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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 訴 人 康馥健康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 人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間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共同合作「類肉毒桿菌素精華液與芙妍萃緊緻抗皺精華液」(下稱系爭商品)之銷售事宜,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訂單所載之交貨日期、品名、規格、數量之商品,按指定之地點交貨。詎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商品後,發生消費者反應品質不良、變質、夾雜異物等情事,故即刻與上訴人聯繫,告知系爭商品瑕疵之情形,且數量甚多。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商品具有瑕疵,並指定被上訴人寄至高雄市○○○路○○號二樓之處所,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商品如有品質不良、瑕疵、敗壞、變質、受潮、發霉、生蟲、銹蝕、膨包、夾雜異物與雙方確認之樣品規格不符者,被上訴人得要求退貨。另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若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者,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違反契約規定,被上訴人遂行使約定解除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傳真「廠商退貨通知單」予上訴人,以確認退貨商品名稱、數量、金額,而上訴人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回傳「廠商退貨通知單」,同意被上訴人返還貨款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依上訴人所指定之地址,委託訴外人大榮貨運公司,將系爭商品返還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銷貨退回單予上訴人。故雙方亦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達成解除契約,並返還貨物及價金之合意。爰本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本息。備位聲明則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現由上訴人占有中之「類肉毒桿菌素精華液與芙妍萃緊緻抗皺精華液」商品,共計六千九百三十二盒。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並未據以聲明不服,應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訂貨單向上訴人訂購「類肉毒桿菌素精華液六千瓶及類肉毒桿菌素面膜四萬八千片」,上訴人製造前,依約提供樣品供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陸續分批製造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訂貨單向上訴人訂購一百二十五箱之「芙妍萃緊緻抗皺菁華液」,上訴人依約製成產品,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送請測試合格後,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交貨。被上訴人於點收系爭商品,並經驗收無誤後,依約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電匯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再電匯四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五元予上訴人。兩造間交易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即己完成,雙方銀貨兩訖,顯商品毫無瑕疵甚明。況被上訴人既已驗收系爭商品,自無理由提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竟於買賣一年後之九十四年八月間,藉詞聲請支付命令,顯屬無據。況系爭商品經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驗收已逾六個月以上,是被上訴人所為解除權之行使已因時效而消滅。再者,包材部分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金額分別為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二萬二千五百元、十萬七千一百元、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責,自應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訂定「商品供應合約書」,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類肉毒桿菌產品、面膜等生物科技商品,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訂單之交貨日期、品名、規格、數量之商品,按其指定之地點交貨。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訂貨單向上訴人訂購「類肉毒桿菌素精華液六千瓶及類肉毒桿菌素面膜四萬八千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陸續分批製造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訂貨單向上訴人訂購「芙妍萃緊緻抗皺菁華液」一百二十五箱(每箱十五盒),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交貨,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入庫,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電匯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電匯四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五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傳真「廠商退貨通知單」予上訴人,以確認退貨商品名稱、數量、金額,而上訴人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回傳「廠商退貨通知單」,同意被上訴人返還貨款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依上訴人所指定之地址,委託訴外人大榮貨運公司,將系爭商品返還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銷貨退回單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之物品有瑕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兩造就系爭「芙妍萃緊緻抗皺菁華液」貨物是否因合意而解除?上訴人辯稱因交付系爭「芙妍萃緊緻抗皺菁華液」產品而支出包材費用是否得為扣抵?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之物品有瑕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物品有瑕疵而行使約定之解除權

,惟上訴人否認其交付之物有瑕疵,並辯稱兩造約定三日驗收期間,被上訴人已驗收,不得主張瑕疵等語。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訂定之商品供應合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第四項交貨:乙方(即上訴人)需以自己之費用將產品配送至甲方指定之地點,甲方(即被上訴人)收貨日起三天內驗收無誤後始完成貨品之交付。乙方應於接獲甲方訂單後六十日內將貨品送達,若有遲延之情形,則視同缺貨,甲方並可拒收此筆產品或逕自予以退貨,乙方決無異議」,是依兩造之約定,驗收期間為三日,而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將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芙妍萃緊緻抗皺菁華液」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入驗收庫單及到貨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二三頁),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品有變質混濁、夾雜異物之瑕疵,則依通常之檢查即可得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收受系爭貨品後三日內有通知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有瑕疵,應認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應不可採。

五、兩造就系爭「芙妍萃緊緻抗皺菁華液」貨物是否因合意而解除?㈠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傳真

廠商退貨通知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回傳,認諾被上訴人所為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元(未稅)返還貨款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商品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廠商退貨通知單、新竹貨運託運單、銷貨退回單影本(見原審卷第五六、四

八、四九頁)為憑,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寄回之系爭「芙妍萃緊緻抗皺菁華液」退貨,惟否認同意解除契約,是本件次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商品訂購契約是否因合意而解除?㈡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廠商退貨通知單所載,被上訴人已載明退貨之商品名稱為「芙萃妍緊緻抗皺菁華液」,並載明退貨數量及退貨金額,而其上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章,並記載「統一藥品芙妍萃菁華液產品備註:1統一藥品第一次下訂單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進貨共三千盒芙妍萃。2統一藥品第二次下訂單九十二年五月十日進貨共三千盒芙妍萃。3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經本公司發現留樣產品變性,第一時間內先主動提出更換,經貴司同意後,寄出三千盒更換。4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更換三千盒芙妍萃。5本公司為求穩定芙妍萃更換基劑後加上貴司銷售不理想退回產品總數量六千盒芙妍萃(含更換三千盒芙妍萃),餘九百三十二盒芙萃妍為第一次訂購,貴司未銷售完之數量」,與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所述訂貨交貨時間,並言及其有更換貨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廠商退貨通知單為真實,而於上開廠商退貨通知單被上訴人既已列明退貨之品名、數量及金額,應認被上訴人已提出解除契約之要約,而上訴人既於退貨通知單蓋章,且已收受被上訴人所寄回之退貨(見原審卷第二八、六二頁),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上訴人從未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廠商退貨通知單」加以承認其為真正。上訴人復一再爭執兩造曾有解除契約退貨之合意。被上訴人自應先就該「廠商退貨通知單」上備註攔之記載,以及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章」之真正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既認為被上訴人係提出解除契約之「要約」,則上訴人始終未曾對該要約為承諾,被上訴人始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由是足證上訴人從未為承認云云。惟查系爭商品經被上訴人顧客反映商品瑕疵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協商係爭商品退貨事宜,有雙方往來通訊Email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七頁)。且系爭貨物經上訴人同意退貨後,被上訴依一般正常作業流程,傳真廠商退貨通知單與上訴人確認系爭貨物退貨之數量,並經上訴人蓋章確認後回傳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對系爭退貨通之確認後,才開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向上訴人請款。況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指定之貨運業者,將該批商品寄回上訴人所指定之地址,經上訴人受領,有新竹貨運貨物簽收聯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開Email、廠商退貨通知單、新竹貨運貨物簽收單、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之真正均不曾爭執,依法已視同自認,上訴人上訴後空言否認,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Email信件為兩造業務員間之個人片面對談內容,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查Email之真正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Email之往來,均為兩造之經理,並非業務員,依法自有權代理上訴人,而Email上載明「請問有關瑕疵品要寄回康馥(即上訴人)的時間?提醒一下這批寄回的貨品請以新竹貨運寄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核與嗣後退貨之過程相符,益加可證上訴人確已同意爭貨物之退回。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解除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

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之契約既因嗣後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即不受除斥期間經過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辯稱因交付系爭「芙妍萃緊緻抗皺菁華液」產品而支出包材費用是否得為扣抵?㈠上訴人辯稱上開產品包材部分是被上訴人以電話聯絡委託上

訴人購買,包材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其已支付包材費用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二萬二千五百元、十萬七千一百元、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固據上訴人提出發票五紙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委託上訴人買受包材,亦否認價金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

㈡經查,依兩造商品供應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第二項

價格:由乙方(按即上訴人)供應商品:類肉毒桿菌產品Hexapeptides配方,含7ml包裝包材商品規格,如圖A所示,每瓶單價六十五元最低採購量六千瓶。、、。產品外包裝紙盒包材、印刷等費用由乙方另行報價,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得視需要向乙方下單訂購之。本報價不含稅」(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依上開約定事項之約定,系爭產品外包裝紙盒部分由上訴人另行報價,並由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之,是上訴人辯稱外包裝紙盒包材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屬可採。

㈢經核,上訴人所提之發票五紙,其中發票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三紙發票,其上記載之品名分別為:「玻璃紙+印刷、內塞+芥子、軟膠質+芥子、版費」等項,並非兩造所約定外包裝紙盒部分,此部份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抵。另上訴人所提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一頁),其上記載之品名為「芙萃妍緊緻抗皺菁華彩盒+內襯」,數量分別為三千零四十、三千零四十,總價為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含稅),此部份既屬外包裝紙盒部分,且數量與被上訴人訂購之數量大致相符,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扣抵,應屬可採。惟發票號碼00000000之發票內,另有名片費用三千八百四十元則不得請求扣抵,應予剔除。是上訴人得主張扣抵之金額為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計算式: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另辯稱:本件交易中,上訴人係純粹供應

「類肉毒桿產品」之配方原料而已。買賣中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之需求,配合被上訴人自行命名之品牌名稱、包裝之型狀(七ml或五ml)、印刷之字體大小、容器之種類(透明或有色玻璃瓶)、包裝之體積(每盒幾瓶)等各種需求與喜好,而另外代行訂購,是以上訴人僅純屬代工之廠商而已,並非完整品項之買賣交易。查上開三紙發票之品名:「玻璃紙十印刷、內塞十芥子、軟膠質十芥子、版費」等項,均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外包裝材料」及「印刷」費用。未料原審竟曲解兩造合約之內容,更限縮於包材於「紙盒」一小部分,即有違誤云云。惟查: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所謂成品,包含商品本身及其承載容器與其外包裝,其報價方式即便分開報價,但供應商供應商品時皆以成品(含包裝)之供應,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該包材費用一般皆由供應商自行支出後加諸於成品銷售價格中再轉嫁與買主負擔。查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訂貨單上載明,「以上價格含商產品製作、紙盒印刷製作、商品包裝」費用,(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足見系爭商品之報價方式乃合併報價之方式。故本案之交易係依一般商業習慣,除上開兩造所約定外包裝紙盒外,買主即被上訴人自無須另行給付商品包材之費用。再者,依兩造商品供應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產品外包裝紙盒包材、印刷等費用由乙方另行報價,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得視需要向乙方下單訂購之。」上訴人對於其所辯之包材費用單據,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及確認,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下單訂購,上訴人自行購買,卻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抵銷系爭退貨商品之貨款,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並有違商業誠信,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而行使解除權雖無理由,但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退貨,上訴人業已蓋章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收受被上訴人之退貨,應認上訴人已有承諾,兩造就系爭「芙妍萃緊緻抗皺菁華液」貨物即因合意而解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退貨部分之價金,應有理由,惟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外包裝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主張扣抵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元,為有理由,經扣抵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又解除契約應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得請求自上訴人受領時起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