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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 訴 人 丙○○

甲○○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聖玲欲購買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67、369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及15-1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因房貸額度不高,遂以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段瑩宜之名義,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610 萬元,林聖玲並當場支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因段瑩宜無法通過銀行徵信核准貸款,雙方遂於94年4月7日合意解除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並簽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除契約協議書),另於當日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61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由林聖玲當場再交付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簽發、發票日為94年3 月14日、以台北銀行永春分行為付款人、指定上訴人甲○○為受款人、票載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予被上訴人,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先前已支付之50萬元折讓於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詎上訴人就該買賣價金之尾款仍無法獲得貸款,而被上訴人亦來函表示沒收違約金50萬元,惟兩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僅能沒收50萬元,惟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所交付之100 萬元價金全數沒收,爰依據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於本院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上訴人,而非林聖玲。又上訴人於給付50萬元定金後,遲未依約向地政士繳齊身分證件資料及用印,經被上訴人發函限期催告,逾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再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並依約定沒收該50萬元之定金。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所沒收之50萬元,其締約當事人並非上訴人,與本案無涉。另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該協議書即失其效力。又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代書聯盟仲介行銷售,雖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惟被上訴人依約仍須支付代書聯盟仲介行483,000 元之居間報酬,故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價金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丙○○及段瑩宜於94年 1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以1,610 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當場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因段瑩宜無法通過銀行徵信核准貸款,雙方遂於94年4月7日簽訂系爭解除契約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上訴人復於當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61

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兌領,且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解除契約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至11、37、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簽訂之二次買賣契約,僅得沒收50萬元,而被上訴人竟沒收100 萬元,有違契約之約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解除契約協議書所載:「雙方於94年 1月10日就下列

不動產(指系爭房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指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甲方(指丙○○、段瑩宜)因故無法依約繼續履行付款,經雙方協議,同意即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議定條件如下:甲方已付之價款新台幣伍拾萬元同意由乙方(指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乙方除沒收甲方已付之上開價款外,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其他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得沒收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所收受之部分價金50萬元,自屬有據。

㈡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第 3條約定:「第一次付款:本契約成

立時甲方(指丙○○、甲○○)應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含定金)。乙方應同時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受託之地政士保管,至地政士處用印,並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甲方亦應同時備齊移轉證件並用印…第二次付款: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參日內,由地政士通知雙方至地政士處,甲方應付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並各自完納應付稅款。第三次付款(尾款):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萬元正。…」(見原審卷第5、6頁);又於第10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如經乙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見原審卷第 7頁)。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訂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後,遲未依上開約定向地政士繳齊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並用印,被上訴人乃於94年6月28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 7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被上訴人即於94年 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執、信封及掛號郵件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53至6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 ),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充作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雙方就下列不動產(指系爭房地)於

94年4月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指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經雙方協議後,另議定條件如下:甲方(指丙○○、甲○○)應支付之第二次付款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元,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得暫緩支付,俟甲方如期付清全部尾款壹仟伍佰壹拾萬元後,乙方並同意折讓該伍拾萬元價款,免除甲方之支付義務。倘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有解除之情事時,本協議亦隨之解除,喪失其協議效力」(見原審卷第50頁),顯係針對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第二次應付款之折讓所為之協議,核與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次應付款無涉,況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上開約定,該折讓價款之協議亦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折讓50萬元之價金,故被上訴人不得沒收其第一次付款所繳交之價金50萬元等語,自屬無據。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應予核減,惟迄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及應如何核減始為相當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雖經解除,惟其仍須給付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居間報酬483,

000 元予代書聯盟仲介行,且系爭房地經另行出售結果,其價額已貶值100 萬元,故其沒收50萬元之價金充作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情事等語,並提出收據、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9頁),是依上說明,尚難僅憑上訴人所為之空言主張,即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逕予核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