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何岳儒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於民國92年 5月12日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35號土地、面積904.2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2 ;及坐落其上之5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 樓房屋、面積85.83平方公尺、陽台14.61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於民國92年5 月12日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35號土地、面積904.2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2 ;及坐落其上之5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房屋、面積85.83 平方公尺、陽台14.61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2年5 月20日收件字號92年桃資登字第2322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86年10月28日、89年6月12日及90年6月13日,分別向上訴人申請核發信用卡。嗣於93年 5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1萬3000元,代償原信用卡之消費借款,雙方簽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被上訴人丙○○自94年 6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為實現債權,申請被上訴人丙○○之財產歸屬資料,始發現被上訴人丙○○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35 號土地、面積904.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2;及坐落其上之56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房屋、面積85.83平方公尺、陽台14. 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於92年 5月12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妻子乙○○。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明文規定。又借貸契約一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權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丙○○尚積欠上訴人18萬4556元,而在移轉系爭房地時積欠25萬8041元,而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丙○○之責任財產,惟其竟以夫妻間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導致被上訴人丙○○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又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多為無償贈與,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丙○○與乙○○間於92年5 月12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與乙○○間於92年5 月12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92年桃資登字第2322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其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丙○○係使用循環信用計息,迄92年5 月時累計積
欠上訴人信用卡借款258041元,自92年12月起開始逾期繳款,嗣上訴人為替被上訴人紓困,乃提供低利率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方案,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12日移轉系爭房地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已存在。
㈡按一般社會通念,夫妻間買賣實為無償贈與,此亦由被上訴
人丙○○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猶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可證。被上訴人丙○○於92年度之所得為424719元,按當該年度所得除以12月,平均1個月所得收入為35393元,惟計至行為時即92年5 月止,其收入僅176966元之多,顯不足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 (即258041元)。
㈢民法第244條第1、2 項之規定,詐害行為係指行為時,債務
人之移轉行為時是否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認定,而非嗣後於債權人請求清償時,債務人之財產總額不足清償始足當知,原判決以92年度5 月以後至93年度被上訴人之所得收入為據,認被上訴人尚有所得收入足以清償對於上訴人之債務,與事實不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86年10月28日、89年6月12日及90年6 月13日,分別向上訴人申請核發信用卡。嗣於93年5 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21萬3000元,代償原信用卡之消費借款,雙方簽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債務之用。惟被上訴人丙○○自94年6 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丙○○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2年5 月12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其妻乙○○所有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本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 年度票字第60138號民事裁定、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頁及第46-84 頁)。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5頁),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是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即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86年10月28日、89年6月12日及90年6月13日,分別向上訴人申請核發三張信用卡,積欠信用消費借貸款未還,被上訴人丙○○乃於93 年5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21萬3000元,以代償原信用卡之消費借款,惟被上訴人丙○○自94年6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並於92年5月12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其妻子乙○○。又借貸契約一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即屬詐害行為,被上訴人丙○○在移轉系爭房地時積欠25萬8041元,而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丙○○之責任財產,其竟以夫妻間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導致被上訴人丙○○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又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多為無償贈與,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之各事實,於原法院及本院所提出之書狀及迭次言詞辯論時,既均不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其妻子即被上訴人乙○○,為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被上訴人之自認,事實審之本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參照)。
七、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丙○○雖於
92 年5月12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其妻子即被上訴人乙○○,但不能證明有買賣價金之支付,並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有如前述,則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即經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即不生買賣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丙○○之處分行為當然無效,從而已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丙○○與乙○○間於92年 5月12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丙○○與乙○○間於92年
5 月12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92年桃資登字第2322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