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丙○○
甲○○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43、45頁),嗣於上訴本院後,利息部分減縮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8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就減縮後之範圍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丁○○等3 人係三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勝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則為三勝公司之員工,民國92年間被上訴人告知欲成立新的三勝公司,需募集資金500萬元,經上訴人同意入股後,兩造與訴外人程志勝乃於92年5月1日共同簽定「三勝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合夥契約書」(下稱股東合夥契約書),約定新成立之三勝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營業項目除現登記業務外,另增加汽車維修保養業務等事項,上訴人並已依約定出資67萬5千元(其中40萬元於92年4月4日匯入三勝公司之帳戶內,24萬5千元係以上訴人92年5月至93年8月間之薪資額扣抵,另再由上訴人於92年11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1輛提供予三勝公司使用,扣抵出資額3萬元,合計出資額為67萬5千元);詎上開股東合夥契約書簽定後,迄今已逾2年,未設立新三勝公司,且原三勝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仍僅為100萬元,營業事項亦未增加汽車維修保養業務,甚者,原三勝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亦未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顯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為履行,經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95年4月19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並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合夥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前開上訴人之出資金額返還上訴人等語。爰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67萬5千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7萬5千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合夥契約書」係公司增資入股契約,非合夥契約,上訴人為公司股東之一,請求返還投資額,應以三勝公司為被告,非以同為股東之被上訴人為被告,上訴人之訴顯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當事人間契約應為入股契約,應依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請求;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係合夥關係,依民法合夥之規定,亦須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上訴人未依公司法及章程之程序,亦未經過清算程序,逕行請求返還出資,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曾於95年及96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來參加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以辦理公司變更及增資事宜,上訴人不前來參加股東會,故無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三勝公司於91年4月19日核准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負責人為甲○○。兩造與訴外人程志勝於92年5月1日簽訂「三勝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合夥契約書」,總資金金額為500萬元,共100股,每股5萬元,股東共5 人,名單為丙○○:
出資180萬元,計36股。甲○○:出資140萬元,計28股。程志勝:出資100 萬元,計20股。乙○○:出資60萬元,計12股。丁○○:出資20萬元,計4股。又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匯款40萬元至三勝公司之帳戶內;92年5月至93年8月任職三勝公司期間,以薪資24萬5千元,作為投資額之部分;另於92年11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1輛提供予三勝公司使用,嗣該車輛業經註銷報廢,訴外人程志勝亦於92年11月間退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合夥契約書」、三勝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存摺影本、汽車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板調字卷6-9、13頁,本院卷53-56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為民法第98所明定;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與訴外人程志勝於92年5月1日簽訂「三勝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合夥契約書」,載明:「壹‧公司申請:⒈公司名稱:三勝事業有限公司。統編NO.00000000。⒉負責人:丙○○。⒊地址:....。貳‧資金:⒈總資金金額500萬元。共100股,每股5萬元整。股東共5人,名單如下:
丙○○:出資180萬元整,計36股。甲○○:出資140萬元整,計28股。程志勝:出資100萬元整,計20股。乙○○:
出資60萬元,計12股。丁○○:出資20萬元,計4股。⒉資金之保管由負責人全權保管。參‧所有權/管理權:⒈如有股東對店內有意見時,應於股東會議提出。⒉股東會議應於3天前通知召開,若有股東無法出席應事先請假經同意或委託其他股東代理(需交付委託書);並於每次股東會議後作成紀錄。...。肆‧增資/減資:公司如需增資或減資時,而經得全體股東同意通過。伍‧轉讓/放棄:⒈任何股東如需將股權轉讓,其他股東有優先承購權,承購之價格可依會計之資產負債表(或股東協議)訂定之。....」,有系爭「股東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板調字卷5 頁反面)。而系爭「股東合夥契約書」簽訂前,三勝業已於91年4月19日核准設立,負責人亦為丙○○,公司統一編號同為00000000,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板調字9頁),顯見系爭「股東合夥契約書」應係增資入股契約。證人程志勝雖證稱:簽訂系爭「股東合夥契約書」係要成立新公司云云。然與該契約之真意不符,其證言自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簽訂上開契約係要成立新公司,空言主張,委無足採。
六、查,本件三勝公司未撤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三勝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屬存在,有關股東出資之轉讓或解散,自應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為之。縱兩造係以合夥方式設立三勝公司,但既已設立三勝公司,即應受公司法規定之規範。又查,有限公司因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須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又因有限公司無退股之制度,又不得減資,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投資,全恃出資轉讓一途,若股東所欲轉讓之人為其他股東所不同意,勢將影響該股東投資之收回,從而,乃賦與不同意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即先買條款),若不同意股東不承受,則視為同意轉讓,以保障股東收回其投資。在同意條款與先買條款兩相配合下,有限公司遂得保有閉鎖性之特質,而股東之收回投資亦獲保障。故公司法第11
1 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欲轉讓其股份,應依公司法第111條及系爭「股東合夥契約書」第伍條之規定行使。是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款67萬5千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本件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亦應先經清算確定合夥盈虧,始得請求出資之返還。本件兩造並未就三勝公司之財產為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結算確定盈虧前,亦不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是上訴人依合夥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