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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30日搬離租賃處,嗣後無

權占有之期間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前往租賃處開鎖時,據現場情形已可知悉上訴人並未佔用,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雇工打掃,顯見上訴人早已於94年7月30日前搬離。

㈡臺北市○○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3年

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677元,該土地面積485平方公尺,其每月房屋租金不得超過8,609元,上訴人僅承租4分之1,因此就上訴人承租部分之租金依法每月不得超過2,152元。

㈢上訴人業於94年7 月底履行返還系爭房屋義務,被上訴人應

同時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押租金26,000元。上訴人主張以押租金26,000元抵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金額之部分,原審就此點漏未審酌。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租賃處之大門鑰匙是因大樓遭竊,由管理委員會更換,非被上訴人更換。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1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13,300元,上訴人應分擔每月第四台電視費用200 元及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且應於每月20日轉帳繳交。雙方於前開租期屆滿後,復以口頭方式合意以系爭租約之內容續約,嗣上訴人於94年1 月間來函表示不願續租,惟因未住滿1年,且未於1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遂主張扣除押租金1 個月,並回函通知待上訴人依約辦理點交、扣除水電瓦斯費用後即返還押租金,然上訴人卻以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造成龜裂為由拒繳租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雖逕行搬遷,然確僅告知管理員而未依習俗與被上訴人點交,被上訴人遂於94年8 月26日協同警員及大廈管理員前至系爭房屋開鎖,發現房間內仍一片凌亂,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雇工打掃,並通知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爰依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2 月起至94年11月止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及雇工清理之費用,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012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933 元,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於92年12月18日期滿後,兩造合意以系爭租約條件續約,惟因未訂立書面,自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解決地震造成房屋龜裂之情形,而於93年11月間表示不願續租,然被上訴人卻不願退租,上訴人遂於94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6,000元。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卻拒不點交及返還押租金,致上訴人無法退租搬離,上訴人遂繼續使用該屋,並表示於退還押租金時始協同點交並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已於94年7 月30日搬遷,且將鑰匙留置屋內,並請社區管理員告知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無權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於原審以94年9 月13日之答辯狀通知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據上,於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前,上訴人享有同時抗辯權,毋庸負違約遲延責任,且水電費亦已繳清,而清潔費用係搬遷費用後所產生,上訴人均無須負責。縱認上訴人應給付租金義務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計算期間應自94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且租金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訂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10%,並應由上訴人給付之押金26,000元範圍內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自91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13,300元,上訴人應分擔每月第四台費用200 元及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兩造並於92年12月18日原訂租約期滿後,另以口頭方式合意依前開租約之內容續約,嗣上訴人於94年2 月22日發函表示不願續租,惟因押租金有所爭執而未搬遷,亦未再繳付租金、第四台電視費用。上訴人以94年9 月13日之答辯狀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並有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建華銀行存款簿、上訴人於94年2 月22日所發內湖碧湖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 至21頁)在卷可憑。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2月起至94年11月止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及雇工清理之費用115,012元,有無理由?

五、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1 條、第

450 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限自91年12月

18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為13,300元,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前開租賃期限屆滿時,兩造合意以系爭租約條件續約,但未訂立書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兩造之真意係依原系爭租約條件續訂1 年,即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3年12月18日。嗣於93年12月18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自93年12月19日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兩造間租賃契約未有終止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450 條規定,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㈡上訴人於94年2 月22日寄發內湖碧湖郵局存證信函第22號予

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已表明不再承租並於本屋靜待歸還押金再尋找另外房屋承租,‧‧‧本人收到退還之押金會儘速尋找房屋遷離」(原審卷第11至13頁),上訴人雖有表示不再繼續承租,惟上訴人表明仍會待在租賃處,於被上訴人將押租金返還後始另覓房屋,尚難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31日以臺北光復郵局臺北36支局存證信函第449 號以上訴人欠繳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方為合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首揭規定,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一個月後即94年6 月18日為兩造租約終止之日。

㈢上訴人抗辯其於94年7 月中旬搬離系爭房屋,並請管理員轉

告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上訴人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已於前開時點遷出返還系爭房屋,自難認上訴人於94年7 月間已返還系爭房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以94年9 月13日民事答辯狀通知上訴人交還租賃標的物(原審卷第33頁反面),原審以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返還系爭房屋通知之日即94年9月19日(原審卷第39頁)為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之日,尚屬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於94年6 月18日租約終止之日前使用系爭房屋

應繳付租金,其後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94年9 月19日搬離止,則屬無權占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查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做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被上訴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是上訴人有先為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方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惟查,94年9 月19日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時,上訴人仍有租金未付清,有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辯稱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遲延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云云,為不可採。

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 號判例要旨參照)。該條立法意旨係「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經查:

㈠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係屬城市地方之房屋,有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之適用。系爭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6 77 元,系爭房屋於94年之課稅現值為653,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5 至

131 頁),系爭房屋之租金之限制應為14,052元(計算式為:[653100+108677×485×196/10000]×10%÷12=1405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進位標準均同)。

㈡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租賃使用範圍為「臺北市○○路

○○○號6樓裡有(冷氣、床組、電視櫃、沙發、檯燈)」,第

3 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3,300元,水電另計、負擔第四台電視費用200 元(原審卷第6頁)。惟查,系爭房屋共35坪,為4個隔間,一間為被上訴人居住約10坪,一間為被上訴人之親戚承租,上訴人僅承租系爭房屋其中一個隔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9 至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所設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既在保護承租人不受房屋租金之哄抬,則上訴人僅租賃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自不能令其負擔近乎系爭房屋之全部租金。是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35分之10之面積,其租金以法定租金14,052元之35分之10為限制,亦即4,015 元(計算式為:14052×10/35=4015),超出前開範圍之租金,被上訴人無請求權。

八、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13,300元,水、電、瓦斯費用由上訴人均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最後一次繳付租金係94年1 月20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至10頁),從而,自94年6月18日系爭租約終止至上訴人於同年9 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2月間至94年6月18日契約終止期間之租金,及返還自終止之日起至94年9 月19日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費、瓦斯費、電費等費用,即屬有據,為前開租金數額應以上訴人實際承租面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租金上限為4,015元。茲審酌各項金額如下:

㈠94年2 月間至同年6月18日止之租金與第四台電視費用200元

,計四期,為16,860 元(計算式為:4015×4+200×4=16860)。原審誤計為五期,自有未合。

㈡水費、瓦斯費:計1,099元(232+244+219+200+204=1099)⑴93年11月至12月份,計232元:

①瓦斯費:當期該屋5戶共支出679元,上訴人應分擔136元(679÷5=135.8)。

②水費:當期該屋5 戶共支出497元,上訴人自應分擔99元(497÷5=99.4),被上訴人請求96元,自屬可採。

⑵94年1月至2月份,計244元:

①瓦斯費:當期該屋5戶共支出739元,上訴人應分擔148元(739÷5=147.8)。

②水費:當期該屋5戶共支出487元,上訴人應分擔97元(487÷5=97.4)。

③以上共計245元 ,被上訴人請求244元(原審卷第86頁),自屬可採。

⑶94年3月至4月份,計219元:

①瓦斯費:當期該屋5戶共支出617元,上訴人應分擔123元(617÷5=123.4)。

②水費:當期該屋5戶共支出482元,上訴人自分擔96元(482÷5=96.4)。

⑷94年5月至6月份,計200元:

①瓦斯費:當期該屋5戶共支出520元,上訴人自應分擔104元(520÷5=104)。

②水費:當期該屋5戶共支出482元,上訴人自應分擔96元(482÷5=96.4元)。

⑸94年6月至7月30日,計204元:

①瓦斯費:收費期間係自94年6月16日起至94年8月15日,計

61日,當期該屋5戶共支出533元,上訴人應分擔107元(533÷5=106.6)。

②水費:收費期間自94年6月20日起至94年8月18日,計60日

,當期該屋5戶共支出487元,上訴人應分擔97元(487÷5=97.4元)。

㈢電費:計5,434元(815+815+1617+2187=5434):

⑴93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月27日:當期該屋5戶電力抄表度數

為828 度(00000-00000=828),共支出1,983元,即每度電費為2.39(1983÷828=2.3949,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上訴人使用度數,依被上訴人抄表計算使用度數為340.9度(6143.6-5802.7=340.9),應負擔815元(304.9×2.39=814.751)。

⑵94年1 月27日起至94年3月31日:當期該屋5戶電力抄表度數

為878 度(00000-00000=878),共支出2,120元,即每度電費為2.41(2120÷878=2.414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上訴人使用度數,依被上訴人抄表計算當期使用度數為

347.4度(0000-0000.6=347.4),應負擔837元(347.4×

2.41=837.234)。被上訴人僅請求815元,自屬可採。⑶94年3月31日起至94年6月1日:當期該屋5戶電力抄表度數為

1452度(00000-00000=1,452),共支出3,792元,即每度電費為2.61(3792÷1452=2.6115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上訴人使用度數,依被上訴人抄表計算當期使用度數

619.4度(7110.4-6491=619.4),應負擔1,617元(619.4×2.61=1616.634)。被上訴人請求1,248元,自屬可採。

⑷94年6月1日至7月底:當期收費日數為61日,該屋5戶電力抄

表度數為2,392度(00000-00000=2,392) ,共支出7,629元,即每度電費為3.19(7629÷2392=3.1893,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上訴人使用度數,依被上訴人抄表計算當期使用度數為685.7度(7796.1-7110.4=685.7),自應負擔2,187元(685.7×3.19=2187.383)。以上瓦斯費、水費、電費等各項費用,有各單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97頁)。

㈣自94年6月19日契約終止至94年9月19日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

止,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45元(計算式為:4015×3=12045)。

㈤雇工清潔費部分: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原審卷第7頁) ,兩造租約於94年6 月19日終止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搬離後未將房屋清空,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第53頁反面),從而,上訴人未盡其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致被上訴人雇工清潔支出費用2,000元(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清潔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上訴人給付租金16,860元,水費、瓦斯

費1,099元,電費5,43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45元,清潔費用2,000元,總計37,438元(計算式為:16860+1099+5434+12045+2000=37438)。上訴人辯稱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已繳清,惟未立證證明,其抗辯尚非可採。

九、查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被上訴人26,000元作為押租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以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押租金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扣除之,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438 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1143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