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 訴 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嬿容律師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程序中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原任法定代理人蘇金豐離職,由乙○○接任,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204550 號函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6頁)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確認如附圖1 所示2435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A建物),及如附圖2 所示乙部分2450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乙建物) 均屬上訴人所有;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75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上訴本院審理中併備位聲明請求: ㈠確認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均非高大川所有;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聲請查封系爭A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
8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2435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緊鄰臺北市○○街○○號1 樓後方防火巷之增建部分,面積
8.31平方公尺) ,及經執行法院認定為拍賣效力所及而屬於臺北市○○街○○號地下1 樓至5 樓整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系爭乙建物(地下1 樓如附圖2 所示乙部分2450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51.77 平方公尺 ),均為訴外人丁○所出資興建,並於93年7 月10日出賣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A建物與已查封並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間,為木造隔間,有獨立門戶,其內並有廚房及衛浴設備,可供獨立使用,非屬原建物之一部分; 系爭乙建物雖設計為防空避難室,惟彼時法令並未規定該部分應屬全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所有權仍應屬出資興建人丁○所有。上訴人既向丁○買受上開二建物,自取得所權及使用權,縱未取得所有權,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以系爭A建物為債務人高大川所有,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拍賣,執行法院並於拍賣公告註記系爭乙建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顯係錯誤。姜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均屬上訴人所有。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均屬上訴人所有。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均非高大川所有。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乃原始出資起造人丁○所興建,上訴人縱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僅能證明買賣關係 (債之關係) 存在,未有物權行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取得所有權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縱認系爭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亦因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僅為臺北市○○街○○號1 樓之附屬物。況被上訴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乙建物,上訴人就此部分併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75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並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送上訴人甲○○在該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自93年7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之交易明細資料。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高大川於89年6 月2 日取得臺北市○○區○○街○○號
1 樓(1366建號)及地下室(227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並與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3年8 月6 日及93年10月13日,向丁○買受臺北市○○區○○街○○號2 、3 、4 樓之未經登記不動產。
㈢執行法院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臺北市
○○區○○段○ ○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6,及其上1366建號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1樓房屋)、2270建號已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地下1 樓房屋)、2436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原臺北市○○街○○號1 樓天井之增建部分,面積13.97平方公尺) 及系爭A建物均為債務人高大川所有,而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
㈣執行法院認定系爭乙建物性質上係屬該號整棟建物之共同使
用部分,而屬該棟建物1 樓、地下1 樓(以上屬高大川所有)、2、3、4 樓 (以上屬上訴人所有)、 5 樓(鄧子儀、洪寶華二人共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於高大川所有之臺北市○○街○○號1 樓及地下1 樓經法院拍定移轉與買受人後,其效力及於系爭乙建物部分,無庸就此共有部分再為查封、拍賣等執行行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乙建物為其所有,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是否非高大川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乙建物為其所有,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均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竟聲請查封、拍賣系爭A建物,另執行法院則認定系爭乙建物為臺北市○○街○○號地下1樓至地上5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被上訴人聲請拍賣臺北市○○街○○號1 樓及地下1 樓之效力及於系爭乙建物,顯然兩造間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上開建物所有權存在,如經法院為准許之確認判決,則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確認其就上開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伊未聲請執行系爭乙建物,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⑴經查,系爭A建物為主建物臺北市○○街○○號1 樓房屋屋後
方防火巷之增建部分,無獨立之出入口,且該增建部分與原有之主建物相連接附著,此有執行 (履勘) 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調閱之原審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756 號執行卷內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無單獨之所有權;次查,系爭乙建物係已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街○○號地下室之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66年使字第2572號使用執照卷 (附執行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未編頁) 所載,係屬防空避難室,與地下室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係同時建造完成,為一個整體之地下室,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必須經由臺北市○○街○○號1 樓始能出入,而自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抵達地下層後,必須先經過系爭乙建物之前段部分,始能通達後段該地下室,況該增建部分與原有地下室之主建物即臺北市○○街○○號地下室部分,亦相連接附著而不可分,且臺北市○○街○○號全樓建物共1 至5 層連地下室,共6 層,而原始起造人丁○所有全棟建物經先後分別出售或拍賣之結果,其土地所有權分6 等分,先後分割出去,丁○將臺北市○○街○○號1 樓及已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部分出售與高大川時,所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2/6 ,即臺北市○○街○○號1 樓及地下室分別為有1/6 之土地所有權之配賦,此亦經原審執行處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前揭執行卷可憑,上訴人復承認系爭地下室亦相連接等情,足見該增建部分之基地係使用高大川所有臺北市○○街○○號地下室所屬之基地,是由地下室之結構、用途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以觀,臺北市○○街○○號地下室及增建部分,成為一個完整之地下室,後者係前者之增建附屬物,無單獨之所有權,應隨同地下室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堪認丁○再將臺北市○○街○○號1 樓及地下室出賣與高大川時,其效力及於增建地下室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係其所有,難予採認。
⑵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上開二建物乃其於93
年7 月10日向訴外人丁○所買受,並依契約之記載,當日以現金支付價金云云 (見本院96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證人丁○亦到庭附和其說,證稱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 120 萬元係上訴人以現金支付(見本院卷第63頁),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所載買賣價金120 萬元為「本契約書成立同時一次付清」(即93年7 月10日,見原審卷第10
3 頁、本院卷第78頁),與上訴人所提出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3年7 月23日及30日分別提領800,030 元及230,00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3 月5 日以(96)國世銀後埔字第0540009600121 號函所檢送上訴人甲○○在該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自93年7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之交易明細資料,附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亦為相同之記載。) 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證據,非但時間無法勾稽,金額亦不相符,尤徵其不實。
⑶由卷附高大川於89年6 月2 日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
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
6 點所載「增建部分義務人(即債務人高大川)同意一併設定在內併同處理」 (見本院卷第40頁) ,益徵上訴人主張上開二建物為其所有,尚乏所據。
㈢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是否非高大川所有?⑴系爭A建物既為主建物臺北市○○街○○號1 樓房屋屋後方防
火巷之增建部分,無獨立之出入口,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無單獨之所有權,自應與主建物同屬高大川所有。
⑵系爭乙建物係屬防空避難室,與地下室係同時建造完成,為
一個整體之地下室,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必須經由臺北市○○街○○號1 樓始能出入,該增建部分之基地係使用臺北市○○街○○號地下室所屬之基地,乃地下室之增建附屬物,亦無單獨之所有權,應屬地下室所有權人高大川所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為其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均屬高大川所有,上訴人備位聲明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上訴人既非系爭A建物及系爭乙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就其追加之訴部分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