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 訴 人 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巷25弄6號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勁公司)前與上訴人所合併之中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玻璃公司)於民國81年5月間訂立房地租賃契約書,由高勁公司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號及同鎮大同里二重溪39之1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中華玻璃公司,約定租賃期限自81年6月1日起至8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95,000元,並約定租賃期滿後,中華玻璃公司應將申設之567馬力電力及電信設備過戶予高勁公司所有,且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之特約事項。嗣中華玻璃公司與上訴人合併,存續公司為上訴人,故由上訴人承繼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另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以其新建廠房尚未完成為由,與高勁公司協議將租賃期限延展至86年12月31日止。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未依約搬遷並將系爭房地交還,屢經催討,始於87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返還,卻違約將系爭房地原申設電力中之497馬力移轉他處,每一馬力如欲重新申設需花費1,860元申設費用(計924,420元)。嗣高勁公司於93年1月9日將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各項權利讓與予伊,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75,000元、重新申設電力費用924,420元、電話交換機及話機計8具毀損之損害56,100元、建物毀損之損害722,037元,扣除押租金300,000元後,上訴人仍應賠償1,782,557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重新申設497馬力之電力費用874,621元、電信設備毀損之損失8,400元、租金75,000元及均自8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874,621元本息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其餘部分均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原證四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為真正,該份契約書無訂約日,且高勁公司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中華玻璃公司時之電力契約容量不足100馬力,中華玻璃公司因生產之需,逐年新增設備陸續增加容量,至84年5月時增為567馬力電力,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係於83年10月訂立,當時僅416馬力,高勁公司豈能預知在1年後增加電力至567馬力,而事先於契約中訂明567馬力之電力應過戶予高勁公司,上開契約及其特約條款顯係臨訟杜撰。另中華玻璃公司於83年2月間即已支付每月租金195,000元,並於同年6月間加付100,000元押租金,不會拖延至84年6月間始訂立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又高勁公司曾於86年10月2日寄存證信函予中華玻璃公司,命中華玻璃公司應於7日內遷離系爭房地,否則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17條約定強制遷離等,惟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無第17條之約定,足證該契約非真正,顯然另有1份具第17條約定之租賃契約存在,即由訴外人丙○○、乙○○代表中華玻璃公司與高勁公司訂立,交由訴外人甲○○請高勁公司更改押租金之租賃契約,且此份租賃契約已於86年5月31日屆滿失效,其後兩造口頭約定租期展延半年,高勁公司僅要求租金提高為每月25萬元,絕無特約事項。租期屆滿後,中華玻璃公司於87年1月5日遷出系爭房地,於87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點交高勁公司,且前已通知被上訴人電力契約容量減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8,021元(重新申設497馬力之電力費用874,621元、電信設備毀損之損失8,400元、租金75,000元)及自8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958,02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74,62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43頁)。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㈠高勁公司前與上訴人所合併之中華玻璃公司間訂立系爭房地
之租賃契約,租期五年,租賃期限自81年6月1日起至86年6月1日止,有第1份、第2份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第87至89頁)。嗣租賃契約之內容有所變更,租賃期間不變(將租約終期更正為86年5月31日),約定租金為每月195,000元,押租金為300,000元,後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再口頭約定延長租賃期限半年,延長期間之租金則提高為每月250,000元。
㈡上訴人與中華玻璃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上訴人,由上訴人
概括承受中華玻璃公司與高勁公司間上開租賃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另高勁公司將其因本件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係於87年1月15日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被上訴人,
惟86年12月份之租金250,000元未付,且遲延返還系爭房地之期間即87年1月1日至15日,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半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未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共375,000元(250,000+125,000=375,000),以押租金300,000元抵銷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75,000元。
㈣上訴人於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予被上訴人時,將系爭房地
上原申請擴充電力567馬力,其中之497馬力移轉至他處,此部分如另向電力公司重新申請需花費874,621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㈠中華玻璃公司有無與高勁公司訂立第4份租賃契約?並約定
特約事項,即租賃期滿時中華玻璃公司所申設之567馬力電力應歸屬出租人取得?㈡如有上開約定,但上訴人業將其中之497馬力移轉至他處,
此部分是否需賠償被上訴人重新申設費用874,621元?㈢電力契約容量減縮時,訴外人甲○○是否有通知被上訴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書上「中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真正,而上訴人辯稱遭人盜蓋,則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高勁公司就系爭房地曾與中華玻璃公司簽訂系
爭第4份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1年6月1日起至8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95,000元,押租金30萬元,該契約末頁有以手寫方式書立之特約事項,就電力設備部分約定「原有或增設一切設備與電力公司契約內容共計伍佰陸拾柒馬力,應過戶予甲方(指出租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書為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契約原本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575號偵查卷證物袋內)。上訴人否認上開租賃契約為真正,辯稱系爭第4份契約書上承租人中華玻璃公司之大小章固然為真,但遭人盜蓋云云。經查:
1.中華玻璃公司前負責人丙○○於90年間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8577號、92年度調偵字第120號處分不起訴,雖經再議,仍經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明屬實。承辦檢察官已將中華玻璃公司84年6月22日留存於臺灣省建設廳第三科之印鑑證明書上「中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公證請求書(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書上「中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與訴外人丙○○提供之印章與其他租賃契約書上印文送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中華玻璃公司84年6月22日留存於臺灣省建設廳第三科之印鑑證明書上「中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與授權書、公證請求書、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書上「中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相符;而前開印文與丙○○提供之印章並不相符,且丙○○所提供之印章與第1份、第2份租賃契約書上「中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亦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9月5日刑鑑字第184917號鑑驗通知書可稽(附桃園地檢署90年偵字第8577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8頁)。故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中華玻璃公司之大小章確實為真正。
2.證人甲○○(原名姚美英)於前揭刑事案件90年4月11日、91年11月19日、95年4月3日偵訊時,證述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書上保證人之簽名係其親簽無訛,且中華玻璃公司之大、小章係由帶去簽訂租賃契約,簽約有獲得中華玻璃公司授權等語。嗣96年9月12日本院審理時,甲○○結證稱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由其去簽訂,受當時中華玻璃公司之副董事長乙○○指示而處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0年他字第575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90年偵續字第184號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93年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220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甲○○對獲得中華玻璃公司之授權而持公司大小章簽定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書始終證述一致,於本院審理時雖謂該印章是伊簽名時拿給房東自己去蓋的,及簽約時對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之特約事項不清楚云云。然而高勁公司曾於87年間就同一事件,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87年度訴字第595號審理(下稱第595號卷),嗣兩造經二次合法通知未到場,視為撤回起訴在案。證人甲○○於該案87年12月28日審理時曾證述:「二份契約(指第595號卷原證五、原證六所附之租賃契約,即本件訴訟所稱第3份、第4份租賃契約,見第595號案卷第90頁至第96頁)上公司中華公司及丙○○的印章是公司(中華公司)叫我帶去蓋的」、「訂約是83年10月,是訂原證六那份契約,可是訂約當時並沒有契約內之第九條,契約最後一面手寫部分是延續以前的舊約約定,這份契約是丁○○(高勁公司)到中華公司簽約,中華公司及丙○○等字,是中華公司會計邱小姐寫的,而印章是我蓋的」、「85年5月份高勁公司廖先生要求要漲到25萬元,我們跟廖先生殺價,說公司沒有賺錢,後來他們還是跟我們收195,000元租金,原證六契約簽完之後高勁公司丁○○就拿走了,有沒有給中華公司一份不記得了,另原證五合約丁○○說要拿回去改正式合約,後來就沒有拿回來了,原證五契約最後一面的附帶約定也都是延續以前的」、「見證證五、證六時我知道是要延續以前約定,就像證三、四(即指本件訴訟第1份、第2份租賃契約)第19條、第20條約定」、「(證五、證六在見證時,最後一面有無手寫的字?)有寫,但沒有詳細看」、「(當時何人請你去當見證人《應指保證人》?)因以前我是中華公司的職員,丁○○說兩造都只認識我,所以叫我當見證人」、「(證六中華公司及丙○○印章是何人交給你的?)是公司授權我蓋的」等語甚詳(見第595號卷第71頁、第72頁)。證人甲○○於該次庭訊時,已詳細證述其係獲得中華玻璃公司之授權,持中華玻璃公司之大、小章與高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且簽約時契約書最後一頁有以手寫方式書寫之特約事項,是延續舊契約而來。證人甲○○於87年12月28日所為證述,時間上較接近中華玻璃公司與高勁公司租賃契約屆期之時點,證人之記憶自較為清晰,當能做完整清楚之陳述,故甲○○於87年12月28日所為之證言,應較為可信。
3.另檢視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書,除承租人處蓋有中華玻璃公司之大小章,保證人處簽署「姚美英」外,其契約書末頁有以手寫方式記載特約事項,該末頁與租賃契約書為一體成形,並無另外附加黏貼而成之痕跡,況該末頁上端清楚蓋有中華玻璃公司之大小章,該末頁如非於契約簽定時存在,其上自無可能會蓋有中華玻璃公司之大小章。再則,兩造對中華玻璃公司前由法定代理人謝寶敏、連帶保證人謝天仁先於81年5月間與高勁公司簽訂第1份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1年6月1日起至86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130,000元,押租金200,000元,使用約526坪。嗣因增加使用面積30坪,每月租金改為139,000元,押租金及租期不變,繼之再簽訂第2份租賃契約以取代第1份租賃契約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該2份租賃契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9頁)。觀之第1份租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電力不足部份,由乙方(指中華玻璃公司)自行增設,租期屆滿時,一切設備歸甲方(指高勁公司)所有」及第2份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廠內外增建興電力增設,租期屆滿一切歸甲方所有,不得拆除」字句(見原審卷一第86頁、第89頁),且謝寶敏於94年7月25日偵訊時亦證稱廠房如租期屆滿,電力應歸丁○○所有等語(見9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偵查卷第127頁),換言之,均有承租人中華玻璃公司於租賃期間內如自行擴充電力容量時,該增設之電力於租期屆滿時,應歸出租人所有之約定。則中華玻璃公司與高勁公司將押租金改為300,000元、租金改為每月195,000元、租期更正終期至86年5月31日止(縮短1日,原定終期至86年6月1日止),其餘租賃條件大致未更動之情形下,再簽定第4份租賃契約,以延續第1份、第2份契約原來之約定,即仍約定原有或增設之電力設備與容量,於租期屆滿後由出租人取得,此部分並無對承租人更為不利,亦無悖於社會上一般常情,故證人甲○○前於87年12月28日證述,此特約事項是延續舊有之約定,即第1份、第2份契約第19條、第20條之約定等語,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4.上訴人另認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上未記載締約日,且由證人甲○○擔任保證人,與常情不合云云。惟查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第1份契約、第2份租賃契約上亦均未記載締約日,且中華玻璃公司又確自81年6月1日起即向高勁公司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至86年5月31日止(原定至86年6月1日止),則中華玻璃公司、高勁公司就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租金均已明確約定之情形下,縱使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未記載締約日,亦不影響該租賃契約已成立且生效。又證人甲○○擔任保證人時,係中華玻璃公司總經理謝清淋之妻,夫婦二人有出資,均屬中華玻璃公司之股東,其自81年5月即進入中華玻璃公司服務,迄85年10月10日離職,從事行政、銷售工作,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中華玻璃公司之股東名簿見90年偵字第8577號偵查卷第27頁),故甲○○並非一般單純受雇於中華玻璃公司之職員,應係中華玻璃公司營運之重要成員之一,故高勁公司請其擔任承租人之保證人,亦無不合常理之處。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5.上訴人又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於83年10月間簽定,其特約事項就電力設備記載「..共計伍佰陸拾柒馬力..」,惟83年10月電力僅416馬力,至84年4、5月間始增設至567馬力,無可能事先預知日後將增至567馬力而定於契約內,該特約事項係偽造云云,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費收據4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因第3份租賃契約將租金改為每
月25萬元,中華玻璃公司未同意致未成立,而簽訂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簽訂時間為84年6、7月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150頁、本院卷第48頁、第116頁),非主張於83年10月簽約。且被上訴人於該第595號訴訟中,亦非自始主張第4份租賃契約簽約日在83年10月間,而係證人甲○○於87年12月28日證稱第4份租賃契約大約是在83年10月間簽立後,始於88年1月7日審理時由高勁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引用(見第595號卷第71頁、101頁),該訴訟代理人同時亦表示「確實日期保留」,且該訴訟代理人於88年1月25日審理時表示:「因原告年紀已大(指被上訴人),不記得該契約究係何時所簽,就以姚美英證詞83年10月訂約為準等語(見第595號卷第104頁正面倒數第1、2行),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是該訴訟代理人所傳達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不記得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確實之簽訂日。又衡之一般人之記憶力,是否能於數年後清楚記憶未載明訂約日之契約究於何時訂立,尚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於87年前案審理時已年近六旬,記憶難免模糊,實難以其訴訟代理人陳稱「就以姚美英證詞83年10月訂約為準」等語,即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於83年10月簽訂,且日後於後訴訟中均不得再另為陳述。
⑵訴外人丙○○係於83年12月20日始經中華玻璃公司股東
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董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22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登記為中華玻璃公司之董事長,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8月8日經(90)中辦三管字第09030899990號函附之中華玻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足憑(附前揭第857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而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中華玻璃公司之負責人既記載為訴外人丙○○,並蓋用其印章,足認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係於83年12月22日以後始簽訂。故證人甲○○前揭證言謂此份租賃契約於83年10月間簽訂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主張簽訂第4份租賃契約時,曾要求至法院公
證,並提出授權書、公證請求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印鑑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至132頁),該公證請求書、授權書上所蓋用中華玻璃公司大小章,經鑑定與該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符,已如前述,此有鑑定通知書可證(見前揭第8577號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第43頁、第44頁)。又對中華玻璃公司與高勁公司簽約時,有無提及至法院公證乙節,證人甲○○於91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述「有,但不是剛接手時談的,當時也有去請印鑑證明」(見90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偵查卷第156頁反面),縱認中華玻璃公司未授權填具前揭授權書及公證請求書,然曾與出租人討論至法院辦理公證手續及因而去聲請印鑑證明書乙節,則堪信為真。參以前揭印鑑證明書係84年6月22日所核發,而衡諸社會常情,多係租賃契約、印鑑證明書備妥之後,才至法院辦理公證手續,故簽訂租賃契約之時點,與請領印鑑證明書之時間應相去不遠。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書是在84年6、7月間簽訂乙節,並非全無依據。準此,系爭房屋之電力於84年4月21日增設至567馬力(台電公司契約容量異動歷史表見本院卷第53頁、84年5月份之電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右下方),自亦可能於84年6、7月間簽訂第4份租賃契約時,將已增設之567馬力載入契約內,以杜日後爭議。是上訴人辯稱83年10月簽約,不可能事先知悉日後增設之電力容量,而論斷該特約事項屬事後添加偽造云云,即非足取。
6.上訴人再認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敘及要求中華玻璃公司7日內遷離,否則即依契約第6條、第17條之約定強制遷離,然第4份租賃契約無第17條之約款,顯見中華玻璃公司與高勁公司所簽訂者非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另有一份真正契約書云云。查固然前揭存證信函提及「依雙方所訂租賃契約第6條、第17條約定由本公司強制遷離,並訴追一切法律責任」字句(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然第1份、第2份租賃契約上均有第17條約定,其內容為:「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承租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出租人)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則被上訴人寄發前揭存證信函時,誤載舊有第1份、第2份租賃契約之條文項次,亦不無可能,不能僅以前揭存證信函之誤繕,即推論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非真正。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有定。上訴人一再主張另有真正租賃契約書存在,惟始終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以說,此項主張,已非可取。再則,上訴人同樣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書上「中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係遭人盜用,其空言辯稱印章遭人盜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7.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高勁公司就系爭房地曾與中華玻璃公司簽訂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且就電力設備部分約定原有或增設設備與電力容量共567馬力,應過戶予出租人取得等情,可信為真實。
㈢按「乙方(即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出租
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第5款明文約定(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此用電地址(電號:00-00-0000-00-0),於78年3月15日申請新設電力用電時,契約容量為70瓩,後契約容量陸續增加至567瓩,
85 年9月契約降為50瓩,86年11月申請契約恢復為567瓩(87年1月12日送電),隨即再減少為70瓩,並將所增加之契約容量497瓩遷移至他處使用;86年間高壓用戶契約容量每增加1 瓩,擴建補助費為1,676元(需另加計5%營業稅)等情,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5年2月16日D桃園字第0950206153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65頁)。是上訴人於86年11月後將契約容量497馬力遷移至他處,應可認定。上訴人另主張已將電力容量減縮一事通知被上訴人云云,證人甲○○於本院96年9月12日審理時固然為如上證言(見本院卷第97頁),但被上訴人否認之。縱認證人甲○○曾將電力容量減縮一事通知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將497馬力遷移他處,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仍不能免除其違約責任。又系爭房屋原有之電力設備已被拆除,有照片為證(見第59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無電力設備自不可能再將已遷移他處之電力容量再遷回原址,故被上訴人主張已不能回復原狀,亦屬可信。而本件如欲再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電力為497馬力時,需向台電公司繳交之擴建補助費為874,621元(計算式:1,676×497×(1+5%)=874,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以874,621元計算,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9月19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第4份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874,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