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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伊為坐落臺北縣○○鄉○○○○段蓬萊坑小段7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13125/64800,上訴人未經伊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段○○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

0.122公頃,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為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明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可依土地法第97、105條規定,請求依建物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即自民國(下同)88年4月13日起至93年4 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1,892元,並自93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0,378元(按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超過如三欄所示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辯稱:

(一)伊於65年軍中退役後於現址即陸軍營區後面建屋居住,房屋所用之土地,在「陸軍用地」界石之範圍內,軍方體恤退役老兵之苦境,並未阻止。

(二)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達27年間從未向伊提出任何權利之主張,伊於60年間開發整地蓋屋之前曾張貼廣告,均無人出面主張權利,伊始建屋,至今30年。依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繼續和平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伊應屬合法占有。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登記後,並未通知亦無徵詢伊有無意願承租或購買,其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拆屋還地,有違情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針對上訴人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如附圖

R 所示建物(面積0.0122公頃)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36,325元,及自93年4 月1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265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略以:

(一)另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其於92年10月2日始因分割繼承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原係陡峭山坡地,經伊自61年僱工開發堆砌磊石,成為優良建地,60個工作天,每日工資2,500元,支出工資150,000元,另尚有材料費之支出,又每逢颱風豪雨發生土石流,須雇工清除,加強水土保持,花費甚多,此部分伊放棄求償,爰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未料被上訴人竟向伊請求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36,325元,及每年不當得利7,265元,爰依法與被上訴人請求相抵銷。

四、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補稱略以:上訴人主張其為保存占有物而支出必要費用150,000元,並以之與伊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惟伊否認上訴人曾支出任何必要費用,且民法第954條、第955條規定請求償還必要費用,須以善意占有人為要件,本件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非善意占有人,其主張自屬無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3125/64800,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19 頁)。

(二)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測量人員分別於93年8 月17日、94年10月27日至現場勘驗及測量結果,發現如附圖R 所示之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122公頃,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2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165頁、第175頁、第99-102頁、第109頁)。

(三)上訴人係於6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後搭建如附圖R所示建物,經編列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並居住於該處,有上訴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卷二第109頁,本院卷第22頁),故上訴人為如附圖R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足堪認定。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必要費用15萬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有無理由?

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2、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固有明文。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不爭執,僅辯稱伊於搭建系爭房屋前曾張貼廣告,均無人出面主張權利,伊始建屋,至今逾30年,依民法第769條應屬合法占有,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惟此部分遭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地上權係屬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並未提出業已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未舉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證明(最高法院80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揆之首揭說明,仍不得據以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難認上訴人係屬合法占有。至上訴人另辯稱其於65年退役後於現住址(即陸軍營區後面)建屋居住,退役前曾在此營區服役多年,房屋所用之土地,係在「陸軍用地」界石之範圍內,軍方體恤退役老兵之苦境,並未阻止,且居住至今長達27年之久,是被上訴人將其誤列入被告,毫無法律依據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經原審會同新莊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明確在卷,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乃陸軍用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4、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甚明,惟依「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 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即與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相悖,自非可採;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縱使知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單純之沈默、容忍並非代表同意使用,尚難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7年以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喪失對於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之物上請求權,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亦難採信。

5、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參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雖於92年10月2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發生原因為分割繼承係在39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既係源於繼承,自不受民法第758條之限制,亦即在92年10月2日辦妥登記以前即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而其房屋之租金,亦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法定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申報地價可按,且查系爭建物為磚造,或有部分以鐵皮搭蓋而成,構造尚屬簡單,坐落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內,臨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庫,有地圖附卷可參,是本院斟酌相關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情,認相關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5%計算為宜,其計算方式為:其所占有如附圖R所示建物面積為122平方公尺,相關不當得利計算式如下:

(1)88年4月13日起至93年4月12日止(5年)不當得利:122×8,400×3.5%×13,125/64,800×5=36,325元。

(2)93年4月13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年不當得利:122×8,400×3.5%×13,125/64,800=7,265元。

(二)上訴人主張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50,00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相抵銷,為無理由:

1、按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又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54、95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自承於搭建房屋前曾張貼廣告,尋找所有權人,足証上訴人非屬善意占有人,則其援用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50,000元,於法尚有未合。故其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

2、至於上訴人於上訴聲明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150,000元部分,因上訴人並未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此部分其聲明,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R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坐落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36,325元,及自93年4 月1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265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