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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 甲○○即擴張之訴原 告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上訴人 丙○○即擴張之訴被 告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參加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 (下稱甲○○)於簽訂股票買賣讓渡承諾書 (下稱承諾書)時授權其簽發支票,其簽發後即自行收執其中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AD 0000000、面額各300萬元、發票日均為94年7月23日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假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 (下稱丙○○)之手,系爭支票係其擔任兩造股票交易顧問之報酬,不在兩造間簽立承諾書所規範之範疇,其提示系爭支票乃為兌換報酬,無關乎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語,為輔助丙○○而具狀參加訴訟。惟查,本件甲○○係主張丙○○未返還系爭支票,致伊因系爭支票被提示後退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信用權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27之1條之規定,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是以丙○○縱受敗訴判決,甲○○亦不能脫免其對參加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參加人仍得依票據關係對甲○○主張票據權利;再者,倘參加人所稱報酬請求權屬實,亦不因丙○○受敗訴判決而影響,參加人仍得對丙○○或甲○○請求給付報酬,與甲○○之信用權是否受有損害並無任何關係,是以本件訴訟於參加人而言,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准其參加訴訟,於法尚有未洽,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於原審係起訴主張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甲○○60萬元。嗣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於相同之法律關係提起擴張之訴,請求丙○○應再賠償甲○○90萬元損失,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甲○○為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型公司)董事長,民國93年間因台灣微型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缺少資金,甲○○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4千萬元,兩造簽立承諾書,約定甲○○收受該4千萬元後,提供台灣微型公司6,667張 (每張1000股)股票予丙○○作為質押,並承諾於借貸1年後以每股21元合計8,400萬元買回上開股票中之4百萬股,並預先開立32紙面額2百萬元至3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丙○○,若甲○○於承諾書期滿1年後仍無法履行股票購回義務時,丙○○得將持有之台灣微型公司股票轉入其名下,惟須將甲○○簽發之本票、支票返還甲○○。詎料1年約定期滿後,甲○○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依約購回股票,丙○○已將股票過戶於其名下,卻未依約將32 紙支票全數返還甲○○,而僅返還其中之29紙支票,並將其中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面額各300萬元、發票日均為94年7月23日之系爭3紙支票交付承諾書之見證人即參加人提示,致甲○○信用紀錄不良,不僅損害甲○○之信用權及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充任經理人之權利,更違反承諾書之約定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丙○○應給付甲○○60萬元 (原審為甲○○敗訴判決,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擴張)。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丙○○應給付甲○○60萬元。擴張之訴聲明:丙○○應再給付甲○○90萬元。

二、丙○○則以:系爭支票乃甲○○於簽約時當場交付予參加人收執,丙○○自始即未持有系爭支票,自無從在1年內或於甲○○無法履行股票購回義務時,將系爭支票移轉予參加人。且丙○○所應返還者乃甲○○無法履行股票購回義務時所持有甲○○原先簽發之支票、本票,系爭支票自始即非丙○○所持有,故非甲○○無法履行股票購回義務時丙○○所持有甲○○原先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可言。況兩造並無禁止支票提示之約定,僅約定甲○○無法履行股票購回義務時,丙○○應返還所持有支票,甲○○主張其因退票受有信用之損害,乃因提示所引起,與支票是否返還並無關係。至承諾書第7條約定所謂甲○○無法履行股票購回義務,在甲○○預先開立支票之情況下,亦僅有提示一途始得知悉,故提示乃丙○○行使契約權利,並無責任可言。再者,系爭支票係94年7月23日到期,而依台灣微型公司之登記資料,甲○○係93年12月15日起即未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顯非因系爭支票拒絕往來而遭解任;甲○○因支票提示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乃因其無法履行股票購回義務並拒付報酬所致,縱其信用受損,亦與提示支票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甲○○主張伊為台灣微型公司董事長,因台灣微型公司於93年間增資發行新股缺少資金,而向丙○○借款4千萬元,並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伊收到4千萬元後,提供台灣微型公司6667張股票予丙○○作為質押,伊於借貸1年後,將以每股21元合計8,400萬元買回上開股票中之4百萬股,並預先開立32紙面額2百萬元至3百萬元之支票,若伊於承諾書期滿1年後無法履行股票購回義務,丙○○得將持有伊所有之台灣微型公司股票過戶於丙○○名下,惟必須將所持有伊簽發之支票返還予伊;前揭承諾書約定之1年期滿後,伊未購回股票,丙○○於94年7月28日將所持有伊之台灣微型公司股票過戶於丙○○名下,並返還伊所簽發之29紙支票予伊,其餘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面額各300萬元、發票日均為94年7月23日之系爭3紙支票為參加人所持有,並經參加人提示後退票等情,為丙○○所不爭執,且有甲○○所提出而丙○○不否認簽名為真正之原證1系爭支票影本及原證3承諾書影本可稽,堪信甲○○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甲○○主張丙○○將系爭支票交付參加人提示,損害伊之信用權及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充任經理人之權利,伊得依民法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丙○○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系爭支票是否丙○○交付參加人?參加人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是否造成甲○○之信用損害?甲○○之信用如受有損害,與丙○○未返還系爭支票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承諾書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當本承諾書期

滿一年,甲方(即甲○○)仍無法履行股票購回義務,雙方同意乙方(即丙○○ )將在無異議之情況下,將持有之甲方股票轉入乙方名下。此時乙方所持有原先甲方所簽發之個人支票及新台幣本票,將無條件全數退回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是依承諾書之約定,丙○○應返還甲○○者,乃甲○○無法履行股票購回義務時,丙○○所持有甲○○原先簽發之支票及本票,至丙○○所未持有之支票,則不在返還之列。

(三)、次查,參加人於原審具狀陳稱:「系爭3紙支票乃參加人

擔任兩造股票交易顧問之報酬,..,原告 (即甲○○)於訂立股票買賣讓渡承諾書時,授權參加人簽發系爭3紙支票,參加人簽發完成即自行收執,未假被告 (即丙○○)之手,故系爭3紙支票並不在股票買賣讓渡承諾書規範之範疇」等語,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80頁),核與證人洪念琪於原審證稱:「 (問:關於兩造之間借款4000萬元的事實,妳是否清楚?)那天我與楊小姐(即參加人)是開支票,支票是楊小姐拿出來的,跟我說多少錢,開完之後,支票她拿了幾張起來,有去影印。(問:提示支票影本,證人有無看過?)有,金額字體比較大的就是我開的,金額有3百萬的,有2百萬的。(問:發票人的章是誰蓋的?)應該是乙○○小姐蓋的。(問:當初蓋這32張支票被告 (即丙○○)有無簽收,有無看到?) 就在當場簽收的,就是楊小姐叫我開票,有叫我們老闆簽收,但楊小姐有拿走幾張。」等語 (見原審卷99、10 0頁)、證人陳盛鐘於原審證稱:「 (問:是否知道兩造借款的經過情形?證人是否在場?)我在場,那天約好在台中一棟大樓裡面的2樓,到那邊開始開支票,由洪小姐 (即證人洪念琪)與楊小姐 (即參加人)負責開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大致相符;且甲○○所提出而由參加人簽名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日期為「93/7/12」,與承諾書簽訂日期「93年7月12日」相同,有原證3之系爭支票影本及原證1之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8、9頁)。

此外,系爭32張支票確有字體大、小之別,有該32張支票影本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而參加人簽收之系爭支票字體較小,復有原證3之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是以參加人具狀陳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完成即自行收執,未假丙○○之手,即非無稽,丙○○於承諾書上雖載明簽收32張支票,惟扣除參加人當場簽收之系爭支票,實際上收受者僅29張而已,甲○○既收受參加人於系爭支票簽收之字據,自難諉為不知,足見丙○○自始即未持有系爭支票甚明。雖甲○○提出參加人之名片,載明為丙○○擔任董事長之翰詮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執行長(見原審卷第114頁),而質疑參加人具狀陳述有所偏頗。惟甲○○並未否認係經由參加人之仲介向丙○○借款,充為台灣微型公司增資之用等情,且亦未否認台灣微型公司曾聘請參加人經營之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企業管理顧問,有丙○○所提出而甲○○不否認為真正之顧問合約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9頁)。顯見參加人與兩造之關係匪淺,要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其具狀所稱尚非不可採信。足見甲○○於兩造簽訂系承諾書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係由參加人逕行取去,甲○○既未阻止,且收受參加人所立之字據,則系爭支票應係自始即由參加人持有,故而丙○○辯稱自始未持有系爭支票,尚非虛妄。

(四)、雖參加人於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後,即於94年10月12日

委請朱增祥律師函催丙○○略稱:「本人前受甲○○之託居間仲介丙○○出資4000萬元,以甲○○名義買進台灣微型公司之增資股票,經渠等2人於93年7月12日簽訂『股票買賣讓渡承諾書』,完成委託事宜。為此事件,丙○○承諾,如甲○○如期履約,願支付本人880萬元酬勞,否則即將甲○○為擔保履約而交由丙○○持有之台灣微型公司股票1353張交付並過戶予本人。詎屆期甲○○未能如期履約,而丙○○竟拒將1353張之台灣微型公司股票交付並過戶予本人,據悉俱過戶予其自己名下。為此委託貴律師代函丙○○於文到後7日內速協同本人過戶上揭股票,否則依法訴追。又丙○○出資4000萬元,卻要求甲○○1年後以8000萬元取回為擔保履約而交由丙○○持有之股票,不無重利之嫌,如經告發恐遭偵辦」等語,有該律師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30頁),且經證人朱增祥律師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參加人確為仲介費用委請朱增祥律師向丙○○催告,惟此係丙○○與參加人間有關仲介費用之爭執,與丙○○於簽訂承諾書當時是否持有系爭支票無涉,該律師函不足為丙○○於簽訂承諾書當時即持有系爭支票之佐證。

(五)、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票既非丙○○簽訂承諾書當時所持

有,自非甲○○無法履行股票購回義務時丙○○應返還之支票,丙○○辯稱伊無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等語,尚非無據。

四、按信用權受侵害者,多屬經濟上利益受損害,其因此引起非財產上損害則涉及精神上痛苦之情形,上開民法第227條之1固明定得請求賠償。惟該規定既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係著重債務人侵害債權之充實性,自以債務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致債權人之債權未獲滿足而受有損害者,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查系爭支票係參加人提示退票者,為甲○○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51頁)。是甲○○主張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授信餘額資訊註記其有退票紀錄,且未經註銷,足以影響金融機構對其之同意授信與否,致其信用受有損害等語,雖非無據。惟甲○○之信用受有損害,係因參加人提示系爭支票經退票而未註銷所致,並非丙○○未依承諾書之約定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所使然。甲○○主張丙○○僅返還其中之29紙支票,違反承諾書之約定,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云云,即與上開說明不合而不可取,則甲○○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丙○○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此外,甲○○主張參加人提示系爭支票經退票而未註銷致其信用權受有損害,係甲○○之故意或過失所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起訴請求丙○○給付60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甲○○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所提擴張之訴,請求丙○○再給付甲○○90萬元部分,亦非正當,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