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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被 上訴 人 丁○○(原名葉峻成)法定代理人 甲○○

丙○○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2年6月2日與上訴人簽立出資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甲○○及被上訴人擁有之訴外人龍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瑀公司)全部出資額45%,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上訴人,其中甲○○佔30%,被上訴人佔15%,按出資額比例,甲○○應得之價金為220萬元,被上訴人為11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及甲○○應授權上訴人或龍瑀公司進行相關登記事項之變更,並提供必要之協助。上訴人依約於92年6月5日前給付甲○○及被上訴人總面額33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前揭買賣價金,並均經提示兌現。惟甲○○及被上訴人於收受買賣價金後,竟遲未依約配合辦理出資額轉讓之相關事宜,更以不相干之事由推拖延宕,幾經催促仍未有善意回應,上訴人委託律師催告其等履行,嗣經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甲○○返還買賣價金。

其後本院以93年上字第1089號判命甲○○應返還價金,惟就被上訴人部分,則以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合法通知解除契約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乃於94年11月4日再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又被上訴人雖於收受上訴人之解約通知後委請律師來函表示願配合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相關事宜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於前訴訟程序一再表示其無配合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義務,上訴人須先給付資產差額云云。被上訴人顯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事,上訴人無庸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卻翻異前詞,改稱願配合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既有解除權並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原受領之價金110萬元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未依約配合辦理股權轉讓相關事宜,仍記載其姓名於股東名簿上,致被上訴人對外仍得以龍瑀公司股東身分行使權利,龍瑀公司將受不測之損害,上訴人亦不得向龍瑀公司主張分派利潤或紅利之權利,受有重大損失,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違約,系爭協議書已無法達成其目的,亦構成契約目的不達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生效時,被上訴人之出資即移轉予上訴人,至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係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兩造間買賣行為仍屬有效,故被上訴人對龍瑀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於92年5月30日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復授權上訴人或龍瑀公司單獨向主管機關進行相關登記事項之變更,至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自始未向被上訴人主張需提供必要協助,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以契約目的不達為由解除契約,於法不符。又縱令被上訴人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而成立遲延給付,上訴人仍須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如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始得解除契約,故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不合法。系爭協議書並非期限利益之債,協議書所載出資額既已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主要契約義務,並無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之情形;亦無被上訴人須於一定時期給付,否則無法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況當初係因兩造對龍瑀公司經營方針之重大歧異,上訴人等股東欲將公司主要機器設備移往大陸按裝運作,被上訴人等則不同意,始協議由被上訴人出售出資額予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已將所有機器設備運往大陸,故本件無何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之情形,上訴人竟於機器設備運往大陸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亦無預示拒絕給付情事,即令被上訴人有預示拒絕給付,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期催告後,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2年6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甲○○及被上訴人擁有之龍瑀公司全部出資額共45%,以33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上訴人,其中甲○○佔30%,合220萬元;被上訴人佔15%,合110萬元。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及甲○○應授權上訴人或龍瑀公司進行相關登記事項之變更,並提供必要之協助,上訴人依約於92年6月5日前給付甲○○及被上訴人共計330萬元之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辦理轉讓登記,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以第422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原審卷第9至11頁、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萬元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法定代理人甲○○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遲未依約配合辦理出資額轉讓事宜,更以不相干事由推拖延宕,幾經催促仍未有善意回應,上訴人委託律師催告其履行後即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甲○○返還買賣價金,經本院93年上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前訴訟),判命甲○○應返還價金,被上訴人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以其無配合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之義務,上訴人須先給付資產差額云云置辯,被上訴人顯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前訴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2至17頁、第55至65頁)。惟查:⒈依兩造不爭執之前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因被上訴人未於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導致上訴人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轉讓之登記(本院卷第58頁,前訴訟判決正本第7頁)。

⒉按債務人之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

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此為實務所持之見解。再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甲○○及葉峻成(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將其龍瑀公司出資之全部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轉讓予龍瑀公司之股東乙○○小姐(即上訴人),並授權由乙○○或龍瑀公司單獨進行相關登記事項之變更,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等語(原審卷第9頁),兩造就被上訴人應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既未約定給付之期限,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雖於前訴訟有拒絕給付之表示,惟被上訴人應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既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自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於前訴訟中催告及解約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是認。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未履行時,始得依同法第254條規定,再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未履行,方得解除契約。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已明示拒絕給付,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云云。惟預示拒絕給付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生債務不履行責任;履行期屆至後,即與給付遲延無異,已如前述。茲上訴人既未依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前開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該項義務之履行期因未屆至,自不生債務不履行責任。乃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之規定,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逕於94年11月4日以第4227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解除並非合法。又上訴人於第4227號存證信函中僅以契約目的不達為其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審卷第18至20頁),就預示拒絕給付則隻字未提,顯難認上訴人有以第422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而解除契約之意思。上訴人以第422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形而解除契約,尚非有據。況被上訴人收受第4227號存證信函後,旋於94年11月8日以新莊郵局第332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於上訴人通知後協同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69至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既於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表示願提出給付,上訴人即不得再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⒊上訴人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41號判決以:「解除權

之發生原因,除民法債各編之個別規定外,可歸納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變更、違反誠信原則等六者,此六者除情事變更外,其共通性質均屬違約,而違約為本件被上訴人解約之基礎」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已表明拒絕給付,上訴人無庸催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云云。惟上開判決意旨僅表明預示拒絕給付與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同為違約之態樣,非謂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無庸經催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上開判決所指,與本件情形並不相符,自難援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⒋再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此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情事存在之事由,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已表示拒絕給付,致系爭協議書已無法達其目的云云。惟系爭協議書訂立目的,在於兩造就龍瑀公司出資額之買賣,係屬諾成契約。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於協議書成立生效時,同時發生移轉之效力,僅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移轉之登記,自難謂系爭協議書有何契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拒絕給付,構成契約之目的不達,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配合辦理股權轉讓相關事宜,

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上,致被上訴人對外仍得以龍瑀公司股東身分行使權利,致龍瑀公司將受不測之損害,上訴人亦不得向龍瑀公司主張分派利潤或紅利之權利,受有重大損失,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違約,系爭協議書已無法達成其目的,亦構成契約目的之不達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云云。

然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提出給付,惟其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者而言,債權人並非即得逕行解除契約,仍須視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係屬可補正抑不可補正,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提供必要之協助,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違反該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上引函文通知補正,顯係可補正之事項,上訴人即應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亦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而未補正時,始得解除契約,乃上訴人未行催告之程序,逕於94年11月4日以第4227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法自有未合。況遍觀該第4227號存證信函中,並無片語隻字提及不完全給付,亦難認上訴人係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並解除契約。因此,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末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得依法解除契約云云。然: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即所謂訴訟法上之禁反言原則。

⒉查前訴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

原狀請求權,確定判決並認定被上訴人有提供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必要協助之義務,甲○○受催告後未給付,為給付遲延,故上訴人得解除甲○○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惟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合法催告及解除契約,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原審卷第16頁)。是關於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辦理轉讓登記之必要協助,以及上訴人應再行催告後始得解除契約,即屬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已為之判斷。故在相同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作與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結果相同之主張,並未違反禁反言原則,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依被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為由,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亦不得依契約之目的不達、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因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辭,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