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 訴 人 大華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大華儷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自始即由全體住戶決議繳納管理費,嗣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0年度起管理費依產權登記坪數為準,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大廈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決議每月應繳管理費612元,詎被上訴人自91年4月起至93年8月止共計29個月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7,748元未繳納。
(二)系爭大廈停車位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一樓住戶專有,依竣工圖所示,大部分停車位設於大廈外圍法定空地,少部份設於大廈中庭、騎樓門廊,惟原建商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興建完成時即予以變更,將停車位規劃在大廈外圍488巷1弄之法定空地,並據此標示現況出售房屋。被上訴人固有1.33㎡之停車位所有權,然此僅係竣工圖上編號16停車位之一角,詎被上訴人竟自78年12月起無權占用目前編號B12(即竣工圖上編號8)之停車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之。按系爭大廈停車位使用償金規定,抽籤停車位每月應給付3,000元,指定車位即固定車位每月須給付3,500元,89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0年度起使用人如有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者,得按比例酌減使用償金,故被上訴人每月須給付3,150元,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581,700元,計算方式如下:⒈自78年12月起至89年12月止共132個月:462,000元(
3,500×132=462,000)。⒉自90年01月起至93年8月止共44個月:138,600元(3,15 0×44=138,600)。⒊以上合計600,6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18,900元(自90年1月至6月),尚欠581,700元。
(三)系爭大廈中庭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中庭花台自興建始即已存在,然被上訴人屢向有關單位檢舉該花台係違建,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函示應予回復原狀,而被上訴人卻於92年1月3日未照會全體住戶逕自拆除破壞系爭花台,任其荒廢棄置原地,迭經催告均未清理,伊基於公共利益及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遂於92年12月12日僱工清理,花費17,500元,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
(四)被上訴人拆除前揭花台後故意不為清理,致中庭積水嚴重,防水結構遭腐蝕,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49,500元,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76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上訴人並無權利能力,其請求無理由。
(二)大華公司建造系爭大廈對外銷售時,買賣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本契約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份除既成圍牆內部份,以不增建任何建築物為條件而同意由各座底層住戶管理使用外,其餘空地及法院停車位部份亦同意不佔據私用以免妨礙公共秩序。」,乃屬分管協議,約定一樓空地既成圍牆內部分,各座底層住戶有專屬之管理使用權,故依竣工圖所示,伊所得分配並具有專屬之管理使用權為編號8、16之停車位,則伊使用編號8停車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伊係依行政主管機關之要求將中庭回復原狀,乃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侵權行為,而上訴人僱工修復與伊之意思相違,且屬不法行為,其所支出費用非屬必要或有益費用,自不得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
(四)上訴人將編號16停車位變更為中庭使用,自78年11月起至93年8月止不法侵害伊對該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伊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623,000元(3,500×178=623,000)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48元及自93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返還不當得利581,700元本息及無因管理費用17,500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58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返還無因管理費用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49,500元本息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9頁),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大廈管理委員會從72年即成立,至93年始正式向台北市政府報備,在報備之前,屬非法人團體,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依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及9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車位之使用人均須繳付租金,而該收益納入管理委員會之收入,沖作管理事務使用。故本件停車費之收取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有權利能力。
(三)中庭花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既將中庭花台予以拆除,就所生廢料自有清除義務,伊並無義務卻為被上訴人代為清運,乃係無因管理行為,且伊事先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並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所支出之費用17,500元。
(四)不當得利之時效為15年,本件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四、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應給付管理費17,748元,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所提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經台北市政府認定為偽造文書,自屬無效。
(二)上訴人就其於94年2、3月合法成立前系爭大廈所發生之事務,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賦予管理委員會得溯及既往收取成立前之管理費或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故上訴人就其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務自無權利可言。縱上訴人請求合法,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
(三)依竣工圖所示,編號8、16停車位係屬伊享有專屬管理使用權,惟編號16停車位已遭上訴人變更為中庭使用,則伊使用編號8(即現在編號12)停車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平台面積為3.56㎡,門廊部分為3.12㎡,故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停車位1.33㎡即係現在編號12之停車位,伊本享有所有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8日購買系爭大廈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嗣於93年7月15日出售他人,於93年9月10日辦妥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足證(見原審93年度北調字第14號卷第13頁、原審卷三第12頁)。
(二)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89年8月10日向台北市政府報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經台北市政府核發府寓証字第104-245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証明,惟因所提法定文件因其主任委員丙○○、張婉貞涉犯偽造文書罪行經判決有罪確定,業經撤銷,有台北市政府89年9月2日府寓證字第104245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市政府93年11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322922300號函、臺灣臺北地院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784號起訴書、本院93 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6至21、212至229頁、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86、87頁)。
(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於94年3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有台北市政府94年3月1日府工建字第09404208800號函、府寓證字第104-485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0、131頁,卷三第10頁)。
(四)被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大廈所設編號B12停車位,該停車位即竣工圖所示編號8部分,有竣工圖足參(見原審卷三第66頁)。
(五)系爭大廈中庭原核准用途為停車位使用,現況係為花台使用,違反建築法規相關規定,經工務局以90年4月12 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814500號、90年5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241600號、90年6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505400 號函請上訴人改善並自拆除,上訴人均未依限處理,工務局乃以91年5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296 5600號函請上訴人於91年6月15日前自行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該局將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經上訴人就前揭工務局處分提起訴願,雖經台北市政府訴願評議委員會以91年9月25 日府訴字第091152859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然其理由係因系爭中庭乃大華儷園大廈共同部分,上訴人並非花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無處分之權能,工務局對上訴人所為處分於法不合,此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6頁)。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原審卷四第56頁背面、57頁):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8年12月起無權占用編號B12(即竣工圖上編號8)停車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81,700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於92年1月3日逕行拆除中庭花台後任其荒廢棄置原地,上訴人因而僱工清理支出17,500元,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停車位每年須經抽籤決定使用人,被上訴人卻自78年12月起至93年8月止長期占用編號B12(即竣工圖上編號8)停車位,無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約定,既不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亦不繳納使用償金,已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就編號B12停車位享有專用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94年1月
24 日始核准報備正式成立,對於在合法成立前之決議及事務,均不合法,管理委員會無溯及既往收取成立前之管理費之權責,89年12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實在,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及停車費收費標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權利能力可言。
2、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明定公寓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系爭大廈係該條例公布施行前所建造之房屋,依同條例第55條規定,亦應依法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雖曾於89年7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系爭大廈規約(見原審卷二第57頁),惟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列席名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上之住戶簽名遭當時之主委員丙○○、張婉貞所偽造,其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二人本於該規約向主管機關申請上訴人組織報備部分,業經台北市政府予以撤銷核備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1頁),則上開89年7月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定之系爭大廈規約自屬無效(見原審卷二第71-91頁)。嗣後上訴人再於93年12月30日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組織核備(見原審卷二第130-195頁,並經台北市政府於94年3月1日准予核備在案(見原審卷三第10頁),則在94年3月1日以前,上訴人顯未合法成立。但參照上訴人自承從72年之後管委會都有收取停車費,但此部分是屬習慣,無規約或決議(見原審卷三第2、15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82年間系爭大廈管理處代收管理費收據聯及75年間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0-143頁),足証系爭大廈早於72年間即已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以處理系爭大廈全體區分共有人之公共事務,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是縱令上訴人之組織在本件起訴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但其既已事實上存在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一定之名稱、辦公處所及獨立之財產,及一定之目的,應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屬有當事人能力。
3、又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本意(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要旨)。至法院對非法人之團體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視其法律行為及團體性質而定。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起訴訟,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之職務,其訴訟結果得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者,縱其並無權利能力,仍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以確定私權之請求。
4、次按,公寓大廈等區分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其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其他負擔,本質上係共有物之使用而生,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方屬適法。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然該條例對於施行前所興建之大廈,並無溯及既往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所占用編號B12停車位,依據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1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231993600號函及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大華儷園管理委員會等陳情案會議紀錄所示之會議結論(見原審卷三第102、103頁),僅有面積1.33平方公尺部分
屬被上訴人所有(見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三第98-100頁),其餘部分仍屬全體住戶共同持有,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予以占用,自屬無權占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法自應由共有人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上訴人既非共有人,則其主張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78年12月至93年8 月止占用編號12停車位之不當得利581,700本息部分,自難認為正當。
5、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雖主張系爭大廈社區內約定共用之停車位,依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車位之使用人均須繳付租金,而該收益納入管理委員會之收入,沖作管理事務使用,故停車費性質與管理費相當,收取停車費即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伊自得依法起訴請求云云,並主張係依規約及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提出90年3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為証(見原審卷四第22頁),然觀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依據89年12月16日之大會決議,固峰應自本年度開始依規定正常繳納停車租金,否則要追索前欠未繳納部分等語,並未決議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再參以上訴人在本院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仍係主張本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縱使停車租金係供作管委會之收入使用,上訴人既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管理費之停車費用,即難認其起訴係屬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屬管委會之職務範圍,或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仍難認正當。
(二)關於無因管理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月3日逕自拆除破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花台,任其荒廢棄置原地,上訴人於92年12月12日為其僱工清理因而花費17,500元,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花台係屬違建,伊係依工務局之要求將中庭回復原狀,上訴人之主張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2、按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仍得請求本人償還費用。
3、經查,大華儷園大廈中庭領有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1480號使用執照,該建物中庭原核准用途為停車位使用,現況係為花台使用,已違反建築法規相關規定,經工務局以90年4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814500號、90年5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241600號、90年6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505400號函請上訴人改善並自拆除,上訴人均未依限處理,工務局乃以91年5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2965600號函請上訴人於91年
6 月15日前自行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該局將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經上訴人就前揭工務局處分提起訴願,雖經台北市政府訴願評議委員會以91年9月25日府訴字第091152859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然其理由係因系爭中庭乃大華儷園大廈共同部分,上訴人並非花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並無處分之權能,工務局對上訴人所為處分於法不合,此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136頁)。則系爭花台已違反建築法規應由共有人予以拆除,被上訴人身為共有人之一縱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行僱工拆除,惟花台之拆除及清運等工作本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上訴人因而支出相關費用,要難認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規定尚有不符,其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顯乏依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辨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伊有管理使用權之編號16停車位遭上訴人變更為中庭使用,得對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23,000元,爰以該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依前開所述,上訴人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只有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不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非有理。且被上訴人辯稱伊有編號16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雖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55-65頁)及訂金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39頁)為證,然該買賣契約書係訴外人吳聰嬌與大華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向前手購買台北市○○○路○○○ 巷○弄○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佚失(見原審卷三第78頁),尚難憑該吳聰嬌所訂買賣契約第21條第3款約定:「本契約建築基地之空地部分除既成圍牆內部分,以不增建任何建築物為條件而同意由各坐底層住戶管理使用外,其餘空地及法定停車位部分亦同意不佔據私用以免妨礙公共秩序。」及訂金收據所載:「保證貸款五成,現況交屋,含門口停車位使用」等語,遽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已有分管之特約。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編號16停車位之專用權遭上訴人侵害而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進而為抵銷之抗辯,要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華儷園大廈規約返還占用公共停車位之不當得利581,700元,償還無因管理支出費用1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足取,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經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