上所述,尚難認被上訴人已脫離兩造系爭合建契約。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違約金?

1、查兩造係爭合建契約係由上訴人提供建築用地,被上訴人出資建屋,上訴人之主要義務為依約交付並移轉應提供合建之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主要義務為依約交付並使上訴人取得應分得房屋之所有權。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定契約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規劃設計,向建管機關取得建造執照,及於領得建造執照起3個月內申報開工,惟同條第3項並未就被上訴人逾期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之情,約定違約金,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逾期取得建造及申報開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雖上訴人謂取得建造及申報開工亦屬工程之一部分而有第10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惟按取得建造或申報開工僅係工程開始前,向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手續之階段,與工程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曲解契約之文義。

2、上訴人謂若認被上訴人就取得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遲延不必給付違約金,則請求就變更起造人及交屋之遲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9萬云云。

①、變更起造人遲延部分:

查兩造固於87.7.19簽立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惟依房屋分配議書約定「以上選定房屋起造人名義為丙○○,並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10內提供起造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乙方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作業」(見原審卷第9頁),是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上訴人負有協力義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協議書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被上訴人,其認被上訴人就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有遲延情事,應給付違約金乙節,亦難認有理由。

②、交屋遲延部分:

Ⅰ、按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固約定被上訴人交屋逾期應給付違約金。惟本件係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合建分屋,且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乙方取得使用執照時,將乙方應分得之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個月內完成接水電及內部設備,並應將甲方應得之房屋於十日內書面通知甲方接管,辦理交屋手續,甲方應於接到乙方交屋通知日起十日內與乙方洽辦,同時繳清應負擔之費用。」(見原審卷第6頁及背面),則上訴人移轉被上訴人應分得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分得房屋取得所有權及交屋之義務,二者應有同時履行關係。於上訴人依約將被上訴人應分得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未交屋,即難遽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

Ⅱ、兩造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完成換約,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參加人乙○○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履約交屋。

查證人乙○○於原審結證房屋蓋好以後,其有催促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換(換約),通知函副本有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才與伊直接談,之後才直接完成房屋及土地之交換,並於91.8.8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於91.8.8與乙○○訂立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一段載明「立協議書人乙○○(下稱甲方)、丙○○(下稱乙方),茲就88年5 月19日甲方與宏陽公司所簽訂『轉讓協議書』之履行,雙方達成協議…」,是上訴人與參加人乙○○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乙○○88.5.19所訂轉讓協議書內容已知之甚詳,即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均歸乙○○。

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保證金應於交屋時退還,第10條第3項約定交屋如有逾期,上訴人得沒收建築保證金,則被上訴人如有交屋遲延,上訴人得對之主張遲延違約之責時,上訴人即得就系爭保證金主張權利,而拒絕交還予被上訴人之受讓人。上訴人與乙○○間原無契約關係,乙○○與上訴人間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對上訴人就第2條分得建物、車位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及交屋義務,第5條約定上訴人同意退還合建保證金150萬元予乙○○。是就上訴人分得建物、車位辦理所有權移轉及交屋部分,乙○○應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資格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並代被上訴人履行其依合建契約對上訴人所負取得房屋所有權及交屋義務。

91.8.8協議書已就乙○○(被上訴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並交屋,另為約定,且上訴人亦同意退還合建保證金150萬元予乙○○(被上訴人),則縱認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有交屋遲延情事,亦堪認上訴人除於協議書內主張者外(原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為225萬元,上訴人僅同意退150萬元),其餘已不為主張。

雖上訴人謂「被告(被上訴人)已將對原告(上訴人)請求返還225萬元合建保證金之債權讓與乙○○,因乙○○與原告之糾紛(例如未讓原告參與住戶管理規約之制定、未讓原告出席住戶大會,增挖一層地下停車位未讓原告選擇車位位置及與原告發生訴訟等),而願讓原告少還75萬元保證金」(見原審卷第75頁及背面),惟上訴人與乙○○間原無契約關係,上訴人有何權利可得對乙○○主張應讓其選擇車位等?並進而得主張就乙○○受讓自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主張扣款?是益證乙○○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上訴人依兩造合建契約書應取得之建物、車位等以上訴人少還75萬元保證金達成協議(和解),是縱被上訴人有交屋遲延情事,上訴人亦不得再為主張。

上訴人謂協議書第9條前段約定「乙方對宏陽公司所得主張、行使之權利由乙方保留行使之,與本協議書無涉。」云云。查乙○○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交屋等達成協議,已如上述,是協議書第9條本文約定與上訴人得就交屋部分對被上訴人之主張無涉。且若謂上訴人得依協議書第9條本文另向被上訴人主張交屋遲延之責,該約定無異於剝奪被上訴人於辦理交屋時,與上訴人協商一切權利義務之機會,其作法明顯棄被上訴人權益不顧,是該條之約定,顯然是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屬於權利濫用,為法所不許,應為無效。上訴人不得執此一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

Ⅲ、縱認乙○○並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資格於91.8.8與上訴人就上訴人分得建物、車位辦理所有權移轉及交屋部分,達成協議。惟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已概括讓與乙○○,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任何債務,皆應由參加人乙○○承擔無疑。從而,上訴人與參加人乙○○簽訂之「轉讓協議書」第9條雖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對宏陽公司所得主張、行使之權利由乙方保留行使之,與本協議之簽訂無涉。」,但同條但書約定「但不得因此損害甲方(即乙○○)或統揚公司之權益)」,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遲延交屋違約之責,惟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之權利,有損及於參加人乙○○或統揚公司權益時,其權利行使亦受限制。概被上訴人即可依其與乙○○間88.5.19轉讓協議書約定對參加人乙○○另行請求承擔,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勢必全歸參加人乙○○承受,屬於有損害參加人乙○○之權益甚明。依上訴人與乙○○轉讓協議書第9條但書約定,上訴人仍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合建契約之違約金。上訴人謂其與乙○○間協議書第9條但書約定,係指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應使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所有權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已約定「乙○○」應將上訴人分得之建物三戶、車位三個辦理建物所有權利轉登記並於過戶完成後五日內按現狀點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理有違,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從而其依合建契約,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元並加計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00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