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陳文雄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下田心子小段1402、1408地號土地○○○鎮○○○段下田心子小段建號4451建物即大溪寶第大廈地下室之編號 A41、A42等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為伊所有,惟系爭車位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所有車號00-0000、LG-5137小客車違規占用,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甲○○停止占用並騰空系爭車位返還予伊。且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即遭甲○○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使乙○○受有損害,甲○○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伊亦得請求甲○○給付自91年11月22日起至起訴日即94年3月7日,約計27個月之相當於租金每車位每月新台幣 (下同)2,000 元,共計108,000元之損害賠償。又因本件起訴時,系爭車位仍繼續為甲○○所占有,爰並請求甲○○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車位返還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每車位每月2,000元共計4,000元之利益。爰聲明:㈠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鎮○○路之系爭大廈地下室編號A41、A42之停車位騰空,交付乙○○;㈡甲○○應給付乙○○10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車位交還乙○○之日止,按月給付乙○○4,000元;㈣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上訴人另訴請大溪寶第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部分不再贅述。)
二、甲○○則以:伊所占用之系爭車位,原係向訴外人李中裕、呂雪嬌無償借用,渠等 2人為系爭車位之買受人,嗣因出賣人寶玉建設公司債務不履行,而由呂雪嬌解除買賣契約,寶玉建設公司應給付呂雪嬌、李中裕各1,300,000元及500,000元,惟未給付,呂雪嬌、李中裕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占有系爭車位,伊僅為渠等 2人之占有輔助人,故伊占有系爭停車位為有權占有。況伊已於本件訴訟中94年 8月20日或21日將系爭車位交還呂雪嬌、李中裕並當場點交,伊已非系爭車位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乙○○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139,398元,及就其中108,000元自94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僅於原審駁回其請求甲○○給付超過139,398元 及返還停車位之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並判決:㈠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鎮○○路大溪寶第大廈地下室編號A-
41、A-42之大廈地下室停車位謄空,交付乙○○;㈡甲○○應自94年10月16日起至上開車位交還乙○○之日止,按月給付乙○○4,000元 。甲○○就乙○○之上訴,除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外,就原審判命其給付139,398元本息部分 ,亦聲明附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並判決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乙○○、甲○○就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則分別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附帶上訴。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位為乙○○所有之事實,此有建物登記謄本 1份、
土地登記謄本2份及社區管理基金收據1紙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甲○○占用系爭車位之事實,業經甲○○自認,堪信為真。
(三)、原審共同被告即大溪寶第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就使用
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者,按月收取費用等情,業據該會提出社區管理基金收費3紙,應屬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乙○○主張系爭車位為其所有,而遭甲○○無權占有,甲○○應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等情,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
(一)甲○○是否為無權占有?
(二)乙○○請求甲○○返還系爭車位,有無理由?
(三)乙○○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乙○○所受之損害為何?茲審究如下:
(一)、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甲○○固抗辯系爭車位係訴外人呂雪嬌、李中裕基於與寶玉建設公司間之債務關係而占有,其再轉向呂雪嬌、李中裕無償借用,故其就使用系爭車位係占有輔助人而應為有權占有云云。然甲○○占有系爭車位以供自己停車之用,參以上揭判決要旨,足認甲○○係直接占有人甚明。次查,甲○○抗辯其占有之權利係基於與呂雪嬌、李中裕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訴外人呂雪嬌、李中裕是否得因與寶玉建設公司之債務關係而占有系爭車位,已不無疑義。縱使呂雪嬌、李中裕與寶玉建設公司確實存有債權關係,但系爭車位經寶玉建設公司賣予簡梅妃,再由乙○○買受,現已係乙○○所有,並非寶玉建設公司所有,基於債之相對性,呂雪嬌、李中裕對寶玉建設公司即使有債權存在,然仍不及於乙○○,亦自不得對乙○○主張有權占有系爭車位。據此,呂雪嬌、李中裕則亦無法律權源借予甲○○使用,故甲○○執此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車位,自屬無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位既係乙○○所有,乙○○本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系爭車位,於法有據。惟按民法第 940條之規定,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故所有人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自應就無權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查乙○○主張甲○○仍以車號0000-00、5U-6231自小客車占有系爭車位云云。依上揭說明,乙○○就車號0000-00、5U-6231自小客車為甲○○所使用之占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卻未舉實證以實其說,亦無從僅就該等車輛登記為甲○○所有,即率爾認定甲○○有占有系爭車位之事實。抑且,系爭車位現為何人所占有乙情,經原審訊問共同被告大溪寶第管委會陳稱:系爭車位現在為呂雪嬌使用,且甲○○已於94年10月16日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呂雪嬌並通知其知悉等語,準此,甲○○抗辯系爭車位已交還呂雪嬌、李中裕等詞,洵屬可信。是以,甲○○既非現實占有人,自不負返還所有物之義務,乙○○請求甲○○返還系爭車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害人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其所受之損害為據。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同法第 179條所明定。
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而停車位性質上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停車位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查甲○○係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已如前述,其雖抗辯業已於94年 8月20日或21日將系爭車位交予呂雪嬌、李中裕,已不再占用等情,然並未見舉證說明;況且大溪寶第管委會於原審審訊時陳稱:甲○○於94年10月16日告知已將系爭車位交還呂雪嬌、李中裕乙情,未見甲○○有何意見,故甲○○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足認甲○○應係自94年10月16日起始未再繼續占有系爭車位甚明。又乙○○於91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時,甲○○即已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因此,甲○○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之期間為91年11月21日起至94年10月16日止,應屬可採。甲○○既無權占有乙○○所有系爭停車位,自係侵害乙○○之所有權,乙○○主張甲○○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次查,乙○○主張系爭車位每車位每月租金,依當地行情為2,00 0元等語,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大溪寶第管委會於審理時之陳述情節相符,是乙○○主張甲○○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每月受有4,00 0元之不當得利,致乙○○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洵屬可採。依此計算,甲○○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4年10月16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39,398元【計算式:4,000× (34+10÷30+16÷31)≒139,398,以上四捨五入計算】。是乙○○主張甲○○應給付乙○○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4年10月16日止之損害,及就其中108,00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核屬正當。然因乙○○起訴時,將甲○○誤載為「游桂花」,致起訴狀繕本均未合法送達被告甲○○,故甲○○均未到庭,直至乙○○於94年 6月17日陳報更正,甲○○始於同年月29日由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是乙○○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請求計算時點,應以94年 6月30日為準。從而,乙○○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給付139,398元,及就其中10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6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甲○○應給付139,398元,及就其中10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6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上訴論旨略謂: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提出之言詞辯論狀附有甲○○前開二台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車位之照片三紙,其拍攝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及同月五日二天,足見二台自小客車仍持續占有系爭車位,因此原審駁回伊請求遷讓系爭車位及給付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交還車位之日止之損害賠償金,於法有違云云。惟查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正式向管委會通知將系爭車位交還呂雪嬌,業經呂雪嬌及管委會代理人林麗雅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甲○○自認在卷,而卷附照片所攝5U─6231號小客車,原借用甲○○名義登記,現已改登記為呂雪嬌名義,業據呂雪嬌證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資料附卷為憑,是以該張照片不能證明甲○○有占用車位之事實,另張照片所攝3507─MW小客車雖登記為甲○○名義,然甲○○與呂雪嬌間有親戚關係,且同住一棟大樓,臨時借用停放,亦屬情理之常,不能以偶然借用一、二日,即認甲○○係以占有之意思,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尚不能證明甲○○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後仍繼續占用系爭車位,從而,其徒憑上開二張照片,主張甲○○應遷讓系爭車位及給付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交還車位之日止之損害賠償,洵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乙○○上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甲○○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亦非有理由,其附帶上訴,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