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莊佳樺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管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
3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國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乙○○之祖母黃陳瑤瑟曾與前管理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承租系爭土地,嗣黃陳瑤瑟於83年5 月1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20 之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俟84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之租約期限屆至,未辦理續租,依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契約即為終止,因系爭土地仍遭黃陳瑤瑟繼續占用,臺灣省政府財政廳遂請求黃陳瑤瑟給付欠租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696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424 號判決黃陳瑤瑟應給付臺灣省政府財政廳1,001,695 元(82年10月
1 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86年
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系爭建物雖於92年5 月28日拆除完畢,並為滅失登記,但建物滅失前被上訴人仍屬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核准亦未繳納任何費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獲有未支付租金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國庫利益受損,係不當得利。上訴人為國有土地之管理人,爰依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暨行政院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7 月份起至94年6 月份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939,386 元(計算式:32,651×42+31,558×18=1,939,386) ,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之1/12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與「黃陳瑤瑟」,而被上訴人並非黃陳瑤瑟之一般或特定繼受人,且未於前開判決之訴訟中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不受上開判決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依據88年8 月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單,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空屋月數達98個月,往回推算,可知自80年6 月起即無人居住使用水電,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因系爭土地原屬省有土地,後歸國有,由上訴人管理,黃陳瑤瑟於87年8 月曾致函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被上訴人聲明願意拋棄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並請上訴人將該土地以現狀收回,然上訴人受領遲延,黃陳瑤瑟依民法第241 條預先通知上訴人後,遂拋棄占有以代交付,依民法第764 條物權即因拋棄而消滅,次按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間即已雜草叢生,其上之建物已於91年間拆除、92年5 月28日辦理滅失登記,迄今仍毀損嚴重、失修多年,故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縱「登記名義人」為一種利益,亦與「使用」之利益不同,返還之部分應不等同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周圍雖有矮牆,但非四面環繞,且大門年久失修無法關閉,一般大眾均得隨意進出使用,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僅占用系爭土地89.58 平方公尺,並非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74.95平方公尺。況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滅失等情事全然不知,俟原審起訴時向臺北市士林地政機關查詢始得知,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任何使用計畫,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39,625 元(原起訴金額1,939,386 元,超過1,139,625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業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及自94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卷第29頁背面):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二)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祖母黃陳瑤瑟向前管理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承租,並於其上建有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嗣黃陳瑤瑟於83年5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因8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未辦理續租,依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契約即為終止。嗣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以黃陳瑤瑟於租約屆滿後,仍自85年1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起訴請求黃陳瑤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87,734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696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424 號判決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為被上訴人,並非黃陳瑤瑟,而駁回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此部分之訴確定。
(四)黃陳瑤瑟於87年8 月22日曾檢附被上訴人出具放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聲明書,發函予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及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聲明願意放棄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利,請將該土地予以現狀收回等語。
(五)系爭建物早已拆除完畢,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8日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222 號卷第30頁):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惟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於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前,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是否僅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究為89.58平方公尺抑或374.95平方公尺?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惟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於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前,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 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不動產所有權人拋棄對於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所有權之效果。
2、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黃陳瑤瑟所建造,於83年5 月11日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83年6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第75頁),是被上訴人於83年6 月3 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雖黃陳瑤瑟於87年8 月22日發函予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副本收受人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表示:「該屋(按:即系爭建物)現登記於乙○○名下,乙○○已聲明放棄該屋,之所有權利(聲明書如附件),…懇請貴行代轉本人之請,由省府將該基地(按:即系爭土地)現狀收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惟上開信函係黃陳瑤瑟提出,並非被上訴人提出,且被上訴人嗣後並未為系爭建物所有權變動之登記,縱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建物之意思,仍不生消滅其所有權之效果,是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3、次查:黃陳瑤瑟於81年12月16日向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續租系爭土地時,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地上建物因買賣、贈與移轉他人時,應由基地承租人會同買受人或受贈人於建物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換訂租約」;第14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此有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頁)。黃陳瑤瑟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時,並未會同被上訴人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申請換訂租約,又未於前開租賃契約屆滿前,向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是黃陳瑤瑟與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之租賃關係於84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黃陳瑤瑟未續訂新約,原租賃契約於85年1 月1 日日即已消滅,不生租地建屋契約隨建物而移轉之問題,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4、被上訴人雖提出水費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第79、80頁)為證,主張系爭建物自80年6 月起即無人居住使用水,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事實上即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建物使用水,或有無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乃係房屋所有權人如何使用其所有物之問題,「使用建物」與「使用土地」兩不相涉,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將系爭建物之使用與系爭土地之使用互為混淆所致,自無足採。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建物滅失登記前,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是否僅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經查:黃陳瑤瑟於83年5 月11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83年6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第75頁),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非僅登記名義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享有一切所有權人之權益,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民法第765 條參照)。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租金(租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非僅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而已。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2、次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上訴人無法使用被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係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即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三)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究為89.58平方公尺抑或374.95平方公尺?
1、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包括主建物面積為89.5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23.27平方公尺,合計為112.85平方公尺,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僅主建物面積89.58 平方公尺;亦非上訴人所主張應依據本院87年度上字第424 號事件認定黃陳瑤瑟所租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74.95平方公尺,而係112.85平方公尺。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如前述,則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94年8 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4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94年8 月24日前1 日之94年8 月23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89年8 月24日起算至94年8 月23日止共計5年。惟系爭建物已於92年5 月23日滅失,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載明(見原審卷第74頁),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在上訴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蓋「作廢」章(見原審卷第75頁),系爭建物滅失後,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上述89年8 月24日起算至系爭建物滅失之92年5 月23日止。
3、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前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而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參照黃陳瑤瑟原訂租約之租金亦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見原審卷第26頁) 等情。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其計算方式如下:
(1)89年8 月份起至92年5 月份止,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9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9,827 元(計算式:20,900×112.85㎡=2,358,565元,2,358,565元×5%÷12月=9,827 元,元以下4 捨5 入)。
(2)89年8 月24日起至89年8 月31日止共計8 日,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36 元(計算式9,827 元×8/31=2,536元)。
(3)89年9 月1 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共計32月,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4,464 元(計算式9,827 元×32=314,464元)。
(4)92年5 月1 日起至92年5 月23日止共計23日,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91 元(計算式9,827 元×23 /31 =7,291 元)。
(5)總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4,291 元(計算式:2,536+314,464+7,291=324,291)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4,2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